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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丙○○

號兼訴訟代理 戊○○人原 告 戊○○

乙○○丁○○甲○○

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屏東縣

號被 告 己○○ 住屏東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七五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起訴主張被告以讓與訴外人庚○○對於原告之連帶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已94年度執字第11275 號執行在案。惟該債務業經清償完畢,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起訴請求應將前開對於原告丙○○所為之執行程序撤銷,嗣追加其餘連帶債務人為原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117之3 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建號287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原告丙○○所有,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民國94年度執字第11275 號查封在案,惟原告於94年10月28日針對被告上開執行名義即返還不當得利之一部債權,業已向訴外人庚○○清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又庚○○與被告為合夥關係,故對庚○○清償之效力及於被告,被告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本院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需返還訴外人庚○○不當得利。

庚○○於94年6 月16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亦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並分別於94年

9 月9 日、94年10月19日向被告清償50萬元及150 萬元,並約定於同年10月31日再清償150 萬元與被告,但屆期原告卻表示已將剩餘之150 萬元債務清償訴外人庚○○而拒絕給付被告,被告只好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庚○○為合夥關係,故對庚○○之清償亦有效力,惟被告與庚○○為何等關係與原告無關,庚○○對原告之債權既已轉讓,原告對被告前手債權人為清償,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原告與庚○○之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⑴被告己○○、訴外人庚○○、黃文瑞、李坤和、謝國峰、黃

文景、劉癸林、黎毓臣、鍾永淼共同出資98,634,140元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222 之5 、222 之6 、222 之21、220 、220 之3 、220 之4 共6 筆土地,其中庚○○出資比例為20分之8 、黃文瑞20分之1.7 、李坤和為20分之1.5、謝國峰為20分之2 、黃文景為20分之0.8 、劉癸林為20分之2 、己○○為20分之2 、黎毓臣為20分之1 、鍾永淼為20分之1 、並推由訴外人庚○○、黃文瑞為土地登記名義人,約定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其處分收益或虧損由各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分配之。

⑵其中220 、220 之3 、220 之4 地號原登記在祭祀公業黃五

六公所有,該管理人黃國棟未依祭祀公業之規約取得派下員之同意,即推派訴外人黃金森、黃接鴻、黃金生、黃興發、黃秋展、黃木雄、黃丙全擔任出賣同意人與前開合夥人推派之庚○○出面與訂立買賣契約。嗣因買賣契約經判決確定無效,訴外人庚○○乃訴請渠等返還不當得利前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於審理中訴外人黃金生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庚○○2,956,571 元,及自88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維持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⑶嗣被告己○○以訴外人庚○○業將前開債讓與被告為由,乃

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1275 號強制執行在案。惟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後,乃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對於被告己○○並無債務存在,被告乃於94年7 月2日再行具狀聲請將執行債權人變更為訴外人庚○○,待行債權通知後再以被告名義執行。本院執行處同意將該執行債權人變更為訴外人庚○○,除查封原告丙○○所有不動產外,並囑託臺灣高雄方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執行戊○○對於訴外人燁聯鋼鐵有限公司、乙○○對於訴外人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另於94年8 月2 日被告復行以債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債務人為由,聲請本院將執行債權人由訴外人庚○○變更為被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

⑷而原告與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於94年9 月9 日

由原告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並於94年10月19日訂立協議書,當日由原告在交付150 萬元給被告,由被告先行撤回對原告丙○○所有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另原告應於94年10月31日再行清償150 萬元給被告,如未依期清償,原告應按執行債權額扣除已清償金額200 萬元後清償被告。如有清償被告應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75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779 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依約撤回對丙○○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另於94年10月28日交付訴外人庚○○150 萬元,被告於94年11月3 日再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丙○○所有前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購買不動產契約書、收據、協議書、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7頁、第20頁、第18頁、第2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11275 號查核屬實,並有前開執行卷卷附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異議狀、94年7 月25日聲請狀、94年10月18日撤回強制執行狀、94年11月3 日聲請狀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與訴外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為無效?(二)原告向訴外人庚○○清償150 萬元,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一)有關被告與訴外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無效部分?⑴依證人庚○○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證稱:「(債權讓與已經

讓與己○○,為何還向戊○○收取新臺幣1,500,000 元?【提示協議書】是否同意由己○○收取後又向戊○○收取?)依據這件協議書,戊○○先清償500,000 元部分,是先放在黃律師帳戶那裡,尚未分配。後來戊○○的1,500,

000 元,黃律師收了百分之20,剩餘部分即百分之80,就依合夥比例由我收取32% ,己○○收取48% 。…」「(高雄地院扣薪部分是否已由你收取?)我已領取了3 個月的薪資,總共4 萬多元,已經在第2 次向戊○○收取的1,500,000 元併入計算,經過己○○、黃律師同意分掉了。」「(何以明知債權已讓與予己○○,又於94年10月28日向戊○○收取新臺幣1,500,000 元?)因為我們是合夥關係所以我才收取」等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當場詢問被告己○○對於證人庚○○前開所述內容是否屬實,經被告回答:「但是我不知道庚○○是否已經向戊○○收取新臺幣1,5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對於證人庚○○之前開證詞除最後收取1,500,000 元部分外,均不爭執。

⑵又依被告與證人庚○○於95年3 月6 日之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63頁)所示,前開二人對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75號強制執行案件債權收取之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5,440,860 元由被告按60% 、證人庚○○40% 比例分配,有該協議書可憑,參以證人黃瓈瑩即受前開二人委託處理本件執行案件之律師到庭證述:「(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

275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是否為你處理?)是我代理。債務人為戊○○、甲○○、丙○○、乙○○、丁○○,實際債權人為己○○、庚○○及一些合夥人,在93年的時候被告與庚○○有協議執行取得的金額扣除一些必要費用後,由被告按百分之60,庚○○先生按百分之40分配,其餘合夥人部分即由被告己○○為代表,…」「(提示94年10月19日協議書)是否此份協議書?不是,該債權讓與協議書是在94年6 月份時,被告己○○與證人庚○○對我表示尚有一些之前已經墊付的費用要扣除,所以同意將執行後已經取得的分配款放在律師處,待二人會帳後再來分配,因為當時我並未全程在場,雖然二人在事務所談債權讓與之事,所以對於過程我不是很清楚。債權讓與的標的是證人庚○○就系爭執行案件中執行名義按其成數可以分得的款項扣除對黃國棟部分的債權後,全部讓與給被告己○○。因為對黃國棟的債權,之前由證人庚○○的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扣押。」「(【提示95年3 月6 日協議書】這2 份協議書是否在你們事務所作成?)是的,第一份的協議書所記載的金額並不包括證人庚○○事後向原告收取之150 萬元金額,協議書所記載的金額(強制執行之分配款,該款項包含被告與庚○○簽訂讓與契約書後又再取得之執行分配款)即之前放在律師保管扣除費用後之金額,後來證人庚○○提出他之前支出費用600 萬,但被告不同意,未避免日後執行,造成更大的損失,所以兩造同意就放置在律師處之款項扣除兩造同意之必要費用後,按證人庚○○百分之40,被告己○○百分之60分配。」等語,足徵95年3 月6 日前開二人所分配之款項包含於94年6月16日債權讓與後對於其他債權人嗣後陸續再行取得之債權,並均按二人於債權讓與前協議分配之成數40% 及60%分配,與二人於94年6 月16日協議證人庚○○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75 號執行程序中對於邱煥妹、黃文賢、黃勤枝、黃勤煇、黃金森、黃木雄、黃秋展、黃接鴻及原告債權,按其分配成數之之債權額讓與給被告不符,顯然被告與證人庚○○於94年6 月16日所簽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即為避免證人庚○○之債權人對以庚○○名義執行所得之款項執行,影響其於合夥人之權益所為,則該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有關原告向訴外人庚○○清償150 萬元,原告債務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而消滅部分: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第三人固得主張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其無效。次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民法第298 條定有明文,足徵讓與通知之發生特殊效力,以讓與人所為之通知為限,若受讓人所為之通知,則不發生此項效力。故若債權讓與無效,縱使讓與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倘債務人若認債權讓與無效,向原債權人給付,當屬法之所許。惟債務人若因認知錯誤,即應自行負擔其危險。

⑵查被告與證人庚○○所為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後,被告將該讓與之事實,以其名義通知債務人,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該讓與通知本不生通知之效力,惟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之200 萬元時,訴外人庚○○在場並未表示異議並簽名,表示其對於被告以其名義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為其所默認同意,而原告就此亦無意見,應認與原告間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然訴外人庚○○於94年10月28日,復以其為真正之執行債權人向原告收取150 萬元,並同意連同前次給付之200 萬元共計以350 萬元清償後,視為全數清償完畢,並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庚○○債權讓與無效,將150 萬元交付與訴外人庚○○,而被告與訴外人庚○○之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庚○○之法律關係即應回復至債權讓與前,亦即依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所載,由原告對於證人庚○○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與訴外人庚○○、黃文瑞、李坤和、謝國峰、黃文景、劉癸林、黎毓臣、鍾永淼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渠等法律關係應屬合夥,因合夥事業所生本件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返還之金錢債權,亦同屬合夥權利。而各該合夥人既將購買土地推由訴外人庚○○、黃文瑞為登記名義人,嗣後亦以庚○○之名義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足徵庚○○係經由合夥人之約定執行合夥事務,依民法第679 條規定,自屬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對外代表其餘合夥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與訴外人庚○○之合夥關係仍存續中(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則原告對於合夥代表人庚○○為清償,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合夥人,且依前揭說明,訴外人庚○○對於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所示金錢債權即已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與訴外人庚○○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所載之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庚○○之債權金額,業經清償完畢而消滅亦如前述,則被告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違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7

5 號其中對於原告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即屬有據。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原告戊○○薪資扣薪部分,其中94年8 月至10月部分之薪資,原告於簽定該和解書時,併計入原告和解之金額350萬元之金額內,亦經訴外人庚○○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結證屬實,且亦經訴外人庚○○收取完畢,該部分執行即屬終結,本院撤銷對於原告強制執行部分,即不包括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以被告所憑執之執行名義,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仍執該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即有違誤,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75 號對其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