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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號兼訴訟代理 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三七七點二平方公尺、同上地段九六0地號、面積三九四三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或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被告丙○○或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1377.2平方公尺,同段960 地號、面積3943.6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予其夫即被告甲○○作為豬舍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 萬5 千元,租押金21萬元,租期自

94 年9月至95年2 月底止,約定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惟95年元月間有訴外人陳鶴年欲購買上開豬舍,經原告詢問被告等無意優先承買後,始與陳鶴文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應於95年3 月31日前辦理移交。詎被告等租期屆滿後,復以子女畢業在即,轉學不便為由,要求至6 月學期結束再遷出;原告亦同意與其續約至95年6 月30日,並與陳鶴文協議同意延至上開期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然被告等屆期又以找不到理想豬舍為由,拖延拒不交還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義務,經本院以95年度屏調字第83號調解成立,原告除需返還已收受款項外,更須再給付陳鶴文50萬元之違約金以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等自租約終止後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復自95年3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迄至95年11月止積欠租金31萬5 千元;原告本同意如被告搬遷,即將押租金返還被告,惟因被告始終沒有搬遷,故而未將押租金返還被告。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 條,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其請求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考量被告亦有其難處苦衷,乃酌量請求10萬元違約金。

爰依租賃關係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土地及給付原告欠租31萬5 千元,暨自95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以每月3 萬5 千元計算之賠償金;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違約金、50萬元之賠償金,總計6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屆至而尚未返還,同意返還土地。因原告同意退還一些押金後再搬遷,卻遲未退還故未搬遷,認為原告沒有損害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已於95年2 月底屆滿,復續約至同年6 月30日。被告自3 月開始即未付租金,第二次租約期滿時被告仍未搬遷,原告前收取押租金21萬元亦未返還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000 元暨自95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月35,000元計算之賠償金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暨自95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月35,000元計算之賠償金是否有理由?

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租約原於95年2 月28日租期屆至,後續約自95年4 月19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嗣原告寄出存證信函表明租期屆至,而被告不否認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且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認兩造租賃契約於95年6 月30日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返還押租金才未搬遷云云,惟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以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即須於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存在時,始能發生。且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交還前因租賃物所生之新債務,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可能發生與押租保証金返還債務同時履行之關係。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僅於被告履行租賃物之返還義務,確定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後,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始能發生。是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返還押租金為由,拒絕交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其所辯自不足採。而被告自95年3 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而被告甲○○仍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尚未遷空交還,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依契約請求直接占有人即被告甲○○、間接占有人即被告丙○○返還土地,核屬有據。

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業如前述,其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丙○○為契約當事人本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其為間接占有人,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甲○○為直接占有人,亦同有上開義務,是渠等均有給付之責。經查,兩造租賃契約於95年

6 月30日屆至,於租賃期限內,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即負有給付租金的義務,而被告亦不否認自95年3 月起之租金即未繳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另自95年6 月起,被告屬無權占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35,000

元 ,則原告主張受有每月租金35,0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丙○○與甲○○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各有不同之原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或甲○○給付315, 000元(95年3 月至6 月之租金及6 月至11月之不當得利款),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是否有理由?兩造所簽租賃契約第6 條明訂:「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 頁)。按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至95年6 月30日止,被告迄今仍未將租賃物遷讓交還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本得主張被告應賠償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3.

5 萬×5=17.5萬)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原告僅請求10萬元非法所不許,應予准許。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即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遲不履行其租賃物返還義務,致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失等語,被告雖以:我認為原告沒有損害60萬元等語置辯。惟原告確因被告遲未搬遷致其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而須賠償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95 年 度屏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各1 件為證,是認前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丙○○自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甲○○雖非契約當事人,惟其明知租期屆至,且系爭土地已出賣予第三人,屢以種種事由推拖拒絕,顯認故意侵害原告的權利,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丙○○與甲○○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各有不同之原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或甲○○給付60萬元,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
裁判日期:2007-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