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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保證金部分:

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22-

2 地號土地)及同段223-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3-6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畸零地,因系爭222-2 、223-64地號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興建,必須與毗鄰之祭祀公業黃登興所有之老東勢段22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0-3 地號土地)合併始得興建房屋,於民國81年8 月13日,兩造乃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222-2、223-64地號土地,由原告提供500,000 元保證金予被告。

而原告為順利完成合建,遂出資購買祭祀公業黃登興所有之系爭220-3 地號土地,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取得祭祀公業黃登興所有之系爭220-3 地號土地以配合興建,且被告亦將供合建之222 之2 號土地(即重測後南寧段1146地號土地)部分贈與第三人吳錦芳、吳育芳,則本件合建案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祭祀公業黃登興所有之系爭220-

3 地號土地未能配合興建),以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將合建土地部分贈與他人),致無法合建,則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契約解除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本件合建案所交付之保證金500,000 元。

㈡請求被告返還150,000 元借款部分:

被告曾於82年初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而後原告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丙○○,惟被告僅清償150,000 元,尚餘150,000 元未清償,而後丙○○又將前開對被告之150,

000 元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拒不清償,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清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返還500,000 元保證金部分:

被告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提供所有系爭222-2 、223-6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購買之系爭220-3 地號土地配合興建房屋,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被告固曾收受原告給付之保證金500,000 元,嗣原告以土地上漲為由,提議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將上開土地(即系爭222-2 、223-64、220-3 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賺取價差,至於保證金則由被告沒收充作違約金,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則找來第三人邱潤生,被告與原告並分別就上開土地與邱潤生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亦已表示將所交付之500,000元充作違約金由被告沒收,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洵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150,000 元借款部分:

被告雖曾於82年初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惟原告嗣於89年

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通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丙○○。嗣丙○○旋於同年8 月間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5444 號支付命令,由被告提出異議後,為本院潮州簡易庭以89年度潮簡字第519 號受理在案,被告即於89年10月30日委由第三人甲○○清償被告所欠款項,丙○○則於收受後,遞狀撤回訴訟,本件被告已全部清償,丙○○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自無清償之義務。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 至57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8、59頁)、通知解除合建契約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本院89年度促字第1544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94頁)、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堪信為真實: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22-

2 地號土地)及同段223-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3-6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畸零地,因系爭222-2 、223-64地號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興建,必須與毗鄰之祭祀公業黃登興所有之老東勢段22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0-3 地號土地)合併始得興建房屋,於81年8 月13日,兩造乃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222-2 、223-64地號土地,由原告提供500,000 元保證金予被告。

㈡原告向祭祀公業黃登興購買系爭220-3 地號土地後,經本院

8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民事判決,以祭祀公業黃登興管理人黃國棟所為之系爭220-3 地號土地買賣處分行為係屬無權處分為由,認定祭祀公業黃登興管理人黃國棟所為系爭220-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黃登興所有,並經確定。

㈢被告曾於82年初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而後原告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0,000 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150,000 元借款?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0,000 元?㈠兩造間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因土地上漲,兩造乃合意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將上開土地(即系爭222-2 、223-64、220-

3 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邱潤生賺取價差,至於保證金則由被告沒收充作違約金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知道,原告本來是經營營造業,他買祭祀公業黃登興所有的土地約200 坪左右的土地,當時原告提議以被告的土地與其購買的土地合建,當時是我作為仲介,原告給付50萬元給被告當保證金,當時雙方曾在口頭上承認一年內蓋好,但是沒有在期限內蓋好,但是後來土地價格飆漲,有一位叫阿春的土地仲介來告訴我說原告要將土地賣給邱潤生,要我仲介被告一起將土地賣給邱潤生,當時邱潤生出價每坪16萬3 千元,而原告購買土地時每坪僅6 萬多元,這是我聽說的,因為差價的利潤比合建的利潤還大,所以原告及被告就同意將土地賣給邱潤生,這筆買賣被告是由我擔任仲介,原告部分是由阿春擔任仲介,這筆土地就轉售給邱潤生,因為原告與被告間的合建契約就算是違約,所以原告就將這50萬元的保證金交由被告沒收,所以才促成原告及被告將土地賣給邱潤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

㈡而原告亦自認曾將系爭220-3 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邱潤生

,並因此而與第三人邱潤生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兩造間倘未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則原告將其所取得之系爭220-3 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邱潤生,豈非先行違反系爭合建契約?足認兩造間確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證人甲○○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兩造係於81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而原告遲至95

年6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返還保證金訴訟。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說等邱潤生尾款付清時再返還保證金,而伊與邱潤生間之訴訟纏訟至91年間,伊是等案件處理好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第三人邱潤生是否給付尾款予被告,及原告與第三人邱潤生間之訴訟,衡情均無礙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故倘兩造間無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將保證金500,000 元交由被告沒收之合意,則原告何以遲至13年餘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故被告辯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時,已約定保證金交由被告沒收等語,即堪採信。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150,000 元借款?㈠被告雖曾於82年初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惟原告嗣於89年

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通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丙○○,嗣丙○○旋於同年8 月間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5444 號支付命令,由被告提出異議後,為本院潮州簡易庭以89年度潮簡字第519 號受理在案,被告即於89年10月30日委由第三人甲○○攜帶150,000 元之支票1紙及150,000 元之現金,偕同丙○○一起至潮州簡易庭,由甲○○交付上開支票及現金清償被告所欠款項,丙○○則於收受後,遞狀撤回訴訟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30萬元,後來原告就請我跟丙○○去跟被告請求還款,後來丙○○就以債權人的身分提出訴訟,被告一開始對是否欠原告30萬元有疑問,我有告知被告應該有向原告借錢,後來丙○○撤回訴訟當天,被告有交給我15萬現金、15萬元支票,我也是在當天在潮州簡易庭門口將支票及現金都交給丙○○,所以丙○○當天就去法院遞撤回狀,我是在法院外面等丙○○,我沒有親眼看到他遞撤回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潮簡字第519 號卷宗核對無誤。本件原債權人丙○○既已撤回起訴,核與一般人因清償債務而撤回起訴之常情相符,是證人甲○○證述全部清償債務,即堪採信。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150,000 元,尚餘150,000 元未清償

一情,亦據證人丙○○證稱:「我先寫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再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30萬元,被告提出異議,轉為簡易訴訟,但是被告不承認有欠原告30萬元,被告的先生甲○○後來有出面說被告有欠原告30萬元,所以由被告的先生甲○○出面處理,一方面承認有這30萬元的債權,二方面與我討論償還的辦法,甲○○說先拿15萬元支票償還,支票有兌現,甲○○拿支票給我的當天我就辦理撤回簡易訴訟的案件,但是剩下的15萬元就沒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證人丙○○亦證稱:「(剩下的15萬元是否有與甲○○約定償還方式?)沒有。」、「(你是以何種方式向甲○○催討剩下的15萬元?)都是用口頭告知的方式催討,甲○○都沒有還我,我也沒有採取任何的法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而一般人提起訴訟後,除已清償債務或約定清償方式後,方撤回起訴,如果證人甲○○僅交付證人丙○○150,000 元,尚餘150,000 元未清償,證人丙○○何以在約定清償期限之情形下,即將全部之訴撤回?且證人丙○○先前已知悉循訴訟途徑請求清償,倘被告未清償剩餘之150,000 元債務,證人丙○○何以數年間均未循訴訟途徑請求清償?故證人丙○○證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已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足堪採信。證人丙○○對被告既無債權存在,證人丙○○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自無拘束力,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債權讓與取得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