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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謝嘉順律師林伯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銘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消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97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裁定命在該給付票款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是否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況本訴訟事件已延滯多年,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日期:200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