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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基於顧及住家安全權益為由,起訴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所有且經屏東縣政府已認定之位於屏東縣○○鎮○○段99之5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交由屏東縣政府拆除(本院卷2 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經屏東縣政府已認定違章建築之系爭建物依法強制拆除;願提供系爭建物法定造價總額新臺幣59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由屏東縣政府執行強制拆除。

三、經查,拆除違章建築屬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處分而為之行政執行行為,倘若受行政處分之人不履行該項行為義務;抑或行政機關怠為執行處分,具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而非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又原告於起訴時固提出上開99之5 地號登記謄本(本院卷7 頁),以明該土地為原告所有,然原告前已對被告就系爭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但經判決敗訴確定,有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200 號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私法上之爭執,已經由普通法院判決確定,而原告又未提出本件訴訟有何其他私法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