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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404 元,及自93年1 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仁和段339 、348 地號土地(重測前林邊段542 -2 、542 -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未保存登記之增建二層樓房(下稱建物A)及瓦造平房(下稱建物B)各乙間,為原告所有。於93年10月26日遭被告僱用怪手將其拆除,致原告所有建物A、B全部毀壞,失其效用。被告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損害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前賠償其損害,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

515 號判例可稽。原告所有建物A、B,未出賣交付於被告,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受有損害,金額為1,755,404 元,此有建築該建物之證人乙○○及其所作修復費用估價單可證。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404 元,及自93年10月27日(拆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93年10月26日有拆除建物A、B;但系爭土地含旅社(仁愛路94號)及建物A、B是被告於88年間向訴外人余藤購買,訂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經移轉登記。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當然包含其上建物在內,否則以當時的行情,不可能值一千多萬元。而且被告自88年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後,每年都有繳房屋稅(提出88年至93年稅單影本7份為證)。又原告所稱建物A、B是三、四十年以上建物,並沒有如原告所稱的175 萬多元之價值。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是在88年由訴外人余藤賣給被告。

(二)93年10月26日建物A、B為被告拆除。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拆除建物A、B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建物A、B經被告拆除後,原告受有多少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旅社(仁愛路94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業經訴外人余藤於88年4 月4 日出售予被告,並經移轉登記之事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卷附本院刑事影印卷宗第24-35頁)。又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A、B,經被告於93年10月26日拆除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拆除建物A、B,是否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如下: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判要旨)。經查:①系爭土地上之仁愛路94號建物(旅社)係於73年間即由原告聲請為保存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詳見本院刑事卷第20頁),但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A既係於相近之74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若原告果有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獨立所有權客體之意,衡情自應於興建完成後即為保存登記,但原告卻未為之,遲至93年4 、5 月間始申請保存登記,距離在79年間將上開土地出售與訴外人余籐時已有十餘年之時間,故原告是否有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或應認為係仁愛路94號房屋之一部分,即容置疑。②建物A與仁愛路94號建物僅有一條水溝之隔,已經證人乙○○證明(見本院刑案卷〈一〉第154 頁),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獨立之水錶、電錶,亦經原告於刑案審理中自承,且經證人戴瑞東證述屬實(見本院刑案卷〈一〉第159 頁及卷〈二〉第12頁),則仁愛路94號建物原係作旅社經營使用,該未保存登記建物A(增建層樓房部分)亦隔間作旅社房間之用,亦經證人黃慶煌於刑案審理中證實(見本院刑案卷〈二〉第7 頁),故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A既無獨立水、電錶,且無獨立之出入口,二層樓房部分之功用又係仁愛路94號旅社之部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建物A為仁愛路94號旅社建物之一部分(參酌本院94年度自字第7 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卷宗)。從而,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旅社,自應包含旅社後面之建物A(增建二樓部分)。

2、經查:①原告主張其於出售上開土地及仁愛路94號建物後,仍繼續使用、居住於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A、B(二層樓及平房部分)云云;惟查原告於房地出售後即行搬出二層樓房部分,已據證人黃慶煌、戴瑞東於刑案審理中證實(見本院刑案卷〈二〉筆錄)。次查原告亦於本件審理中自陳:原本住在建物B(平房),因建物B會漏水,所以才搬到建物A(增建二層樓),一直到我父親過世(67年12月13日)才搬走,是在賣掉(79年)旅社後。離開建物A後就搬到佳冬鄉去住等語(見卷第228 頁)。足見被告於88年間向訴外人即前手余藤購買系爭土地(含地上建物)前,原告早已搬離建物A、B,故直至被告拆除建物A、B,被告並不知余藤前手之原告對建物A、B有主張所有之權利。②被告辯稱:「我買的系爭土地及房屋,房屋稅都是我在繳。」等語,並提出88年至93年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單影本14份為證。次查屏東縣稅捐處東港分處93年11月25日屏稅東分貳字第0930021037號函稱系爭土地上房屋包括建物A(增建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業對被告依法補徵歷年短徵之房屋稅及契稅。被告已於93年11月24日申報房屋拆除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123 頁)及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5日 屏港地二字第0940003319號函稱:「屏東縣○○鄉○○路○○號(旅社)後方平房坐落於仁和段339 號土地,現土地所有人為甲○○(原告),但後方平房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所無資料可查。」等語以觀,足證被告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係包含其上建物即旅社及建物A、B在內。③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經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係毀損系爭土地上平房即建物B,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在案(現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然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以判處被告有罪,無非以證人戴瑞東證述原告於79年賣給訴外人余藤後,即搬到後面平房建物B居住,因而證明建物B仍為原告所有,並未出售等情;但查原告已自承其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即搬往佳冬鄉居住之事實,業如前述,核與證人戴瑞東證詞顯有矛盾之處,其證詞已難採信。復查建物B,為40幾年間所蓋瓦造平房,迄被告93年間拆除時,約隔50年之久,何況原告亦自承因其原住之該平房漏水才搬到建物A(增建部分)居住(指其未售予余藤之前),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B照片為證,足見建物B已破舊不堪使用。再依被告當時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以觀,被告應不可能獨留當時無人居住,且幾無經濟價值而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B不予購買之理。從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雖判處被告毀損建物B有罪,基上理由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顯難採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3、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及建物A、B之所有權人,則其將建物A、B拆除,自屬有權處分之行為。原告主張建物

A、B未隨系爭土地出售,仍為其所有而遭被告拆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

40 4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事項,均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