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9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5年度訴字第499 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