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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己○○

庚○○戊○○乙○○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己○○、戊○○、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牡丹鄉牡丹灣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原為甲○○所有,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通知訴外人謝萬春及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己○○明知謝萬春已無意識能力,竟偽以謝萬春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抽籤由己○○代理謝萬春抽中,優先承購該土地,並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4 登記為謝萬春所有。茲謝萬春已死亡,被告己○○、庚○○、戊○○、乙○○、丙○○為謝萬春繼承人,請求確認謝萬春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民國94年8 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嗣於95年5 月11日以書狀追加甲○○為被告,並於95 年6月13日追加聲明:被告甲○○應就前開土地依原拍定價格新臺幣(下同)1,440,001 元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及被告甲○○應於原告向本院給付1,440,001 元後,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起訴狀、追加被告狀、準備書續狀在卷可稽,經核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原為被告甲○○所有,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197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茲原告及被告己○○、庚○○、戊○○、潘明與、丙○○之被繼承人謝萬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及謝萬春有優先承購權,原告乃具狀聲明優先承購。詎被告己○○明知謝萬春當時係植物人無行為能力,在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安養,竟偽造謝萬春名義之委任狀,具狀聲明優先承購,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抽籤由被告己○○代理謝萬春抽中,由被告己○○於94年7 月21日偽以謝萬春名義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並於94年8 月17日將前開土地登記為謝萬春所有。嗣被告己○○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

㈡茲謝萬春係植物人,其意思表示無效,且以謝萬春名義出具

之委任狀及聲明優先承購權之書狀均係出自被告謝松春之偽造,其優先承購權之行使自屬無效,其就上開土地之拍賣亦屬無效。又謝萬春於94年8 月19日死亡,被告己○○、庚○○、戊○○、乙○○、丙○○為其繼承人,為此請求確認訴外人謝萬春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前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前開土地於94年8 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甲○○應就前開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前開土地移轉與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被告己○○、庚○○、戊○○、乙○○、丙○○之被繼承人謝萬春與被告甲○○間就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97號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⒊被告甲○○應就系爭土地依原拍定價格1,440,001 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⒋被告甲○○應於原告向本院給付1,440,001 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⒌被告己○○、庚○○、戊○○、乙○○、丙○○之被繼承人謝萬春就系爭土地於94年8 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己○○則以:㈠原告前曾於94年6 月27日對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97號強制執

行程序以謝萬春係植物人,無行為能力,焉能申請印鑑證明書,並委任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行使優先購買權,委任書、印鑑證明、均係被告偽造方法云云提出異議。惟上開異議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422 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謝萬春與被告己○○為父子關係,謝萬春因肢體殘障

,行動不便,其生活起居及日常生活事務,乃至於有關財產、債務事項,均由被告己○○處理,謝萬春是否有意識能力,被告己○○知之甚稔,況謝萬春於承買當時,並未喪失意識能力,亦未受法院為禁治產宣告,非為無行為能力人。

㈢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或不存在,

而優先承買權係債權行為,並非犯罪,從而被告謝萬村所負之刑事責任,與原告優先承買權受侵害之行為,為不相干之事。基於物權行為獨立性、無因性,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項、第43條及民法第180 條第4 項、第758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庚○○則以:本件都是被告己○○在處理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價值已因時空變化而有變動,不能直接由原告以當初核定拍賣底價優先承購,應重新鑑價進行拍賣程序等語。

六、被告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松山、被告甲○○及原告共有。因被告甲○○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債務並未清償,於94年2 月5 日由土地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197號受理在案。系爭土地嗣由第三人吳志文得標,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共有人謝松山及原告是否優先承購後,原告乃依法聲明願意優先承購。詎被告己○○亦以謝萬春名義具狀表示共有人謝松山於91年12月15日死亡,謝萬春為謝松山父親,謝松山死前未婚,為其繼承人,願意優先承購。嗣原告代理人王玉書持由謝萬春名義出具之委任狀表示為謝萬春之代理人地位之被告己○○,於94年6 月23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協調同意以抽籤方式,抽中者由其單獨承購,並由己○○抽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即由謝松春代理謝萬春優先承購。於繳足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 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前開土地並於94年8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謝萬春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1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之利益?㈡被告己○○以其被繼承人謝萬春名義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否均出於代理謝萬春之意?如係肯定,則是否為無權代理?又其效力如何?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所為之「抽籤」行為意義及效力為何?是否即代表原告捨棄優先承購權?㈣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原告及謝萬春所為之「抽籤」行為,是否係遭被告己○○詐欺所為?如是,則其法律效果為何?經查:

㈠有關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之利益部分:

按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謝萬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時,謝萬春已為植物人,並無意思能力,被告己○○偽造謝萬春名義行使優先承購權無效,就前開土地所為之拍賣亦屬無效,原告即得行使優先承購。而原告就前開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得以行使以被告甲○○與謝萬春間就前開土地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為前提,而被告均否認被告甲○○與謝萬春就前開土地買賣關係為無效,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對於被告甲○○就前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

㈡有關被告己○○以其被繼承人謝萬春名義向本院執行處陳報

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否均出於代理謝萬春之意?如係肯定,則是否為無權代理?又其效力如何部分:

⒈訴外人謝萬春於94年1 月21日因病至南門醫院急診治療,由

被告己○○要求入住護理之家並簽訂合約,謝萬春當時即已喪失溝通能力之事實,有本院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4年度他字第695 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卷附之94年9 月5 日94年南護支字第30號南門護理之家公文在卷可按,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表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行使優先承買是其自己處理,並非謝萬春之意思等語,就被告己○○以謝萬春名義於94年6 月1 日向本院具狀行使優先承買行為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己○○代理謝萬春為之。惟嗣後於94年6 月23日原告之代理人吳玉書及被告己○○持以謝萬春名義出具之委任狀,與原告代理人王玉書共同協調以抽籤方式由抽中者一方優先承購,由被告己○○抽中,謝萬春就前開土地得以優先承購,應認該時被告己○○係以代理謝萬春之意思行使優先承購。

⒉又訴外人謝萬春於94年1 月21日入住南門護理之家即已喪失

溝通能力,已如前述,則被告己○○以代理謝萬春之意代理謝萬春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未經謝萬春之授權,則其代理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⒊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己○○以代理謝萬春之意,代理行使優先承購權,經與原告代理人協調,由被告己○○代理謝萬春單獨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優有部分1/4 後,被告己○○代理謝萬春向被告甲○○購買前開土地時,謝萬春已喪失溝通能力,當無法為承認該買賣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而無權代理行為,於本人未表示其是否承認前,有效或無效尚未確定,如本人久不表示承認法律上相對人處於不安定地位,相對人即得依民法第170條第2 項及第171 條規定,催告本人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即視為拒絕承認,或於本人承認前,撤回該法律行為。茲被告己○○代理謝萬春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已繳足價金,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謝萬春於94年8 月19日死亡,被告己○○、庚○○、秀松田、潘明與、丙○○為其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對於該買賣行為謝萬春或其繼承人是否有拒絕承認或被告甲○○是否行使其撤回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訴外人謝萬春與被告甲○○就前開土地買賣關係效力尚屬未定,原告請求確認前開2 人間就前開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

㈢有關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所為之「抽籤」

行為意義及效力為何?是否即代表原告捨棄優先承購權部分:

依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3 款規定,數人享有同一優先承買權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拋棄或不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其餘之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優先承買。茲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謝萬春被繼承人謝松山所共有,嗣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原告及謝萬春依法均得行使優先承買。被告己○○雖無權代理謝萬春行使優先承購權,惟該效力尚非無效,已如前述,原告代理人與被告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協調以抽籤方式,由抽中者單獨優先承買,並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而前開2 人經抽籤後,由被告己○○抽中,應認當時原告已放棄優先承購,由被告己○○代理之謝萬春單獨行使優先承購前開土地。

㈣有關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原告及謝萬春所為之抽籤行為,是否

係遭被告己○○詐欺所為?如是,則其法律效果為何部分:⒈被告己○○明知訴外人謝萬春已無意思能力竟偽造訴外人謝

萬春簽名及印文,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及原告誤信被告己○○經謝萬春之授權代理其行使優先承買,原告進而與之協調同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人單獨優先承購,未抽中者放棄優先承購權,顯係基於被告己○○之詐欺行為,應堪認定。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茲原告及本院執行處雖係受被告己○○之詐騙,原告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放棄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准予被告己○○所代理謝萬春名義優先承購之執行行為。然原告迄今尚未依前揭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放棄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訴外人謝萬春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買賣關係尚非無效,且原告已放棄就前開土地優先承購權,其請求確認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對於前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甲○○應就前開土地依原拍定價格1,440,001 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向本院給付前開價額後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己○○、庚○○、戊○○、乙○○、丙○○之被繼承人謝萬春就前開土地於94年8 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日期:2006-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