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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林幸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攤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六五之三地號如附圖圖示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九一平方公尺攤位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65 、265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32.23 平方公尺攤位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於訴狀送達後,其中第㈡項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0 元,及自95年9 月2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坐落屏東市○○段265 、265 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屏東市和生市場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雙方並訂有攤位經營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將系爭攤位讓與被告經營。

詎被告承租後積欠租金已達2 期以上,兩造乃於民國91 年9月18日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被告)自91年7 月至9 月合計陸萬元積欠之租金,願於91年10月8 日給付完畢。二、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自91年10月起租金降為壹萬貳仟元整元整,相對人須於每月10日給付,如相對人2 期(每個月為1 期)未給付,聲請人有權收回攤位。三、雙方願拋棄有關本件其餘民事上請求。」(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嗣因被告仍積欠租金2 期以上,伊遂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812 號執行事件執行,惟被告於執行中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異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抗字第254 號裁定認別無其他資料可查明認定執行名義所稱攤位之範圍,難認執行標的物之範圍已甚明確,此部分之調解,即屬不備強制執行之要件,亦即其執行名義,不能謂已成立等語,而廢棄原裁定,伊即不得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被告自93年1 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至今已達2期以上,伊爰以起訴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攤位、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65 、

265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32.23 平方公尺攤位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95年9 月2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已給付原告1,500,000 元權利金而取得系爭攤位經營權,原告已喪失攤位經營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攤位。又系爭讓渡書雖有租金之約定,因抵觸攤位經營權而不生效力,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且本件已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行起訴,系爭調解書約定:「三、雙方願拋棄有關本件其餘民事上請求。」,原告應受其拘束。再系爭讓渡書攤位之範圍應如附圖圖示一所示編號B部分,不包括如附圖圖示一所示A攤位。另系爭265 、265 之3 地號土地分屬屏東縣屏東市農會、甲○○所有,原告擅自出租收取租金,屬不當得利,不受法律保障。系爭攤位之實際經營人為第三人潘姿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攤位經營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91年屏萬調民字第181 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9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812 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0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將坐落屏東縣屏

東市○○段○○○○○ ○號土地之攤位合計9 攤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以讓渡金1,500,000 元之代價轉讓予被告,原告另向被告承租攤位坐落之基地,租賃期間自90年8 月1 日起至10

0 年7 月31日,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20,000元,自91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之租金則為每月25,000元㈡嗣因被告承租後積欠租金已達2 期以上,兩造乃於91年9 月

18日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1年屏萬調民字第181 號),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自91年

7 月至9 月合計陸萬元積欠之租金,願於91年10月8 日給付完畢。二、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自91年10月起租金降為壹萬貳仟元整,相對人須於每月10日給付,如相對人2 期(每個月為1 期)未給付,聲請人有權收回攤位。三、雙方願拋棄有關本件其餘民事上請求。」,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嗣因被告仍積欠租金2 期以上,原告遂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812 號執行事件執行,惟被告於執行中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異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抗字第254 號裁定認別無其他資料可查明認定執行名義所稱攤位之範圍,難認執行標的物之範圍已甚明確,此部分之調解,即屬不備強制執行之要件,亦即其執行名義,不能謂已成立等語,而廢棄原裁定,原告即不得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於93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至今已達2期以上。

㈣系爭265 、265 之3 地號土地分屬屏東縣屏東市農會、甲○○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㈡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91年屏萬調民字第181 號調解書是

否全部無效?㈢兩造所簽訂之攤位經營權讓渡書,攤位基地之範圍為何?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不當得利?

六、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 號判例參照)。故對和(調)解內容未經確定之事項,尚不發生相當於確定判決之確定力,當事人另行起訴請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本件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91年屏萬調民字第181 號調解書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抗字第254 號裁定認別無其他資料可查明認定執行名義所稱攤位之範圍,難認執行標的物之範圍已甚明確,此部分之調解,即屬不備強制執行之要件,亦即其執行名義,不能謂已成立等語,而廢棄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尚不發生相當於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91年屏萬調民字第181 號調解書是否全部無效?㈠雖系爭調解書就系爭攤位範圍因不明確而無執行名義,詳如

前述,惟系爭調解書就其他部分,即:「一、相對人(即被告)自91年7 月至9 月合計陸萬元積欠之租金,願於91年10月8 日給付完畢。二、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自91年10月起租金降為壹萬貳仟元整,相對人須於每月10日給付,如相對人2 期(每個月為1 期)未給付,聲請人有權收回攤位。三、雙方願拋棄有關本件其餘民事上請求。」,並無不明確而不得為執行名義之情形,且此部分係經兩造合意成立,兩造自應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故系爭調解書就此部分仍屬有效成立。

㈡系爭調解書既屬部分有效成立,則系爭調解書約定:「二、

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自91年10月起租金降為壹萬貳仟元整,相對人須於每月10日給付,如相對人2 期(每個月為1 期)未給付,聲請人有權收回攤位。」,故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即自91年10月起,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亦應給付每月租金12,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超過12,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拒絕給付每月租金12,000元亦屬無據,自難採信。

八、兩造所簽訂之攤位經營權讓渡書,攤位基地之範圍為何?㈠兩造所簽訂之攤位經營權讓渡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原

承租坐落屏東市○○段265 之3 地號地上攤位合計九攤,經議定轉讓金,讓渡與乙方(即被告)經營,而乙方同意受讓無訛。」;又系爭調解書亦記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向聲請人承租屏東市和生市場攤位乙攤(屏東市○○段265 之3 地號),雙方訂定攤位經營權讓渡書乙份,言明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貳萬元,因相對人未給付而發生糾紛,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條件如下:……」,徵之上開系爭讓渡書、系爭調解書之記載,承租攤位坐落地號已明文約定為屏東市○○段265 之3 地號,故原告主張系爭攤位包括系爭265 地號土地之攤位(即如附圖所示一所示編號A部分攤位),已難採信。

㈡再系爭攤位僅有之不鏽鋼桌面4 座及一間倉庫,無法區分獨

立攤位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故系爭讓渡書雖記載「攤位合計9 攤」,然現況因未能區分獨立攤位,自無法以系爭讓渡書雖記載「攤位合計9 攤」而認定系爭攤位包括如附圖圖示一所示編號A部分攤位。是系爭讓渡書承租之攤位應認僅為如附圖圖示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攤位,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圖圖示一所示編號A部分攤位,核屬無據。

九、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不當得利?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圖圖示一所示編號B部分雖屬訴外人甲○○所有,然無礙於兩造系爭讓渡書之成立,故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出租收取租金屬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求解決租賃契約相關之問題,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不受法律保障,故被告辯稱系爭攤位之實際經營人為第三人潘姿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屬無據。又系爭攤位經營權讓渡書除約定攤位經營權外,並約定系爭攤位基地之租賃契約,而被告所給付之1,500,000 元,僅係攤位經營權之權利金,不包括被告每約應給付原告之攤位基地租金,此觀系爭攤位經營權讓渡書自明,是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1,500,000 元權利金,原告已喪失攤位經營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攤云云,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民法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3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至今已達2期以上,且經原告於93年5 月18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以本件起訴書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130 至131 頁),且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足認系爭攤位經營權讓渡契約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9 月1 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每月按12,000元計算之租金,扣除原告於假扣押程序已給領取之40,000元後,共計344,000 元租金(12000 ×00-00000 =344000),及遷讓交還如附圖所示一所示編號B部分攤位(基地),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攤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攤位經營權讓渡關係於95年9 月1 日終止,然被告仍占用系爭攤位,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攤位,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系爭攤位之損害等情,應係屬實,自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攤位位於市場,係供經營商業使用,可供利用之經濟效益頗高,且兩造間原攤位經營權讓渡契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認為以兩造間原攤位經營權讓渡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12 ,000 元最為符合系爭攤位每月使用利益之客觀交易價值。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5年9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如附圖所示一所示編號B部分攤位(基地),及給付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344,

000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 月2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一所示編號B部分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攤位等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