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690 之1 地號、690 之2 地號、690 之
3 地號、690 之4 地號及690 之5 地號等6 筆土地,面積合計4863.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 筆土地),參與由伊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共組之○○○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下稱系爭重劃會), 系爭重劃會業經屏東縣政府以88屏府地劃字第193903號函核准通過重劃計劃書,並於88年12月10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會中選任伊為系爭重劃會之理事長,且通過由伊全權處分在系爭重劃會章程第7 、8 及第17條所規定之事項,即系爭重劃會已決議授權由伊暫時先墊付重劃所需之費用,並將屬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預先讓與伊。又上開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用地業於91年4 月16日即移交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驗收接管,是伊依上開系爭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得向被告請求差額地價之時點,係前開移交日起之30日後即91年5 月16日。
其次,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提供用以折價抵付系爭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之土地,合計應為系爭6 筆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5,則被告經重劃後應受分配之面積應僅為2675.15 平方公尺,然被告於系爭重劃完成後,實際所分得之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之面積卻為2772.34 平方公尺,逾應分配之土地面積達97.19 平方公尺,是以重劃時平均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2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總額1,579,337 元之差額地價,爰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3 3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參與系爭重劃會,且於系爭重劃完成後,亦實際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然於88年後,系爭重劃會即未召開過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雖被告曾在系爭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上簽名,然其從未蒞臨會場與會,且該次會議紀錄所附授權書,均未經授權人本人簽章授權,顯見上開第1 次會員大會乃因出席會員數不足,而無法做成任何決議。其次,縱認系爭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仍屬有效召開,但該次會議所通過之案由4 係載「系爭重劃會章程第7 、8 及第17條之規定,經由本會員大會同意通過授權理事長全權處分(含抵費地部分之設定)辦理,出面與出資人簽訂契約」等語,而原告從未與任何人簽訂契約,則原告可否據此主張其已自系爭重劃會受讓差額地價請求權,實有疑義。再者,依據系爭重劃會90年1 月15日第
5 次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其上記載倘因施工關係,致使現況測量面積有所誤差時,該誤差面積所產生之應繳、領地價差額,一律免除,上開差額由重劃會負擔等情,可知被告因施工誤差所產生之應繳地價,早經免除,故系爭重劃會自無從將差額地價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6 筆土地,於88年間參與系爭重劃會。
(二)被告對於其在系爭重劃會第1 次及第4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上之簽名不爭執。
(三)經重劃完成,被告受分配之土地即坐○○○鎮○○段第74
1 地號土地,面積為2772.34 平方公尺。
(四)被告並未繳納任何差額地價。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系爭重劃會對於被告是否擁有差額地價債權?(二)若系爭重劃會對於被告擁有差額地價債權,則上開差額地價債權是否已經讓與原告?(三)若系爭重劃會已將對被告所擁有之差額地價債權讓與原告,則上開讓與是否合法?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曾於88年12月10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重劃會之籌備會曾於88年12月2 日以新愛段自籌字第15號函通知屏東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列席指導系爭重劃會之第1 次會員大會,且亦曾於同日以新愛段自籌字第16號函通知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派員出席系爭重劃會之第1 次會員大會,同時成立重劃會等情,分別有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205 頁、第196 頁),且由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所調取○○○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卷(三之一)中之系爭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以觀,可知系爭重劃會確於88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鎮○○路1 之8 號曾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當日共有59人在出席會員簽名欄中具名,且當日出席之會員人數已超過總會員人數(71人)之2分之1 等事實,雖其中有46位會員均係由原告所代理,但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之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是原告曾獲得上開系爭重劃會會員之書面委任授權之事實,既有委任授權書在卷可證(見另存之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授權書卷宗),則原告代理其他會員出席,自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至被告辯稱:上開授權書係於系爭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開會前多年所簽,並非係授權原告參加系爭重劃會云云,但上開委任授權書上均載明「為右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依規定通知本人參加重劃會會員大會。茲因本人事務繁忙無(法)親自參加。為此,特立此委任授權書... ,委任甲○○君為全權代理人並可全權負責執行重劃業務。」等語,顯見授權之範圍內的確包含參加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且欲完成系爭重劃業務,必須歷時數年,且最終用以參與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亦有極大可能會發生變動,是若事實上並無授權之情事,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在重劃工作進行之數年間或至遲在重劃工作完成後,豈會無人提出質疑,是衡諸常情,簽署上開授權書之會員應確有將如授權書所述之權限授予原告,故被告此部份所辯,容有誤會,難認有據。其次,證人即屏東縣農田水利會員工乙○○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23頁所○○○鎮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這份會議記錄上【乙○○】是否你親自簽名?)對。」、「(當初有無參與這個會議?)有通知開會,我們都會派人去參加,並聯絡工作站的人員參加。」、「(剛才提示會議記錄是在何地點參加?)在東港,確切地點我忘記了,我不曉得是什麼路。」、「(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簽名的這次會議是否確定有參加?)有,到場的人多少人我不清楚,至少超過10個人以上。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原屏東縣財政局人員丁○○到庭結證所證:「(當時東港鎮是否有成立新愛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有。」、「(〈提示本院卷第9 頁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丁○○的簽名是否你所簽?)是的。」、「(當初該次會員大會你有無參加?)有,那次是開完會之後馬上會同地政局的人員去會勘。」、「(參加過的重劃會只有這一次嗎?)好像不只一次,不記得。」、「我去參加會議,以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去參加的,並非以政府機關的身分去參加,因為我們在那邊有公有土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會議記錄〉兩個簽名是否同一天同時所簽立?)是當時同一天所簽的,沒有事後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33 頁、第234 頁)大致相符,是由前開2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重劃會確有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之規定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合先敘明。至於證人丙○○雖曾到庭證稱:「(當時第1 次開會有幾個人去?)根本沒有開過會,都是拿到我家裡叫我簽名。剛開始委託他的時候有開過會,那是在10幾年前,後來就沒有開會,是他個別與地主談的。」、「(〈提示第9 頁簽名資料即第1 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簽名欄〉,當時有幾個人簽名?)我只記得不是一起簽的,有幾個人簽名不清楚。」、「(簽名是否知悉簽名為何事?)他告訴我說是要報縣政府。他有說是要做何用途,都會跟我講,內容有詳細跟我們講,他叫我們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無書面通知大家去開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沒有。通通都是委託原告辦理,要報給上級的時候才請我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00 頁至第101 頁),但證人丙○○當庭亦有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 頁、第14頁即出席會員簽名欄及同意決議者簽名欄,是否你簽名?)第9 、14頁都是我簽名。」、「(第一次會員大會有無出席?)會在上開第9 頁簽名,是因為有出席。」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00 頁),故由其前後之證言以觀,可見其證詞前後顯然矛盾,且證人丙○○之記憶亦可能因為歷時數年已經模糊不清,是證人丙○○之證詞,仍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系爭重劃會對於被告是否擁有差額地價債權?
1.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 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有關「公設及費用負擔」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4 項,其中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另外,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3 項負擔合稱「費用負擔」(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 項),以上4 項負擔合稱「公設及費用負擔」,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則此土地即稱「抵費地」。惟如無未建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改以現金繳納。又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請求差額地價之法律上依據,其中「實際分配面積」係指土地分配後移轉登記給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應分配之面積」則須區分是否提供抵費地而論,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提供抵費地時,應扣除已提供之抵費地後始為「應分配之面積」;如無提供抵費地而以現金繳納者,則逕以參加重劃之面積為「應分配之面積」。經查,本件被告應提供百分之45之抵費地來支應上開「公設及費用負擔」之事實,有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參加重劃之系爭6 筆土地面積本為4863.91 平方公尺,故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即為2,675.15平方公尺(計算式為4,863.91×〈1-0.45〉=2,675.15,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惟被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為2,772.34平方公尺,故將兩者相較後,可知被告實際獲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其應分配之土地面積97.19 平方公尺,依上述法律規定,系爭重劃會應有向被告請求差額地價之權利。
2. 其次,法律雖無明文規定前開系爭重劃會之差額地價請求
權得行使之時點,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再依上開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可知得請求「差額地價」之時點為「土地接管後30日」。經查,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用地業於91年4 月16日移交東港鎮公所接管養護接管乙節,有屏東縣政府95年12月6 日屏府地劃字第0950240465號函及所附之公共設施用地交接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
135 頁至第138 頁),應堪信為真實,則系爭重劃會於系爭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土地經接管之91年4 月16日起經過30日即91年5 月16日後,即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差額地價。
3.此外,被告既又辯稱:依據系爭重劃會90年1 月15日第5次會員大會之決議,被告因施工誤差所產生之應繳地價已經免除云云,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重劃後應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為2,675.15平方公尺,而實際分配到之土地面積卻為2,772.34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達97.19 平方公尺,衡諸常情,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因為地形、地貌、土地面積等因素之影響,應分配面積與實際分配面積間不相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前段所謂「差額地價」相關規定即係因應此情形所設,是上開高達97.19 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差額,應係所謂之差額地價,難謂僅係因施工關係所致生之現況測量誤差,是雖系爭重劃會第5 次會員大會曾決議「但如因施工關係,致使現況測量面積有所誤差時,該誤差面積所產生之應繳、領地價差額,一律免除,上開差額由重劃會負擔」等語,有上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67頁),應堪信為真實,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土地面積之差額確係因為施工所造成之現況測量誤差乙節,僅空言指摘,自應由被告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被告此部份所辯,難認有據。
(三)雖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然查,本件原告主張於88年12月10日召開之系爭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會中已決議將屬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分配完成時起讓與伊云云,但由系爭重劃第
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案由4 「依本重劃會章程第7 、8及第17條等之規定,經由本會員大會同意通過授權予理事長全權處分(含抵費地部分之設定)辦理。」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7條「本重劃區所需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其他辦理重劃所需一切費用及重劃行政作業費等,可經理事會決議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全額墊付,並全權負責執行。其人選由理事會選定之。並以本重劃區全部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抵付之,以作為出資人之報酬,其盈虧均由出資人自理。」等規定詳細以觀,可知系爭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至多僅係以決議選任原告來事先墊付系爭重劃區所需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其他辦理重劃所需一切費用及重劃行政作業費,之後再以系爭重劃會所收取之抵費地或差額地價來做為原告之報酬,換言之,僅係約明原告因先墊付相關重劃費用,故其得向系爭重劃會請求報酬,且上開報酬之資金來源僅限於全部抵費地及差額地價而已,並未能得出系爭重劃會已決議將對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預先讓與原告之結論。綜上,雖系爭重劃會對於被告確實擁有差額地價債權,惟上開差額地價債權並未讓與原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重劃會雖對於被告擁有差額地價債權,但系爭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並未決議將對被告所擁有之上開債權預先讓與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579,33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之故,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基於論理上之必然,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