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29號上 訴 人 中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間因95年訴字第529 號交還帳簿資料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就反訴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357,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1,396元(上訴人中凡實業有限公司、乙○○已繳納);另上訴人就本訴上訴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