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溢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燃料油輸送管線於民國94年11月11日破裂,導致約有1 公噸燃油外洩污染高屏溪(下稱系爭污染事件),經原告巡察高屏溪大樹攔河堰,發現進水口佈滿油污,旋即關閉送往各水廠之原水,並抽取水井內受污染之原水,原告之坪頂給水廠亦因此關閉,致使高雄市左營楠梓部份地區配水不足,被告因系爭污染事件已遭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裁處罰鍰在案,而原告則因系爭污染事件,除無法使用高屏溪水經營自來水事業外,另已支付員工處理污染油污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7,065 元、檢測污水委外檢驗費34, 000 元,又原告因系爭污染事件致當日配水量與當月平均配水量相較,減少89,514立方公尺,故受有營業損失737,476 元,合計778,541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輸油管破裂以致燃油外洩之事實,惟被告事後全力配合清理,應不至於造成原告損失。而原告供水量減少部分,因民生用水需求量之高低亦可能影響當日供水量,況且94年11月12日原告供水量已高達1,715,965 立方公尺,可補足前日供水量之不足,因此原告並未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環保局95年2 月10日函(本院卷5 頁)、剪報資料3 張(本院卷5-8 頁)、原告員工超時工作指派單(本院卷16頁)、加班費支出科目明細表及入帳名冊(本院卷17、18頁)、物品請購單、水質檢驗分析費黏貼憑證、統一發票各1 張(本院卷19、20頁)為憑,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4年11月11日15時許因燃料油(柴油)儲槽輸送管破裂,有約1 噸燃料油外洩,造成土庫大排及下游高屏溪燃油污染,嗣由環保局及原告緊急處理,抽除油水約二噸,惟仍有部分燃料油流入高屏溪,被告因系爭污染事件經環保局科處6 萬元。
㈡、原告系爭污染事件,而支出員工加班費7,065 元、委外檢驗費34,000元。94年11月間原告水費計算基準為「每度水10.6
1 元」。
四、經兩造整理後,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系爭污染事件減少供水而受有營業損失?㈡、若有,則原告得請求損失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為依據自來水法所設立之經營事業體,並依該法第19規定,取得特定供水區域內經營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且按水利法規定已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故依據水利法第15條規定,對於事業區內水源取得使用收益之權利。又,被告已自認系爭污染事件肇因於被告之燃料油料油輸送管線破裂,且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污染事件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而得對事業區內之高屏溪流域水源之使用收益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系爭污染事件,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因系爭污染事件,而支付①處理高屏溪攔河堰水污染檢驗之員工加班費7,065 元,有原告員工超時工作指派單(本院卷16頁)、加班費支出科目明細表及入帳名冊(本院卷17、18頁);②因系爭污染事件追查污染源歸屬,而委外檢測高屏溪原水、坪頂清水水樣之檢驗費34,000元,亦有物品請購單、水質檢驗分析費黏貼憑證、統一發票各1 張(本院卷
19、20頁)為憑,為被告不爭執,且原告上開支出項目,均為處理被告過失所致之系爭污染事件之必要範圍,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員工加班費7,065 元、檢驗費34,000 元 ,即有理由。
(三)承上,關於營業損失之部分:經查,系爭污染事件發生當日即94年11月11日,因原告處理系爭污染事件而暫時停止供應各給水廠用水,並向澄清湖庫、鳳山水庫、南化水庫調水供應,但原告所屬之高雄供水系統(即高雄、鳳山、楠梓服務所)處理原水後供給各給水廠之配水量為1,544,
855 立方公尺,仍低於當月之平均配水量1,634,369 立方公尺,其中高雄市左營、楠梓地區有水壓降低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簡報資料(本院卷5-8 頁)、配(出)水量表(本院卷12頁)、月報表(本院卷13頁)可稽,被告對上開資料之真正並無爭執,堪信為實在,則原告因系爭污染事件,導致使用高屏溪流域之原水水量不足,進而影響當日出水量供應,而致減少自來水用戶之消費量一事,應予認定,被告辯稱:僅減少供水量,且隔日之配水量已補足,並無營業損失云云,顯屬無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①上開配(出)水量表所載之配水量統計數據係指:原水經過水廠處理之後配給各水廠之水量,而出水量則指供應到各個民生用水水管之水量,業經原告陳明無訛(本院卷66頁),則原告請求因系爭污染事件而致之營業損失,即應以所減少之民生用水水量為基準,始屬合理,原告主張以減少之配水量為計算,不足為憑。②參以上開配(出)水量表,系爭污染事件當月出水量平均值為1,396,078 立方公尺,而系爭污染事件當日則驟減為1,304,870 立方公尺,然翌日即陡升為1,480,31 0立方公尺,顯然出水量陡升之原因包括自來水用戶因系爭污染事件當日無法使用自來水,而於翌日增加使用之情形,然尚應慮及「並非系爭污染事件當日用戶無法使用自來水之水量,均已於次日補足」等情,如:每日經營飲食生意之用戶因自來水停用而無法取水,雖於次日照常營業,然系爭污染事件當日無法正常消費之水量,並未於翌日增加消費水量,即為一例。③又據原告提出之上開簡報資料,原告已緊急向澄清湖庫40萬公噸、鳳山水庫30萬公噸、南化水庫27萬公噸水供應(本院卷8 頁),尚無大規模停止用戶供水之情形,僅有中高雄市左營、楠梓地區有水壓降低情形。綜上,以系爭污染事件當月之出水量平均值(即1, 396,078立方公尺)為基準,計算系爭污染事件當日減少之出水量;亦以上開當月之出水量平均值基準,計算翌日增加之用水量,視為部分用戶增加消費之水量,則上開兩者計算結果之差距,即為原告因系爭污染事件而致減少之出水量,並因而影響自來水用戶之消費量數值,再以兩造不爭執之每度水10.61 元,售水率百分之77.65 為計算(詳如後附計算式),故原告可得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為57,473元,尚屬合理相當。
(四)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員工加班費7,06
5 元、檢驗費34,000元、營業損失57,473元,共98,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未滿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計算式(單位:立方公尺):
1.減少之出水量:1,396,078-1,304,870=91,208
2.增加之用水量:1,480,310-1,396,078=84,232
3.原告因系爭污染事件而致減少之出水量:91,208-84,232=6,976
4.營業損失金額:6,976×10.61×77.65%=57,4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