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丁○○、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四項標的請求包括借款返還請求之訴、確認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訴、移轉抵押權之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訴,本院審核原告請求各訴間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民國9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陳述之記載可參,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意旨,應合併計算之,本院經核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 千4 百52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27,776 元,原告僅繳45,748元,尚應補繳182,0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