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複 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交往期間,由伊全額出資買受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巷○○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屏東縣○○鎮○○○段112-21、113-3 地號土地,並登記被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且伊亦全額出資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TOYOTA廠牌小貨車1 部(下稱系爭小貨車),惟駕駛執照因罰鍰未繳而遭吊扣,始將車主登記為被告。嗣因原告於民國95年間與第三人結婚,兩造為釐清上開財產關係,乃於95年3 月3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系爭小貨車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伊已交付定金2 萬元,餘款50萬元則應於95年4 月3 日前給付被告,但同時被告則應將系爭小貨車過戶登記為原告名下;並載明若有違約,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惟原告於95年4 月3 日攜款前往代書甲○○處履約,卻不見被告前去收取尾款,代書即電告被告是否履約,被告表示不願前往,且被告亦未辦妥系爭小貨車之車主資料過戶手續。被告顯已違反上開約定,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收之2 萬元定金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5年3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應辦理車主車籍資料異動部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特約註載所示,該項約定僅在於標示定物種類,並非買賣契約之一部,應屬原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尾款之對待給付或條件,況且系爭小貨車本為原告實際占用,辦理車輛過戶之證件亦均由原告持有,系爭小貨車未能過戶之原因在於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證件,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以免除給付50萬元尾款之義務,絕非被告不願履行,況且原告無駕駛執照,依監理法規亦無法為變更車主資料登記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21頁)為真正。㈡系爭小貨車為原告所有,惟監理機關車籍登記資料車主名稱欄現載為被告(本院卷99頁)。
五、經兩造整理後,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負有將系爭小貨車於監理機關車籍登記資料車主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之義務?如有,則兩造有無約定辦理期限之約定?㈡系爭小貨車迄未辦理監理機關車籍登記資料車主名稱變更為原告,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倘已違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違約金金額為何?(本院卷99頁),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負有將系爭小貨車於監理機關車籍登記資料車主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之義務?如有,則兩造有無約定辦理期限之約定?⑴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是否包括被告應將系
爭小貨車之車籍登記資料車主名稱變更為原告之給付義務,此可從①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後段以文字書寫之「後開買賣標的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承買人(即原告)名義下」(本院卷21頁),對照契約最末加註「動產標示」即為系爭小貨車(本院卷第24頁),而上開文字加註事項均經兩造閱讀無訛後始簽名蓋章,亦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經辦人結證屬實(本院卷94頁);②證人甲○○即系爭買賣契約經辦代書證稱:本來是約定50萬元,包含不動產產權2 分之1 及一輛車的過戶移轉,2 萬是後來被告再要求的,所以當天寫契約書的時候,就是按照兩造約定的52萬元寫契約;契約書最後所記載之動、不動產標示用意為本件契約全部買賣標的物;契約書第2 條尾款部份之記載所稱之「後開買賣標的物」亦指契約書最後所記載之動、不動產標示;系爭小貨車是買賣標的(本院卷91頁、92頁);在簽約的時候,被告有說辦車子過戶很簡單,被告可以自己去辦,原告也沒有反對(本院卷94頁)等各語,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包含被告應將系爭小貨車之車籍登記資料車主名稱變更為原告之給付義務,被告辯稱:系爭買賣不含系爭小貨車,而為原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尾款之對待給付或條件云云,僅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尾款給付之約定方式,然仍無礙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初已合意被告上開應變更系爭小貨車車主名稱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⑵至於被告何時應將系爭小貨車於監理機關車籍登記資料車主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參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
「買賣標的物限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前」辦理移交(本院卷22頁),及證人甲○○證稱:在寫契約的時候,兩造都表示說尾款50萬元是在車子、房子、土地都要一起辦好過戶之後才給尾款,而且車子、房子、土地都要在一個月內就是95年4 月3 日前要辦號過戶登記等語(本院卷92頁);契約書第9 條就是買賣雙方約定95年4 月3 日以前,被告要將買賣的土地、房子還有小貨車要移轉登記到原告名下(本院卷94頁)等各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5年4 月3 日前履行系爭小貨車於監理機關車籍登記資料車主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之義務,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㈡、系爭小貨車迄未辦理監理機關車籍登記資料車主名稱變更為原告,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倘已違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違約金金額為何?⑴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既應於95年4 月3 日前履行系爭小
貨車於監理機關車籍登記資料車主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迄未辦理之緣由,證人甲○○證稱:「被告有說,要辦過戶登記的時候,會到我這裡拿原告的身分證資料,這中間被告是有來過我事務所2 次,但她也沒有向我拿資料,所以就一直拖著了」(本院卷94頁);「原告的身分證件及印鑑資料有放在我這邊,放在我這邊的期間,被告來過我事務所2 次,我有跟他問說,車子過戶登記辦好了沒,被告說他自己會去辦,但也沒有向我拿原告的身分證件及印鑑去辦,所以我就將原告的身分證件及印鑑資料還給原告。」(本院卷93頁);「被告是在4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到我事務所,說要辦理車子過戶登記,我跟她說監理機關下班了,被告就說要我明天去辦。但被告也沒有將身分資料及印章留下來」(本院卷93頁)等各語,堪認被告於訂約後本有充裕時間向承辦代書索取原告身分證件及印鑑辦理車主名稱異動,惟被告考量買賣尾款債權滿足之擔保,遂以保留辦理系爭小貨車車主名稱異動方式,始造成兩造契約信賴關係崩潰,迄今仍未履行之窘境。被告固以:系爭小貨車未能過戶之原因在於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證件云云,然綜觀證人甲○○上開證言,訂約後至履行期限前並非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證件,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至於原告駕駛執照遭吊扣一事,其緣由為因逾期未繳罰緩,而現行監理機關辦理車主異動資料,僅限於因酒醉駕車而遭吊扣駕駛執照之人,始無法辦理車主異動登記,故被告辯稱:依監理法規無法為變更車主資料登記云云,即屬無據,亦難採信。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明其有正當事由未能於95年4 月3 日履行上開變更車主名稱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尚屬有據。
⑵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原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價款為50萬元,有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稽,兩造亦無爭執,嗣後兩造約定增加2 萬元,據原告協同其配偶賈宇倩於95年4 月19日至承辦代書甲○○處商談系爭買賣契約爭議事項時,所提出同日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其中原告配偶賈宇倩表示:「原本說只有房子,後來她(即被告)又說車子是她名字,所以才又拗2 萬」等語(本院卷19頁),足見系爭買賣價款可分為兩部分,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50萬元,另2 萬元部分即為被告履行上開變更車主名稱義務之對價,而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兩造約定關於被告違約之賠償義務,除應退還對原告收取款項(即定金2 萬元)外,被告應再支付50萬元之違約金,而兩造並未就上開50萬元違約金性質另有訂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⑶承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被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已移
轉原告所有之事實,且系爭小貨車為原告所有,原告亦陳明系爭小貨車之所以於監理機關資料車主登記為被告,實因原告駕照遭吊扣(本院卷3 頁)等情,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減少系爭不動產已受履行之利益,又衡酌被告遲延履行上開變更車主名稱之義務,原告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被告將上開車主登記資料移轉為第三人名義之風險、及將來回復登記之損失,兩造既已合意2 萬元部分為被告履行上開變更車主名稱義務之對價,此對價內容自應包括原告因被告履行而得受之利益、被告履行義務之勞力、時間、費用,並顧及契約自由原則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除2 萬元(即原告交付之定金)外;關於違約金數額部分,本院認:立基於上開兩造合意「被告履行上開變更車主名稱義務之對價即2 萬元」,而被告果未能履行該項義務,則此對價應為原告受被告該項不履行義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應以2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7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未滿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