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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黃明福即將城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5日訂定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由原告代為仲介銷售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巷○○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95年6 月10日起至95年9 月10日止。於委託銷售期間訴外人陳建志表示欲以3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30萬元訂金予原告,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簽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擬私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被告所為顯不符誠信。按依系爭委託契約,被告拒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惟仍應負有給付全部服務費9 萬元之義務,又被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12萬元,且因原告已賠付訂金兩倍之價額即60萬元予承買人,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共計8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所稱曾於委託期間內告知被告有人願以

3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已收定金30萬元。按原告稱訴外人陳建志簽立30萬元本票為定金,惟陳建志卻稱30萬元本票為斡旋金,且其交付本票時尚不知系爭房地之賣價而係於隔日才知賣方要以300 萬元出賣,其買賣房屋竟不知房地之總價,顯與常情不符。又訴外人陳建志其為簽約而提領30萬,交給仲介保管,而本宗房地仲介案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楊淑芬,竟證稱不知道訴外人陳建志有無將3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顯見所謂交付30萬元定金乙說,係臨訟杜撰拼湊之詞。又本件委託銷售契約之期間為95年6 月10日至95年9 月10日,被告之妻趙靜珍於95年9 月4 日應楊芯惠即楊淑芬要求,同意於契約書備註欄內記載將「超出委託售價部分的100 %做為乙方獎勵(原為100 %)」,顯見直至95年9 月4 日被告仍願意就已生效之委託契約內容再作大幅調降,豈有同日晚間楊淑芬稱已找到買主,被告卻不簽約之理。倘如原告所稱被告已經另覓買主,又何需同意調降委託契約之條件,顯認原告根本未在委託銷售期間內通知被告確有人願買受,被告嗣後自行另覓買主亦為事理之常。縱使原告真有向訴外人陳建志收取30萬元本票為訂金,蓋以本票繳付訂金,等同未繳交,其付訂應屬無效;原告既未通知被告,復未交付所收取之訂金予被告,原告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二造於95年6 月25日簽定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期間為95 年6月10日至95年9 月10日止。

㈡、系爭房地被告已於95年9 月14日以300 萬元自行出售予訴外人。(本院卷第46頁)

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所列「將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原告「將城企業社」。(本院卷第70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於委託銷售期間內通知被告有人欲買受系爭房地?若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㈠、原告有無於委託銷售期間內通知被告有人欲買受系爭房地?

①、原告主張於委託銷售期間有訴外人陳建志欲購買系爭房地,

並已交付訂金,惟屆期被告拒絕訂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揭詞抗辯,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楊淑芬(即楊蕊惠)到庭證稱:「(土地的交易情形如何?)95年8 月27日有帶陳建志去看房子,當時陳建志出價280萬元,28日早上我有跟趙靜珍(被告妻子)說,他們嫌價錢太低,大約過二、三天,陳建志再加10萬元,後來他有加到

300 萬元,我們跟他收本票30萬元,因為怕他只是口頭上答應,這是算買房子的訂金,我們的習慣是收本票。(本院卷第8 頁這份收據也是你與陳建志簽的嗎?)是的,這表示有收到錢,簽約那天他再拿現金來,一般收到訂金都是交給公司,不會交給賣主。(陳建志現金有無給過你們?)9 月5日下午他有提領30萬現金,我有跟他約好,我有跟他說賣方要賣,聯絡他及代書,趙靜珍在9 月5 日下午打電話給我,她說甲○○剛好有回來,要先收訂金,所以我請陳建志去提領現金,因為趙靜珍說9 月6 日早上要簽約,所以才請陳建志提領現金。(9 月6 日是趙靜珍要求簽約的?)是的,我沒有主動要求簽約,是趙靜珍主動要求的。(他們沒有來簽約,你如何處理?)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說沒有辦法來,所以再改時間,他們就一直拖說沒空,我9 月7 日再打電話給趙靜珍,希望他們趕快簽約,後來他們就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另證人陳建志到庭證稱:「(當時你開價多少?)第一次開價280 萬元,後來我有先加10萬元,9 月初楊淑芬又有來找我,我加到300 萬元,是底線了,楊淑芬說賣方可能會同意,他跟我收斡旋金,但太晚沒有現金,所以簽30萬元的本票。(你自己買房子的經驗一般是拿現金或簽本票?)都有,簽本票隔天再去領錢,楊淑芬有跟我說要簽約了,那時我去領了27萬元,後來再加上自己的錢30萬元,後來錢我直接交給將城,後來有還我30萬元,因為買賣沒有成,簽約那天賣方就沒有來,之後要再約時間就都沒有聯絡上。「(你交給楊淑芬的本票是否為斡旋金?)是的。(故代表楊淑芬還要去跟賣方斡旋?)我的意思是都交給楊淑芬去處理。(談成300 萬元是哪一天?)我記得是

9 月初,領27萬元的前一天。(楊淑芬何時跟你確定300 萬元賣方要賣給你?)她通知我簽約的時候,我記得是隔天跟我講的,那時我就到台銀去領了訂金27萬元,本來想直接交給賣方。(楊淑芬說訂金公司要收走,而你是說要交給賣方?)因為賣方沒有來,所以交給仲介,如果賣方有來我就會直接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按證人楊淑芬與證人陳建志就30萬元是斡旋金亦或是訂金的說方雖有所出入,惟依一般買賣房屋,買方均不知賣方的最後底限為何,遂交付一定的金錢予仲介人員,由仲介人員予以協調,若成交時,該筆金額即成為訂金的一部分,是以本件證人陳建志其交付30萬元予證人楊淑芬即既是表明以300 萬元購買的意願,其稱該筆金額名稱為斡旋金,惟探究其真意,即是若

300 萬元成交即做為訂金之意思,自難以此名稱不同,而否認有其訂約之意思。再者,證人陳建志於9 月4 日簽發本票予證人楊淑芬,此有本票影本及訂金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8 頁),被告雖抗辯本票非現實資金的交付,難認已給付訂金云云,惟本票是有價證券,當然可作為資金流通之依據,且證人陳建志於9 月5 確有提領現金270000元之記錄,此有陳建志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足信陳建志確有交付訂金以購買系爭房地。末按證人杜憲琳到庭證稱:「(從事何業?)土地代書。(95年9 月初有無請你去簽合約?) 有說一間九如的房子,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有通知我到將城房屋簽約,我到將城房屋時,當時買主有來,就是陳建志先生,賣方沒有來。(後來有無再請你過來簽約?)那天賣方沒有來,有說要再約時間,後來就沒有再通知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證人楊淑芬、陳建志就購屋過程及訂金交付方式,所述大致相符,且原告於預訂簽約日業已請代書到場,足信原告於銷售期間內確已為被告找到欲購房系爭房地之人。

②、被告否認原告有通知其已找到買主,並有證人趙靜珍到庭證

稱:「(有無與將城簽買賣契約?)有的,是跟楊淑芬簽的,最後是以300 萬元為總價,楊淑芬沒有通知我有人要買這房子,平時我都以0918XXXXXX聯絡,楊淑芬都是透過這手機跟我聯絡,我在環保局上班,他有去環保局找過我,說要跟我修改底價。(楊淑芬有無到你住處跟你談過?)有的,都是談修改契約,都沒有談到有人要買房子,現在房子已經賣出去了,賣300 萬元,現在的買主是我們的鄰居。」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查,原告於95年8 月28日至95年9 月11日間,即證人陳建志有意購買的時間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妻子,此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告雖辯稱該聯絡僅係為更改契約云云,惟觀諸上開通聯記錄,通話時間均甚短,顯與一般更改契約需常時間商討的情狀不符,且原告聯絡被告的時間,均與原告所述欲訂約的時間相符,足信原告確有通知被告訂約之事宜。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既已有通知被告有人欲購買系爭房地,且購買的金額亦與系爭委託契約相符,被告未到場訂約,即認違約,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服務費9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業已簽訂定金收據,買賣預約已簽訂,被告負有給付全部服務費之義務等語,按系爭委託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付款方式為委託案件成交,買賣雙方完成正式簽約手續之同時,應支付服務費用,如買賣預約已簽定,而甲方拒絕簽定正式買賣契約時,甲方應立即將全額服務費用給付乙方。」(見本院卷第4 頁),惟所謂服務費應以案件之成交係由提供服務者完成,才得以請求,若僅是訂定預約,而賣房未簽定正式買賣契約,應屬違約之問題,系爭契約於訂定預約即認有給付全部服務費之費務,有失公允,是系爭房地既非由原告完成交易,其自無請求服務費之理。

②、違約金1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私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已違反契約第1 條之規定,依契約第8 條請求違約金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授權在95年6 月10日至95年9 月10日期間,由乙方獨家代理本宗房地銷售之受任人,甲方應停止自行銷售及委託他人銷售,且拋棄中途終止委託之權,絕不中途終止本委任,以利乙方專心企劃銷售,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第10條「如果甲方違反貳項第1 條及第8 條約定時,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委託售價4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已為被告覓得買主,被告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業如上述,被告顯已違反契約不得中途終止之約定,應認為違約,被告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拒絕簽定契約,原告就系爭契約所付之心力,認本件違約金12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至6 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60萬元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賠付承買人訂金30萬元兩倍之價額即60萬元,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按依訂金收據載明:「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契約因被告之因素致未能簽訂,原告依上開約定負有加倍返還訂金之義務,而原告業已加倍賠償證人陳建志等情,業經證人陳建志到庭證稱:「(原告有無賠償你30萬元的訂金及一倍的違約金?)有的,有匯入我帳戶,分12月1 日及12月5 日二次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有證人陳建志上開臺灣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正。惟原告所交付證人陳建志的60萬元,其中30萬元是返還陳建志之前交付的訂金,剩餘的30萬元方是原告所支出之賠償金,此有證人上開證詞可稽,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的僅有此30萬元賠償金部分,逾此之請求,顯屬無據。

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