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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戊○○被 告 己○○

壬○○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1,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及編號2─2,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壬○○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由被告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土地、壬○○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2 、2-1 、2-2 部分土地、甲○○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 、3-1 、3-2 部分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房屋及地上物使用。為此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㈡另原告於民國77年取得系爭土地時,雖曾聽聞原告姑母庚○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辛○○、癸○○、丙○。然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原告父親丁○○名下,庚○○並非所有權人,並無出售之權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己○○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壬○○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編號2-1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及編號2-2 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及編號3-1 面積79平方公尺、3-2 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之姑母庚○○於63年8 月9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辛○○、癸○○、丙○。癸○○復於64年

1 月21日將其購買土地部分出售於被告甲○○。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及被告,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原分配予庚○○占有使用,嗣因庚○○借其親人即原告之父丁○○名義登記耕作權,因之,庚○○將系爭土地讓渡癸○○等人應非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則以:被告己○○之妹黃金妹與妹夫李明宇前此向訴外人庚○○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土地所有權益。該2 人目前未居住前開土地上建築物內,惟均同意由被告使用房屋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壬○○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 號房屋原為訴外人癸○○所有,癸○○死亡前,由被告向其購買。當時癸○○向其表示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向他人購買。於被告購買前開房屋前,是向癸○○承租房屋及土地,使用約10年後,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其購買房屋及使用土地,當時僅口頭約定,未訂立書面契約。癸○○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癸○○死亡後已不知去向,惟該契約與被告甲○○係同一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土地、壬○○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 、2-1 、2-2部分土地、甲○○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 、3-1 、3-2 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照片5 幀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0、90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查:

㈠有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部分:

⒈證人庚○○先後於本院證述:系爭土地是伊養母要給伊,當

時鎮公所有人表示因伊嫁給平地人,不能辦登記,所以伊借用原告父親的名字登記;及系爭土地原為伊的,因為伊嫁給平地人,鄉公所跟伊說因為伊的孩子和先生都是平地人,不能以伊的名義登記保留地,所以登記在丁○○名下,這塊地是伊養母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113 、114 頁),參以卷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所示,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9年間以原告父親丁○○名義登記耕作權,於68年8 月間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法定取得所有權等情以觀,足徵系爭土地原為證人庚○○養母耕作,嗣因庚○○結婚後,系爭土地無法以其名義登記耕作權,經由原告之父丁○○同意,借用丁○○之名義登記,並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即68年間由丁○○以其名義取得所有權,應堪認定。

⒉依卷附土地讓渡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102 、103

頁)訴外人辛○○、癸○○、丙○於63年8 月9 日向證人庚○○共同買受約900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益,價金1 萬元,訴外人李明宇則於63年9 月1 日向庚○○購買約480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益,價金7 千5 百元,並均約定,於所購買土地登記重劃時證人庚○○應負責土地轉移手續,而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前開買賣契約書上印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復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癸○○有向庚○○購買土地等語,足見於63年間,庚○○確有將系爭土地部分使用權益出售予辛○○、癸○○、丙○、李明宇使用。又因系爭土地當時庚○○僅有耕作權並無所有權,乃約定於土地登記重劃時,應係取得所有權及重劃時,將前開4 人所購買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雖證人庚○○於本院證述:辛○○、癸○○、丙○係向伊承

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一位姓王向伊承租,可能是前開

3 人推派其向伊承租,租金為8 千元,約定租期至承租人死亡為止等語,惟與所簽訂之土地讓渡契約書內容相左,故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甲○○主張於64年1 月21日向癸○○購買部分土地興

建房屋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癸○○所立字據及癸○○與證人庚○○間讓渡契約書原本;被告己○○主張經李明宇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房屋及土地,亦提出土地讓渡契約書原本為證,堪認 2人前開抗辯事實為真實。

⒌另辛○○、癸○○、丙○、李明宇購買位置雖無從依前開土

地讓渡契約書內所載購買土地之位置中得知,然依卷附被告己○○、甲○○、壬○○所使用房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該等房屋老舊,應均屬數十年以上之建物,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壬○○所使用位置係癸○○所購買等語,且依附圖所示被告所使用面積未逾土地讓渡契約書所約定之面積以觀,被告3 人所占用位置,應係癸○○及李明宇向證人庚○○購買土地時所約定之位置,足資認定。

⒍再系爭土地於59年間以原告父親丁○○名義登記耕作權,於

68年8 月間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法定取得所有權,證人庚○○出售系爭土地部分與辛○○、癸○○、丙○、李明宇時間係於證人庚○○以原告父親名義登記耕作權之後,取得所有權之前,參以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表示其父親生前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距離系爭土地走路約5 、6 分鐘,於79年間死亡,而證人庚○○亦於本院證稱:伊將係爭土地承租予他人,伊有將此事告知丁○○,嗣後伊將系爭土地讓與丁○○等語,足見丁○○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應知之甚詳,於證人庚○○將系爭土地讓與後,至丁○○於79年間死亡,均未見丁○○出面主張權利以觀,丁○○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前,證人庚○○即將系爭土地部分出售辛○○、癸○○、丙○、李明宇之事實有所知悉,亦同意該契約內容,即系爭土地部分已出售辛○○、癸○○、丙○、李明宇等人渠等權利義務關係由戊○○承受,否則豈有容任渠等在系爭土地上繼續使用之理。

⒎茲原告為丁○○之繼承人,於丁○○死亡後,因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戊○○承受庚○○對辛○○、癸○○、丙○、李明宇土地讓渡契約書所載義務一併概括承受,即辛○○、癸○○、丙○、李明宇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而被告甲○○於63年間向癸○○購買其所買受之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1、3-2 ,被告己○○係經李明宇同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 房屋及坐落土地,對於原告而言,前開2 人屬間接占有人,其占用前開各編號所示之土地,自屬有合法使用權源。

⒏至被告壬○○雖抗辯有向癸○○以1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2 、2-1 、2-2 土地及其上房屋,惟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㈡有關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

查被告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 、2-1 、2-2 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其中編號2-1 為被告壬○○所建之鐵皮雞舍、編號2-2 為其使用附連土地,則其請求被告壬○○將編號2-1 雞舍拆除,將前開土地及2-2 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另附圖所示編號2 房屋並非被告壬○○所建,其亦未證明向癸○○購買,對於前開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則原告亦請求被告壬○○將前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己○○及甲○○並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請求其2 人將占用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被告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 房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壬○○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己○○、甲○○使用系爭土地則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請求2 人將占用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亦無理由,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