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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甲○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3 、4 月間,伊與被告口頭上成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4 小段148 、148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306 之1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5,550,000 元,居間報酬則未約定,然原告稱:居間仲介酬金絕不失禮,如售價超過5,500,000 元,超過部分則為原告之居間報酬等語。嗣於95年5 月間,系爭不動產經原告之居見仲介而出售予訴外人丁○○,買賣總價為6,000,000 元,價金分3 次給付,3次均經原告之手交付被告,詎被告卻拒絕給付居間酬金500,

000 元,為此依兩造居間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委託銷售契約,並答應達成買賣時給原告100,000 元當佣金,但是並未答應原告找房屋仲介業者居間銷售,而原告也未告知被告要找房屋仲介業者居間銷售,而後伊與乙○○經營之億臨龍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由乙○○即億臨龍房屋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伊已支付仲介費予乙○○,自無需再支付仲介費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2 日出售予訴外人丁○○

、廖東進,並於95年5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銷售總價6,000,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㈡丁○○、廖東進係經由乙○○即億臨龍房屋之居間媒介而向

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丁○○、廖東進及被告已給付仲介費予乙○○即億臨龍房屋。

㈢乙○○即億臨龍房屋係經由原告之告知,得知被告欲出售上

開土地及房屋,乙○○即億臨龍房屋即與被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原告與乙○○即億臨龍房屋則達成協議,上開房屋由乙○○即億臨龍房屋居間銷售後,乙○○即億臨龍房屋給付仲介費銷售總價之百分之1 即6 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銷售,是否有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2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另所謂媒介居間,以委託人與他人訂立契約係因居間人之媒介說合所致者,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而無論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如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以居間人所報告或媒介者為委託人與他人間成立之契約為限,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銷售,是否有為被

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茲論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丁○○、廖東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係經由證人乙○○億即臨龍房屋之居間說合而成立,被告與訴外人丁○○、廖東進均已給付仲介費予乙○○即億臨龍房屋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稱:伊是億臨龍房屋合夥行號的負責人,經由原告介紹認識被告,進而談土地買賣、仲介的事宜,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辦營業員是馬貴珍,經紀人是張宏儒,買主丁○○、戊○○都是伊介紹的,仲介費也是付給伊,伊向被告收取總價金百分之3 的仲介費,本件仲介過程中,原告沒有居間介紹或提供介紹的機會,當初原告介紹被告與伊認識時,伊與原告已先約定,如果這個房屋有買賣成功,由伊付給原告總價百分之1 的傭金,伊已給付原告60,000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經證人丁○○、廖東進均證稱:

伊是經由億臨龍房屋職員馬貴珍仲介而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伊有支付仲介費用給億臨龍,買賣過程中,都是馬貴珍帶伊看房子及簽約,伊不知道原告是否為仲介人,原告沒有帶伊去看房子,也沒有與伊談買賣的價金,原告並沒有參與仲介的事宜,仲介都是馬貴珍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購買不動產要約書、不動產說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故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丁○○、廖東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經乙○○即億臨龍房屋之居間說合而成立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而原告主張本件證人乙○○即億臨龍房屋是其介紹予被告

認識,而後方由乙○○即億臨龍房屋仲介買賣之事實,固據證人乙○○證述甚詳,詳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所約定之居間契約,被告僅委託原告媒介說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媒介其他仲介業者居間說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亦未委託原告媒介其他仲介業者與被告簽訂居間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介紹被告與乙○○即億臨龍房屋訂定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僅係媒介被告與乙○○即億臨龍房屋成立「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並非媒介被告與訴外人丁○○、廖東進間成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即未履行兩造間所訂立居間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居間契約請求報酬。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6,000,000 元,價金分3

次給付,3 次均經原告之手交付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係由訴外人丁○○、廖東進直接交付被告收受,亦經證人丁○○、廖東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被告所辯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且價金是否經由原告交付被告,與原告是否居間媒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關,並不影響原告得否依居間契約請求報酬之判斷,併此敘明。

⒋準此,原告僅媒介被告與乙○○億臨龍房屋成立「系爭不

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並非媒介被告與訴外人丁○○、廖東進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丁○○、廖東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經乙○○即億臨龍房屋之居間說合而成立,並非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