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中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帳簿資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被告丁○○、甲○○應共同將如附表簽收單所示之帳簿資料交還本訴原告中凡實業有限公司。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中凡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丁○○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丁○○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反訴原告丁○○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中凡實業有限公司及反訴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參佰萬元為反訴原告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與被告丁○○及訴外人乙○○、林昆成、宋龍德等5 人於民國(下同)84年7 月間合資設立中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凡公司),推由乙○○擔任董事長,原告丙○○及被告丁○○則分別擔任營運經理及監察人職務。被告丁○○於90年間,因與原告丙○○及原告中凡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經營理念不合。復因被告丁○○無端提高原告中凡公司向伊租用土地之租金達5 倍之高,不被其他全體股東接受,懷恨在心,自行去職,竟於90年7 月23日原告中凡公司舉行例行性股東會會議時,強行取走現場供各股東閱覽之原告中凡公司87年至89年傳票及存摺6 本,復於同日晚間近12時許,夥同知情之被告甲○○,開啟中凡公司會計簡美琳辦公室櫃子,強行取走簡美琳業務上保管之中凡公司總分類帳(87年至89年6 月)分錄簿(87年至90年3 月),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涉嫌強制罪部分,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關於原告中凡公司遭被告二人強行取走之帳簿資料目錄,嗣後復經被告甲○○簽具如附表所示簽收單可證。
(二)86年間,原告中凡公司因建廠後致營業周轉金不足,遂由原告丙○○為原告中凡公司出面向被告丁○○陸續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充作原告中凡公司營業周轉金,雙方並未立下任何字據,嗣後被告甲○○(被告丁○○之妻)發現後執意要由原告丙○○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二人作為原告中凡公司借款之擔保,原告丙○○遂應被告二人之要求,以自己為發票人名義,簽發五張本票(1 、票號071665號,發票日86年11月28日,到期日87年2 月5 日,面額150 萬元。
2 、票號071666號,發票日86年1 月6 日,到期日88年1 月
6 日,面額30萬元。3 、票號071667號,發票日86年9 月5日,到期日86年12月31日,面額40萬元。4 、票號071668號,發票日86年9 月5 日,到期日86年12月31日,面額10萬元。5 、票號071669號,發票日86年10月4 日,到期日87年12
月31 日,面額7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二人資為原告中凡公司向被告丁○○借款之擔保。原告中凡公司於86年間陸續還錢,至87年1 月以前,已清償40萬元借款
(原告中凡公司短期借款明細表顯示87年1 月20日前上期結轉結果對被告丁○○之借款餘額為260 萬元)復 於87年4 月
9 日及87年9 月5 日分別清償160 萬元及100 萬元,有短期借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2 張可證。準此,原告中凡公司以上述本票5 張作為擔保向被告丁○○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被告二人理應將系爭5 張本票交還原告丙○○,詎迭經向被告二人口頭請求交還,均藉詞推託置之不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中凡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交還簽收單所示帳簿資料。原告丙○○亦得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交還系爭本票。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1年易字第621 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影本、帳簿資料簽收單影本各乙份、系爭本票影本5 張。原告中凡公司短期借款明細表影本乙份、原告中凡公司轉帳傳票影本
2 張等為證。並聲明:(一)被告丁○○、甲○○應共同將如附表簽收單所示帳簿資料交還原告中凡實業有限公司。(二)被告丁○○、甲○○應共同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訴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中凡公司上開主張,被告甲○○並未於股東會議時強行取走中凡公司87年至89年之傳票及存摺6本,中凡公司訴之聲明竟請求被告甲○○應共同將之交還中凡公司,於法已有誤會。又依帳薄資料簽收單所示,簽收人為被告甲○○,被告丁○○不與焉,原告中凡公司主張被告丁○○應共同將之交還中凡公司,亦無理由。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有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查被告二人對中凡公司並無各負交還全部帳簿資料之明示,法律亦無應連帶交還全部帳簿資料之規定,中凡公司主張被告二人應共同將簽收單所示之全部帳簿資料交還中凡公司,於法顯屬無據。原告中凡公司一方面主張系爭帳簿資料係被告二人於90年7月23日強行取走,一方面又主張被告甲○○簽收上開帳簿資料,顯有矛盾,蓋強行取走,即無簽收之可能,既經簽收,即非強行取走添
(二)查原告中凡公司代表人乙○○及原告丙○○涉嫌侵占,被告丁○○乃於90年間以身為中凡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之身分,質詢乙○○與丙○○,由於其二人對於諸多帳目交待不清,被告丁○○乃依法要求查閱中凡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不獲乙○○與丙○○之允許,固有取走部分帳簿資料,準備交由會計師查帳之舉,惟雙方嗣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將系爭帳簿資料交由林億彰會計帥查核,經林億彰會計師查出一堆問題帳目,林億彰會計師要求紀、劉二人作解釋後,將作查核報告,惟紀、劉二人遲遲未對林億彰會計師所提出之問題作解釋,其間,被告甲○○乃向林億彰會計師表示,在乙○○及丙○○作解釋以供製作查核報告前,想借取系爭帳簿資料以供查閱,經林億彰會計師之同意,而簽收單交於林億彰會計師收執。準此,系爭帳簿資料既經兩造同意交由林億彰會計師查核,在查核報告作出前,中凡公司已暫時失去其管理權(持有),而被告林雪紅係向林億彰會計師借閱而持有,則被告甲○○持有系爭帳簿資料,顯有合法正當之權源,而乙○○與丙○○既遲遲未對林億彰會計師所查出之問題帳目作解釋,林億彰會計師亦尚未作出查核報告,且未要求被告甲○○交還帳簿,簽收單復未載明借用期限,原告中凡公司竟要求被告交還系爭帳簿資料於中凡公司,於法顯有未合。況系爭帳簿資料均為87年至90年3月以前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迄今為已逾五年至八年餘之會計資料,除了湮滅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證據外,並無何商業價值,原告中凡公司提起本訴,顯乏訴之利益而欠缺保護之必要添
(三)原告中凡公司自84年起即有申請支票使用,依例,向股東及他人借款,亦均會開立中凡公司之支票為保,並於日記帳中詳載押票之文字。本件中凡公司苟有向被告丁○○借款300萬元,斷無例外由原告丙○○開立本票為保之理。原告丙○○主張中凡公司於85年間向被告丁○○借款300萬元,然何以86年才開票為保?已滋疑義,且系爭本票發票日卻分別為86年1月6日、86年9月5日、86年10月4日及86年11月28日,茍欲事後開票為保,一次開立一張(或數張)即為已足,又何必分別4個期日開立5張本票?此顯大違常情。又中凡公司還款之日期、金額及筆數,與系爭本票均有不同,足證系爭5張本票非中凡公司借款之擔保。再者,中凡公司85年及86年之財務報表,均無中凡公司於85年向被告丁○○借款300萬元之記載,亦無87年1月20日以前有還款40萬元之記載,被告鄭重否認上開事實,原告丙○○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綜上,系爭本票五張,係原告丙○○於票載發票日向被告丁○○借錢之私人借款,中凡公司向被告丁○○之借款,是86年底借260萬元,兩者迴然不同。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足參。原告主張中凡公司於85年間陸續向被告丁○○借款300萬元,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於其87年1月以前,已清償被告丁○○40元萬,就此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中凡公司於86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4日尚陸續向被告丁○○借款50萬元及60萬元,月息二分,至86年11月5日止,已借款220萬元,故於同年12月5日付息44,000元,同日又借40萬元,合計260萬元,故於87年1月5日付息52,000元,此有原告丙○○親筆所記之日記帳第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節本可佐( 請見被證五),可見86年間,中凡公司對被告丁○○之
借款是愈借愈多,至86年12月5日計借260萬元,且中凡公司84年至87年負債是愈來愈多,亦有中凡公司財務報表可按(請見被證六),何有能力清償丁○○40萬元?足證原告辯稱其於85年間陸續向被告丁○○借款300萬元,於86年間陸續還錢云云,洵為無稽。次查,中凡公司轉帳傳票2紙上均有被告丁○○之簽名,一紙為160萬元,一紙為100萬元,茍原告中凡公司有於86年還被告丁○○40萬元,何以無丁○○簽收之文件可查?再查,原告中凡公司自85年間起即有申請支票使用,此有除原告丙○○親筆記載「押票」之日記帳可稽(請見被證三)外,亦有丙○○記載之「支票到期日」明細乙紙可憑(請見被證七),準此,中凡公司向被告丁○○借款,丁○○何有不要求具有資產之中凡公司開立支票為保,卻要求丙○○簽發本票為保之理?
(五)以上有被告提出之會計師林億彰簽名之傳票、銀行存摺、總分類帳影本、中凡公司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日記帳影本等為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本件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租金、借款(含系爭本票票款)及查閱反訴被告公司銀行分類帳等與本訴原告訴請本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返還本訴原告中凡公司帳簿資料之訴訟標的,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及防禦方法間,在審判資料上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准予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中凡公司自84年7月間設立以來,即租用反訴原告丁○○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32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全部為營運,此為中凡公司於交還帳簿資料之本訴起訴狀所自承。依雙方於84年間之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元,每年調漲5%,此有90年7月23日中凡公司90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可佐(請見反原證一)。依此計算,自九十四年七月起為第11 年,租金應調漲50%而為每月15,000元。詎反訴被告中凡公司自94年7月起未給付租金,此有鈞院94年度存字第1240號提存通知書附呈可稽(請見反原證二,嗣反訴被告中凡公司又自行領回提存金),而反訴被告中凡公司係於95年5月15日才終止租約,有協議書附呈為憑(請見反原證三),實際係同年5月18日才遷移反訴原告丁○○所有上開土地,茲以95年5月15日計算,反訴被告中凡公司計積欠反訴原告丁○○10個月又15天之租金計157,500 元未付 (15,000×0.5=7500,15,000×10=150 ,000 ,7500+150,000=157,500),依約自應給付欠租於反訴原告丁○○。又反訴被告中凡公司於88年4月27日向反訴原告丁○○無息借款1,700,000元,於同年5月31日又借款800,00 0元,合計2,500,000元,此有中凡公司股東往來-短期借款明細表為憑(請見反原證四、六);惟中凡公司至90年2月5日止,尚欠55萬元,至同年3月30日又還35萬元,尚欠20萬元未還,此有反訴被告丙○○親筆之日記帳簿節本乙紙附呈可稽。上開借款言明90年底以前應還清,惟迄今未還,反訴原告丁○○依法自得請求返還之。
(二)反訴被告丙○○分別於86年1月6日、86年9月5日86年10月4日及86年11月28日五次簽發系爭本票
5紙,向反訴原告丁○○借款計300萬元,詎屆期均不返還。反訴被告丙○○於本訴起訴狀雖主張系爭5張本票為其替中凡公司借款300萬元之擔保,惟此與事實不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丙○○於86年間陸續向反訴原告丁○○借款計300萬元,借貸期限均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到期,竟拒不返還借款,反訴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返還之。
(三)綜上,反訴被告中凡公司積欠反訴原告丁○○租金157,50
0 元未付,借款200,000 元未還,合計應給付反訴原告357,
500 元。反訴被告丙○○積欠反訴原告丁○○3,000,000 元。
(四)查鈞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2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㈠明載中凡公司於87年間有14筆營業收入未列入公司內部帳薄,而乙○○及丙○○在該案偵查中又曾提出高企乙存銀行存款分類帳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於檢察官(請見該處分書第4頁),反訴原告為中凡公司之股東,為明資金流向,依公司法第109條第第48條之規定,自有行使監察權而查閱該等帳簿文件之權限。
(五)以上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租金協議書、提存通知書、清除廢棄物等協議書、中凡公司短期借款明細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為證。並聲明:1 、反訴被告中凡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丁○○357,500 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中凡公司應提出其所擁有之高企乙存銀行分類帳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全部,供反訴原告查閱。3、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丁○○3,000,000 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添
三、反訴被告抗辯:
(一)租金部分:反訴被告中凡公司前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供反訴被告中凡公司營運之用,於90年間,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中凡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經營理念不合,復因反訴原告無端提高租金,不被其他全體股東接受,懷恨在心,自行去職,不但於90年7 月23日夥同其妻甲○○強行取走反訴被告中凡公司帳簿資料,且以94年3 月7 日屏東林森路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中凡公司就系爭土地於94年6 月30日十年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 (見原證8),反訴被告中凡公司雖認雙方租約未立書面且未言明租期若干,應為不定期租約,反訴原告無故終止租約,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於94年7 月至95年月2 月期間仍繼續給付租金,詎反訴原告一再以租約已屆滿未續約為由拒絕受領租金(原證9-原證18)。
姑且不論反訴被告中凡公司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經反訴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舉發違建,經屏東縣政府通知於95年2 月23日拆除 (當天拆除部分廠房,原證19) 又於95年5 月4 日全部拆除完畢。反訴被告中凡公司因可歸責反訴原告事由無法使用租賃物,反訴原告已屬違約。今反訴原告丁○○卻又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租約存續為基礎,向反訴被告中凡公司請求給付94年7 月至95年5 月租金,顯無理由。至於反原證一所示中凡公司股東會議紀錄關於系爭土地租金問題,此純係反訴原告丁○○個人提議,並未作成逐年調漲租金5 %決議,且未被其他股東接受。而反原證二之協議書亦係兩造就系爭土地上廠房拆除後廢棄物處理期限之約定,亦與租約或租期無涉,反訴原告上揭主張殊不足採。尤有進者,反訴被告中凡公司自94年7 月至95年月2 月期間仍繼續給付租金,反而是反訴原告拒絕受領,就反訴被告中凡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先前既非反訴被告中凡公司不願依約給付,反訴原告就此部分顯然無保護之必要。
(二)借款部分:1 、關於反訴被告中凡公司尚欠反訴原告借款200,000 元部分不爭執 (此20萬元與本訴之300 萬元不同筆,該300 萬元已全額清額,併此說明)。2、當初反訴被告中凡公司為營運之需要向全體股東辦理短期借款總計9,000,000元,全體股東非但無意見,且一致同意待中凡公司有盈餘才逐步還款,並無言明在90年底以前清償完畢,有證人林昆成可證,實則中凡公司依實際營運狀況逐步對每一位股東分次比例清償,中凡公司積欠股東短期借款未清償完畢之對象並非只有反訴原告,此由是反訴原告在此之前,從未向反訴被告中凡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即足得證反訴原告亦明知上揭情形方一直未請求清償,反訴原告是項請求顯然違反兩造借貸契約之約定,因清償條件尚未成就 (條件為: 中凡公司有盈餘再陸續比例清償各股東。反訴原告須舉證條件成就)準 此,反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存戶交易明細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中凡公司提出案外人乙○○設於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存戶交易明細,無非指訴案外人乙○○與反訴被告丙○○共同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為其論據,惟查,案外人乙○○並未在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設有金融帳戶,反訴原告顯然憑空捏造,實不足取,再者反訴原告指訴反訴被告丙○○及案外人乙○○涉嫌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鈞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482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原證20) ,反訴被告丙○○及案外人乙○○並無觸犯業務侵占罪情事,豈容反訴原告憑空指摘犯罪,退步言之,案外人乙○○縱曾在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以其名義設立金融帳戶(反訴被告二人否認之),該帳戶交易明細係屬案外人乙○○個人之財產資料,既非反訴被告中凡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或表冊,該個人之財產資料即不在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中凡公司行使監察權之範圍,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中凡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9 條及4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案外人乙○○個人之財產資料,顯屬無據。
(四)反訴被告丙○○部分:1 、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依票據法第13條 (舊法第10條)之 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之不許」反訴原告丁○○主張系爭本票係反訴被告丙○○於8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3,000,000 元所開立並交付與伊云云,資為本訴部分之答辯及反訴部分請求反訴被告丙○○返還借款之依據,反訴被告丙○○否認借款亦未收受分文借款,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反訴原告丁○○首應就其陸續借款與反訴被告丙○○並交付全部借款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2 、關於系爭5 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確係反訴被告中凡公司向反訴原告之借款,且已陸續清償完畢,此並有證人林昆成可證(住所如上述,請求傳訊)。系爭5 張本票既旨在擔保反訴被告中凡公司對反訴原告特定之300 萬元債務,而該借款業經清償完畢,則反訴原告僅以上開本票主張出借款項並已交付,請求反訴被告丙○○返還借款乙節,即屬無據。3 、至於反訴被告中凡公司向反訴原告丁○○舉債,卻要反訴被告丙○○資為擔保乙節。係因當時公司草創,以業務為優先考量無暇顧及財會管理等事項。草創之初,資金不足,故經股東會通過向各股東借款以為因應,有證人林昆成可證,各股東均有出借資金給公司週轉。反訴原告丁○○亦如是,初時亦不要求任何擔保,嗣因反訴原告丁○○之妻甲○○要求要有擔保,中凡公司才推由時任經理之反訴被告丙○○開立本票,因當時彼此間尚無嫌忌,且為使公司有資金標更多案子,況公司亦會負責清償,故反訴被告丙○○並未多慮即予簽發系爭本票。再者,反訴被告中凡公司會計簡美琳到職之前,中凡公司各股東均不具會計或財務方面之專才,一切均便宜行事,直至87年2 月間會計簡美琳到職後,方步上正軌,是以該筆300 萬元借款於87年1 月前已清償40萬元之部分即無記載,但由會計簡美琳到職後就此筆借款只登載260 萬元即足得證。
(五)以上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中凡公司租金付款說明書影本、郵政匯票(94年7 月租金面額14,500元)、郵件信封封面、掛號回執影本各乙件、郵政匯票(94年8月租金面額14,500元)、郵件信封封面、掛號回執影本各乙件、鈞院94年度存字第124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中凡公司94年12月5 日高雄39支郵局第412 號存證信函暨郵政匯票(94年11月租金,面額14,500元)、郵件信封封面、掛號回執影本各乙件、鈞院94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乙件、95年1 月5 日高雄籬子內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暨郵政匯票(94年12月租金,面額14,500元)影本各乙件、95年2 月6 日高雄籬子內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暨郵政匯票(95年1 、2 月租金,面額30,000元)影本各乙件、鈞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為證。並聲明:1 、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中凡公司於84年7月間,由原告丙○○與被告丁○○及訴外人乙○○、林昆成、宋龍德等5人合資設立。設立後至90年7月23日召開股東會議前,被告丁○○擔任中凡公司之監察人,且至今仍為中凡公司之股東。
2、被告甲○○有簽收原證3所示中凡公司部分帳簿資料,該簽收單交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林億彰會計師收執。
3、中凡公司87年4月9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清償短期借款160萬元及100萬元於丁○○,由丁○○於中凡公司轉帳傳票上簽收。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二人是否共同占有如附表簽收單所示之帳簿資料?
2、被告二人是否共同占有原告丙○○簽發之系爭本票五紙?
3、被告甲○○有無占有如附表簽收單所示帳簿資料之正當權利?
4、被告丁○○有無占有系爭本票五紙之正當權利?
5、原告中凡公司於87年4月9日及同年9月5日返還借款,而由丁○○分別簽收160萬元及100萬元時,是否有當場要求被告丁○○交還系爭本票5張?當日後至95年9月11日本訴起訴前,中凡公司及丙○○是否有請求被告丁○○交還系爭本票5張?
6、原告中凡公司申報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中有14筆營業收入,金額計4,531,182 元是否未列入中凡公司之內部帳簿,致提交於股東認列之87年度損益表呈現虧損狀態,兩造對此有爭執。
7、系爭5張本票,是否為原告丙○○所簽發,交付被告丁○○,資為借款之擔保?
二、反訴部分:
(一)不爭執之事實:
1、反訴被告中凡公司自84年7月間設立後,即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丁○○承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32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中凡公司營運之用,租金每月1萬元,每年調漲5%,租期10年。自94年7月1日以後,與反訴原告丁○○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每月15,000元。
2、反訴被告中凡公司之提存均未生清償之效力。
3、反訴被告中凡公司於88年4月27日及88年5月31日分別向反訴原告丁○○無息借款計250萬元,至90年3月30日返還35萬元後,仍欠丁○○20萬元未還。
4、訴外人乙○○及反訴被告丙○○於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21號(溫股)侵占案偵查中,曾提呈中凡公司總分類帳之高企乙存銀行存款分類帳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於檢察署(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0-12行。)
(二)、爭執事項:
1、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是否合法?
2、反訴原告丁○○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中凡公司每月15, 000元租金之期間為8個月或10個月半月?(即自94年7月起至95年2月23日計8個月或至同年5月18日計10個半月)
3、反訴原告丁○○對無息借款債權請求中凡公司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4、反訴原告丁○○請求反訴被告中凡公司返還借款20萬元之清償條件已否成就?
5、反訴原告請求中凡公司提出其所有高企乙存銀行存款分類帳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有無理由?
6、反訴原告丁○○請求反訴被告丙○○返還借款3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帳簿資料部分: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丁○○、甲○○是否共同占有如附表簽收單之帳簿資料?被告有無占有如附表簽收單之帳簿資料之正當權利?茲審酌如下: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丁○○及訴外人乙○○、林昆成、宋龍德等5 人於84年7 月間合資設立中凡公司,推由乙○○擔任董事長,原告丙○○及被告丁○○則分別擔任營運經理及監察人職務。被告丁○○於90年間,因與原告丙○○及原告中凡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經營理念不合。復因被告丁○○無端提高原告中凡公司向伊租用土地之租金達5倍之高,不被其他全體股東接受,懷恨在心,自行去職,竟於90年7 月23日原告中凡公司舉行例行性股東會會議時,強行取走現場供各股東閱覽之原告中凡公司87年至89年傳票及存摺6 本,復於同日晚間近12時許,夥同知情之被告甲○○,開啟中凡公司會計簡美琳辦公室櫃子,強行取走簡美琳業務上保管之中凡公司總分類帳(87年至89年6 月)分錄簿(87年至90年3 月)。被告二人又於同年月27日下午在原告中凡公司門口與被告丙○○發生口角,進而打傷丙○○,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涉嫌強制、傷害罪,分別經鈞院91年易字第62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之事實及關於原告中凡公司遭被告二人強行取走之帳簿資料,復經被告甲○○於91年3 月25日簽具如附表所示簽收單珠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1年易字第62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影本、簽收單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其並無連帶債務之責任,原告不應請求其等共同返還云云,然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應共同返還為被告二人強行取走之原告公司如簽收單所示之帳簿資料,並無主張連帶債務之責任,被告所辯要無足採。被告二人既以非法方法取走原告公司簽收單所示帳簿資料,顯見並無正當權源,則原告公司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本票部分: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已否清償系爭本票債款?原告丙○○是否有權請求返還系爭票款?茲審酌如下:
1、查系爭本票為原告丙○○所簽發,並交付被告用供借款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先應審究者,系爭本票究為原告公司之借款?抑或為原告丙○○個人之借款?經查:(1) 原告中凡公司自84年起即有申請支票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常情判斷,原告公司向股東或他人借款,應會開立中凡公司之支票為保,並於公司日記帳中詳載押票之文字。本件原告中凡公司若有向被告丁○○借款300萬元,應無由原告丙○○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為原告公司擔保之理。且系爭本票發票日卻分別為86年1月6日、86年9月5日、86年10月4日及86年11月28日,如欲事後開票為保,亦一次開立一張或數張即為已足,其竟簽發四張不同期日之5張本票,顯亦有違常情。再者,既已清償借款,卻未取回系爭本票,亦與常情不合。(2) 原告丙○○自認系爭本票票款,其中30萬元是其私下向被告丁○○所借(見本院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原告另主張其中原告公司有兩張短期借款各為16 0萬元及100 萬元之日期各為87年4 月9 日、87年9 月
5 日轉帳傳票(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第3157號民事卷宗第32頁)可以證明已經給付被告丁○○之事實,固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但被告丁○○則辯以係另筆原告公司向其所借之款,與系爭本票之借款無關。查原告自認所借30萬元借款部分,據其自陳:「我的日記簿都有記載,每個月都有清償,八十六年開始清償,到八十九年,都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但查被告丁○○則否認有清償之事實,且該日記簿為私人之記事,顯難據為清償之證據。次查16 0萬元及100 萬元之轉帳傳票,合計260 萬元,加上前開之30萬元,亦有10萬元之差額,從而,尚難證明此260 萬元之還款,為系爭本票之借款。(3) 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簡美琳到庭證稱:「開立本票(系爭本票)時我尚未到職,我於87年2 月16日到職,到職後公司向丁○○借款是260 萬元,這是公司的帳冊記載的結餘欠款。」「87年4 月9 日及同年的9 月5 日有還款紀錄(指前開兩張轉帳傳票。」「我只知道有本票(系爭本票)這件事,金額及其他事項(含系爭本票是否丙○○替原告公司借款作擔保)我不清楚。」等語(見卷232 -233 頁)及原告公司股東林昆成到庭證稱:「我只知道的是2 、3 百萬元(指原告公司向丁○○借款),確實的金額我不清楚。」等語以觀,除證明原告公司有向被告丁○○借款及還款260 萬元外,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即係原告丙○○代原告公司借款所簽立之擔保票據。何況原告稱是借270 萬元,卻還款260 萬元,借、還金額並不相符。因此,上開證人證詞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從而,被告辯以系爭本票是原告丙○○另筆私下向被告丁○○之借款而簽發交付等情,應堪採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丙○○既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款,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能證明已有清償系爭票款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丙○○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本票,自非有理。又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丁○○借款所簽發而交付,顯與被告甲○○無關,故其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丁○○共同返還系爭本票,亦非有理,均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中凡公司租金及借款部分:
1、經查反訴被告中凡公司自84年7月間設立後,即向反訴原告丁○○承租系爭土地供中凡公司營運之用,租金每月1萬元,每年調漲5%,租期10年。自94年7月1日以後,與反訴原告丁○○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每月15, 000元。又反訴被告中凡公司於88年4月27日及88年5月31日分別向反訴原告丁○○無息借款計250萬元,至90年3月30日返還35萬元後,仍欠丁○○20萬元未還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中凡公司雖辯稱:自94年7 月至95年月2 月期間仍繼續給付租金,反而是反訴原告拒絕受領,就反訴被告中凡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先前既非反訴被告中凡公司不願依約給付,反訴原告就此部分顯然無保護之必要等語;然查反訴被告中凡公司對其租金之提存(自行領回提存金)未生清償之效力乙節,已不爭執,而反訴原告又否認有收取租金,則反訴被告中凡公司係於95年5月15日才終止租約,此有協議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卷第50頁反原證三)。故以95年5月15日計算反訴被告中凡公司計積欠反訴原告丁○○10個月又15天之租金計157,500 元未付 (15,000×0.5= 7500 ,15,000×10=150 ,000 ,7500+150,000=157,500)。反訴被告中凡公司依租約自應給付上開租金及法定利息予反訴原告丁○○。
2、次查反訴被告中凡公司於88年4月27日向反訴原告丁○○無息借款1,700,000 元,於同年5月31日又借款800,00
0 元,合計2,500,000 元,惟中凡公司至90年2月5日止,尚欠55萬元,至同年3月30日又還35萬元,尚欠20萬元未還之事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被告中凡公司股東往來-短期借款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卷第51、51頁反原證四、五),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丁○○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返還之。
3、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中凡公司給付反訴原告丁○○357,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閱反訴被告中凡公司之高企乙存銀行分類帳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部分:
反訴原告依公司法請求查閱反訴被告中凡公司之高企乙存銀行分類帳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係以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2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㈠明載中凡公司於87年間有14筆營業收入未列入公司內部帳薄,而乙○○及丙○○在該案偵查中又曾提出高企乙存銀行存款分類帳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於檢察官(請卷第115 -121 頁處分書),為其依據;然查案外人乙○○並未在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設有金融帳戶。縱曾在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以其名義設立金融帳戶,該帳戶交易明細係屬案外人乙○○個人之財產資料,並非反訴被告中凡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或表冊,該個人之財產資料即不在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中凡公司行使監察權之範圍,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中凡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請求查閱案外人乙○○個人之財產資料,顯非有據,與應予駁回。
(三)反訴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之借款部分:經查系爭本票為反訴被告丙○○所簽發,並係反訴被告丙○○向反訴原告丁○○借款而交付,且系爭本票到期日均已到期,迄今尚未清償之事證,業如上述《詳如肆、本院之判斷:一、本訴部分(二)》,從而,反訴原告丁○○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丙○○給付反訴原告丁○○3,
0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含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含本訴及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表:簽 收 單
一、內帳傳票87年度:1~12月,計陸本。
88年度:1~12月,計壹拾壹本。
89年度:1~12月,計壹拾貳本。
二、銀行存摺
1.高企萬丹分行,戶名:中凡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共肆本,明細如下:
(1)87.03.05~88.02.05計壹本。
(2)88.02.05~88.09.06計壹本。
(3)88.09.09~89.03.22計壹本。
(4)89.03.24~90.10.05計壹本。
2.高企萬丹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共貳本,明細如下:
(1)87.07.03~88.06.05計壹本。
(2)88.06.05~89.05.26計壹本。
三、總分類帳共肆本(活頁式),明細如下。
1.87年度:(1~12月)壹本。
2.88年度:(1~12月)壹本。
3.89年度:(1~12月)壹本。
4.90年度:(1~12月)壹本。
四、銷貨簿(89年~90年度)壹本。
五、分錄簿(87年~90年3月31日)共貳本。
六、87~89年度出貨單(未裝訂)。
七、流水帳(日記簿)一本。
八、備忘錄共參本(87年、88年及8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