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鍾秀瑋 律師被 告 戊○○
辛○○庚○○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屏東市
身分證統被 告 丙○ 住屏東市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住屏東市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朱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己○○向本院提起95年度執字1703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遽有被告戊○○、辛○○、丙○、庚○○、甲○○等人分別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對被告己○○之財產參與分配,其主張之債權本金分別為:被告戊○○新台幣(下同)170 萬、被告辛○○300 萬元、被告丙○200 萬元、被告庚○○389 萬1 千元、被告甲○○60
0 萬元。惟查被告庚○○為被告己○○之胞弟、被告丙○為被告己○○之大嫂、被告辛○○為被告己○○之大舅,被告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鄒秀美為被告己○○之小姨子,被告甲○○亦為被告己○○之友人,以上借款均非小額,渠等是否有足夠財力已有可疑,復未要求被告己○○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品,上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實啟人疑竇。再者,渠等於94年8 至12月間分別即已取得本票裁定,卻遲至原告對被告己○○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分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顯係與被告己○○通謀虛偽造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另被告戊○○年收入約100 多萬元,其稱以標會方式將170 萬元借予被告己○○,惟合會每期繳納利息一般高於銀行貸款利息甚多,其僅為了朋友關係於短短7 日內交付將近其一年收入之數額與被告己○○,卻未要求書寫借據或提供其他擔保品,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辛○○稱其與被告己○○合夥購買土地,二人對於被告辛○○出資金額卻多次供述不一,對於被告己○○為何開立300 萬元本票與被告辛○○乙節亦前後出入頗大,在在凸顯二人假造債權。被告丙○、庚○○分別為被告己○○之大嫂、胞弟,稱其將所有之房屋及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予被告己○○,惟均未簽立借據以便日後追償,被告庚○○對於借款數額、借款時間、辦理貸款之銀行等均與被告己○○供述不一,復完全未約定利息,顯見二人帳戶雖有該等金額之款項流通,然與其所稱之借款情事誠然無關,該本票債權實為假造。被告丙○雖稱於93年11月要求被告己○○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卻遲至94年12月間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在95年間始參與分配,與一般借貸常理出入極大,渠等間是否確有借貸情事,至為可議。又被告丙○所執本票號碼為CH-3 51658,發票日為93年11月28日;被告庚○○所執本票號碼為CH-351659 ,發票日卻為93年9 月21日,票據號碼在後,發票日卻在前,是否確有各該被告所稱借款情事,更屬疑問。被告甲○○雖稱被告己○○自84年起陸續向其母黃超借款,迄89年未繳息後,乃要求被告己○○於93年2月6 日簽發600 萬元本票以證明借款債權並擔保清償,之後渠由黃超處受讓該債權云云;惟查,縱訴外人黃超資力雄厚,為慮及鉅額債權日後不能受償之可能,即使不要求提供擔保,亦應有借據作為憑證,又被告甲○○既已知被告己○○自89年後即未繳交借款利息,復已取得其所簽發之本票,竟未積極追償,遲至94年7 月27日始聲請本票裁定,於同年10月聲明參與分配,顯示渠等所言不合理。各被告所執本票金額均在數百萬元之譜,其中不乏被告己○○之大嫂、兄弟、妻舅等,與債務人即被告己○○關係匪淺,對其財產狀況自然有所瞭解,何以未即時對其進行強制執行,反遲至95年1月20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足見被告等人串謀製造債權,圖使原告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原告實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法對被告間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181號裁定,命被告己○○給付被告戊○○170 萬元,及自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5號裁定,命被告己○○給付被告辛○○300 萬元,及自94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238號裁定,命被告己○○給付被告丙○200 萬元,及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180號裁定,命被告己○○給付被告庚○○389 萬1 千元,及自9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802號裁定,命被告己○○給付被告甲○○600 萬元,及自93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己○○部分:確實有向親友即其他被告借錢,分別向被告庚○○借款380 萬元:因前由庚○○提供土地向銀行貸款獲得
400 萬元,伊陸續償還剩下380 萬元,現由被告庚○○在還款;以被告丙○的房屋貸款200 萬元轉入我的帳戶;向被告戊○○借款3 筆各為100 萬、20萬及50萬元,合計170 萬元;與被告辛○○投資土地出租,辛○○出資142 萬元、辛○○之母親即我岳母私下再給我58萬元,合計200 萬元,因未分給辛○○租金也沒有付利息,才開300 萬元的本票給他;被告甲○○部分係向其母親黃超借款600 萬元,均為現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戊○○部分:每年收入約200 萬元,被告己○○至大陸投資需要錢,因為相信被告己○○的人品,乃於94年8 月份借款給被告己○○,以標會方式取得資金,有時以匯款、有時交付現金予伊;該筆合會已經到尾會,利息不高,借款給被告己○○是按照銀行的利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辛○○部分:當初投資被告己○○購買土地出資142 萬元,後來土地出租,租金有時沒有給我,如要精算應已有1000多萬元,但顧慮被告己○○是自己的妹婿,才請其開立300 萬元之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丙○部分:為被告己○○之大嫂,因見其困難,且當時本身無其他負債,乃於87年7 月9 日以房屋抵押匯款給被告己○○,開始時由被告己○○負責繳付利息,每月約匯款15,000元攤還本利,後來他無力繳息,為了證明才請伊開立本票,現在仍有向其追討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庚○○部分:民國85年7 月間將名下土地提供給被告己○○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錢直接匯到被告己○○帳戶,迄至
89 年12 月左右的利息都是被告己○○負責繳納,剩餘390萬元改由伊償還,伊向銀行要求調降利率,計算結果本票才寫389 萬1 千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甲○○部分:被告己○○自84年間陸續向被告之母黃超借貸,因黃超資力雄厚,且相信被告己○○,故未要求寫借據亦未有擔保,陸續共積欠600 萬元未清償,迄89年後即未繳息。經黃超催索,被告己○○乃於93年2 月6 日簽發600 萬元本票以示證明借款總額及擔保清償之意,並由被告甲○○受讓上開本票債權。伊取得本票債權後,苦查無被告己○○之財產資料,故迄至94年7 月方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嗣發現被告己○○名下有一坐落屏東市○○段95之27地號土地,伊隨即具狀聲請假扣押,復於94年10月25日執確定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惟所參加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執行終結;因被告甲○○對被告己○○前開土地所實施之假扣押尚未撤銷,乃於原告95年1 月對被告己○○另行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仍列為假扣押債權人,可見被告甲○○對被告己○○之強制執行實早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95年度執字第1703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庚○○為債務人即被告己○○之大嫂及胞弟,被告辛○○為被告己○○之妻舅。
㈡、原告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人,現於本院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己○○之財產強制執行中,被告戊○○、辛○○、丙○、庚○○、甲○○等人分別執本票裁定為其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戊○○等5 人與被告己○○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等)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參酌。
㈡、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己○○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戊○○於94年8 月17日、8 月22日、8 月24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己○○之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以被告戊○○標會借貸金錢予被己○○,須自行負擔合會利息,且其年收入僅100 多萬元,於借貸竟未書立借據,有違常情等語,惟查,被告戊○○其93年度及
94 年 度的年收入約各有100 多萬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6年1 月9 日南區國稅屏縣二字第09600004 17 號函附之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 月17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9600002216 號函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3 至169 頁及176 、177 頁),則以被告戊○○工作多年,每年均有約100 萬元之收入觀之,其顯有資力出借金錢予被告己○○。至於其尚須自行負擔合會利息部分,以被告戊○○所提出之合會單觀之,其已屬尾會,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言,尾會的利息均較低,且其亦非無息借貸予被告己○○,是以自難以此即謂與常情有悖。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戊○○與被告己○○間有上開匯款行為,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戊○○抗辯其與被告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辛○○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辛○○與被告己○○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辛○○抗辯其於69、70年間投資被告己○○買土地蓋工廠,以收取租金,後因被告己○○未給付租金收益,於多年後會算才由被告己○○簽立本票等語,業據提出租金收入之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8 頁),觀諸上開明細簿冊,年代久遠,業已泛黃,顯難認係臨訟杜撰,且復經證人黃超到庭證稱:「我有跟他(即被告己○○)租土地,之前都有付租金,後來他沒有辦法給我利息,我就沒有給他租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信被告己○○確有以土地出租以收取租金利息之事實。是若非被告辛○○有出資購地,上開簿冊豈會有關於「賢文」等字樣的記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辛○○與被告己○○就出資額的說法不一等語,惟被告辛○○其自陳出資142 萬元,被告己○○雖於第一次庭期時表示向被告辛○○借款200 萬元,惟其後詳述此200 萬元是包含被告辛○○出資142 萬元,及其岳母即被告辛○○的母親另出資58萬元,故予以合計,按母子間共同對他人的債務予以合併計算,以利追討,尚符常情,自不能持此而謂債務為虛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辛○○與被告己○○間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己○○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丙○於87年7 月9 日以其所有之土地向大眾銀行貸款200 萬元借貸予被告己○○等情,業據其提出大眾商業銀行代收入傳票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以被告丙○未立借據且遲至6 年後才向被告己○○求償,與常情有悖等語,惟查,被告丙○有正常穩定的工作,無負債,經濟狀況穩定,有上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被告丙○與被告己○○間為叔嫂關係,其於自己家人經濟有困難時,提供援手予以舒困,而借貸並不必然會立有書面文件,是其無借據,亦屬合理。再者,被告己○○於取得款項後,均有繳納貸款利息,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被告間既有親屬關係,對於彼此的金錢糾紛,予以寬限,未急於求償,亦為人性使然,是被告丙○於被告己○○未有繳息後,仍未有積極的求償動作,乃係為使被告己○○有喘息的機會,待被告己○○仍未有清償的行為,才以法律行動求償,尚屬合理。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持以聲請本票之發票日在後,惟其票據號碼竟較被告庚○○所持發票日在先的票據號碼在前等語,惟此票據均是事後為利於訴訟上之求償,而另行書立的,不能以此即否認當事人間前曾存在的法律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上開的匯款行為,是存在其他法律關係,被告抗辯其為借貸關係,自堪信為真正。
㈣、被告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庚○○與被告己○○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己○○於於85年7 月12日持被告庚○○的土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00 萬元,該筆款項並匯入被告己○○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交易明細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則以其間就借款金額及借款銀行說法不一,認非借貸關係置辯,惟系爭貸款係由被告己○○自行持庚○○的土地,前往貸款,此業經被告己○○所自承,是以被告庚○○對於借款銀行與金額不明,尚符常情。再者,於貸款後的利息均是由被告己○○所繳納,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己○○積欠被告庚○○的金額,自應以尚未清償的部分為計算依據,被告己○○既主張已為部分清償,現尚餘380 多萬元,而庚○○依與銀行協議後的利率予以計算積欠金額為3,891,000元,而以此金額開立本票,亦符常情。是被告抗辯渠等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己○○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己○○於於84年間陸續向被告甲○○之母黃超借款,迄89年未繳息,共積欠600 萬元未清償,嗣後才簽立本票,黃超將本票讓予被告甲○○等情,業據提出黃超84年及85年間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26 頁),原告不否認黃超將本票讓予被告甲○○,惟以被告己○○向訴外人黃超借款金額龐大,竟無借據,且前債未清償竟仍願意出借,顯有疑義等語,按證人黃超到庭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己○○?)認識,我有借他800 萬元,他還我200 萬元,還有600 萬元,利息是一分半,我是民國84年開始借,200 萬元他是拿現金陸陸續續還我的,我有跟他租土地,之前都有付租金,後來他沒有辦法給我利息,我就沒有給他租金了,我沒有跟他有投資。(借800 萬元是否分次給?)分次領出來給被告己○○。(第一次借錢沒有還,為何再借他?)因為相信他。(每次拿錢有無寫借據?)沒有,我都相信他,後來剩下600 萬元,才請他寫本票,當時我兒子有說要跟他設定抵押,但是我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按金錢借貸非屬要式行為,是以未書立借據,僅係債權人事後求償時舉證之問題,要難此以即謂借貸關係不成立,再者,證人黃超之資力雄厚,有黃超之上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己○○是否有清償,既不影響黃超的生活,黃超於前債未償仍願意出借,亦屬黃超處分其資金之權限,要難以此即謂借貸關係不存在。另黃超證述簽發本票的日期與票載日期不符,惟以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亦屬事理之常。末按,向債務人求償需知需債務人是否有財產存在,其提起強制執行之程序方有實益,被告甲○○並非全然置其債權於不顧,其於得知被告己○○有資產時,均有提起強制執行之行為,此有本院94年執字第3554號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空言被告甲○○未有求償的動作,容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與其餘被告間確有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2181號裁定,命被告己○○給付被告戊○○170 萬元,及自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本院95年度票字第195 號裁定,命被告己○○給付被告辛○○300 萬元,及自94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3238號裁定,命被告己○○給付被告丙○20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2180號裁定,命被告己○○給付被告庚○○389 萬1 千元,及自93年
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1802號裁定,命被告己○○給付被告甲○○600 萬元,及自93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