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複代理人 壬○○
蔡俊士被 告 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丑○○
癸○○被 告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複代理人 庚○○被 告 甲○○被 告 己○○被 告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甲○○、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辛○○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8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無效,並回復原告之所有權;嗣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變更為:確認被告己○○、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無效,並回復原告之所有權,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執行標的物,乃原告於84年間向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告辛○○租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經其同意另行出資上千萬元興建,供作住宿、堆放飼料及生財器具使用,係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為原始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並非被告辛○○所有。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未予詳查,任意指稱該執行標的物為被告辛○○所有,而為查封拍賣,於法不合。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程序應為無效,系
爭執行標的物遭本院執行處誤認為被告辛○○所有,致原告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受有危害,非經法院判決無法除去原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人即被告己○○、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於本院聲明:⒈確認被告己○○、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無效,並回復原告之所有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柯金公司: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標的物已經本院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被告己○○、戊○○,由其等取得所有權,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縱其主張之事實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執行標的物於89年間查封時,被告辛○○之兄張益彰已表示為債務人被告辛○○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4年查封時,現場養殖工人亦表示為被告辛○○所有,故原告主張為其所有,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戊○○:系爭執行標的物已經拍定,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被告己○○、戊○○,由其等取得所有權,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縱其主張之事實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系爭執行標的物既已拍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無效,於法不合。另原告為被告即債務人辛○○之姊夫,系爭執行標的物於89年間已為查封,原告歷時多年不為異議,已經拍定才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其未能舉證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出資興建,其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通用公司:引用被告柯金公司及己○○、戊○○前開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甲○○、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出資興建等情,雖據提出證人丁○○證言為證,然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執行標的物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債務人辛○○所有,該執行標的物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由被告己○○、戊○○於94年6 月22日拍定,繳足全部價金,並由本院執行處於同年6 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尚未分配價金予債權人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應信屬實。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確認拍定人即被告己○○、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有無訴之利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無效有無理由?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無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五、原告請求確認拍定人即被告己○○、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有無訴之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
之所有權不存在,乃屬消極確認之訴,此部分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得到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之結論,也無法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進而撤銷該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故原告提起此一消極確認之訴,無法將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予以除去,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無效有無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司法院(83)廳民二字第17266 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一
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該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該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即不能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而予撤銷,至為明確。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無效,惟該拍賣程序業經終結,無法撤銷,原告如認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應請求交付賣得價金,或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原告經本院闡明此部分如前述之實務上法律見解後,仍主張確認拍賣程序無效,依據前開判例意旨,無法將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予以除去,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無所有權?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執行標的物已於89年間為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執全字第576 、583 、777 號假扣押事件、89年度執字第12532 、12808 、14009 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度執全字第368 號假扣押事件及92年度執字第5745、707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在案,被告辛○○之兄即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同案債務人張益彰業於89年6 月5 日查封時在場供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係由被告辛○○負責養殖等語明確;被告辛○○亦於89年12月20日具狀陳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水泥建構,難以估價,請求將拍賣底價提高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等詞;原告並於90年1 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同一執行事件坐落屏東縣○○鄉○○段1093之
5 、1094之5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查封,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由上足徵原告早於89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執行標的物遭各債權人查封,其竟歷時多年未為爭執,自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辛○○於89年間具狀請求提高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底價,業如前述,倘該執行標的物確為原告所有,豈有自己不請求提高拍賣底價,而任令不相干之人提出之理?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非無可疑。
㈢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雖於本院證述:我因朋友介紹至
附表所示土地施工,工作內容包括配電之電纜電線、水車、抽水機等,承攬費用大約100 萬元左右,約2 至3 個月才完工,工作期間原告及其丈人常探視,我和原告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定書面契約,也沒有估價單,都是口頭跟原告請款,原告再以現金分期於工地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然查,原告業已自承系爭執行標的物花費上千萬元(本院卷第58頁),此即與證人所述金額不符;況依證人所述之施工金額,非屬少數,竟無任何估價單、收據或契約書,往來資金亦無任何憑據,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當難以此遽認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原告出資興建。
㈣原告前稱向被告辛○○租用如附表所示土地(本院卷第82頁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辛○○於83年間免費提供5 甲土地供我使用迄今,10幾年間未曾收取任何費用,但我會給他一些蝦子,我們沒有簽訂借用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與前開所述不符,顯有疑義,不足採信。況如附表所○○○鄉○○段912 之1 、912 之17地號土地已於84年間由被告辛○○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借款2,400 萬元,同段912 之32、938 之14、938 之15、938 之16、938 之17地號土地則於84年間由被告辛○○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3,000萬元,有執行名義、債權憑證等資料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按,應信為實,債務人即被告辛○○借款本金即高達5,400 萬元,以單利10%計算,每月利息為45萬元,而被告辛○○於89年間即陷於無法按期清償遭強制執行之狀態,豈有任令土地無償供原告使用迄今之理,益徵原告所述,非屬實在。此外,原告早於94年間即以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258號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建物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於94年7 月21日以本院94屏訴字第2 號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95年2 月16日具狀撤回,業據本院調取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屬相符,原告歷經3 次起訴,除上開證人外,未能提出系爭執行標的物係其出資興建之證明,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據前揭說明,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自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㈤至原告提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裁判主張:債權
人欲指封債務人之財產,對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其至少應先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外觀證據,足供執行處認定係屬債務人之財產者,始得要求查封,否則,執行處不得准許其查封,其查封程序乃為違法云云,惟按上開裁判(本院卷第9 頁),係在解決債權人未提出足夠證據,執行法院可否執行查封?可否依強制執行法撤銷執行處分之問題?非謂第三人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庸就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再者,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原告如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亦應依上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非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可採信。
㈥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出資興建,其主張
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請求回復所有權等情,當屬無據,應認其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請求回復其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附表:
┌───────────────┬────┬────────┐│建物及地上物坐落 │權利範圍│執行案件拍賣公告│├───────────────┼────┼────────┤│ 屏東縣○○鄉○○段912 之1 、 │全部 │標別1,土地編號8││ 912 之17、938 之16地號之地上 │ │ ││ 物(含抽水井等) │ │ │├───────────────┼────┼────────┤│ 屏東縣○○鄉○○段912 之1 、 │全部 │標別1,土地編號9││ 912 之17、938 之14、938 之15 │ │ ││ 、938 之16、938 之17地號之地 │ │ ││ 上物(含磚造漁塭等) │ │ │├───────────────┼────┼────────┤│ 屏東縣○○鄉○○段912 之1 、 │全部 │標別1,建物編號1││ 912 之17、938 之16地號上未辦 │ │ ││ 保存登記建物(建號:暫748 號 │ │ ││ ,面積513 平方公尺)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溫訓暖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