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79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9 號請求遷讓攤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31,48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扣除已繳1,665 元,尚餘10,3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