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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乙○○

庚○○戊○○

1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己○○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服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原告丁○○、己○○各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原告庚○○、戊○○、丙○○各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乙○○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丁○○、己○○、庚○○、戊○○、丙○○各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均主張:(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5 月7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臺26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枋山鄉善餘村臺26線南向車道與德隆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溫董春財騎乘腳踏車沿德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時,亦未注意其應禮讓系爭貨車先行,而貿然自系爭路口駛出,致溫董春財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前大燈保險桿處撞擊,繼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送醫不治死亡。(二)原告即溫董春財之妻乙○○因上開車禍意外,受有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之損害、受扶養權利596,03

6 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000 元,且原告即溫董春財之子、女丁○○、己○○、庚○○、戊○○、丙○○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渠等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916,036 元;原告丁○○、己○○、庚○○、戊○○、丙○○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雙方均為勞工階級,且伊本身並無工作,是原告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金額過高,應以每人100,000 元為當。其次,溫董春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注意應暫停禮讓主幹道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而逕行騎乘腳踏車自系爭路口駛出,顯亦有過失,是溫董春財亦應負一半之責任,始為合理。再者,原告亦已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153,000 元,此部分之金額應扣除。此外,溫董春財之遺屬包含原告在內,另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共1,500,000 元,依法亦應扣除上開部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如上開第一段編號(一)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亦依職權調取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恆相字第44號卷宗、95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宗及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53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厥為: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是,其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致溫董春財受有系爭傷害,且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確因其過失致溫董春財死亡,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逐項審核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經查,原告乙○○確已為溫董春財支出殯葬費用160,00

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楠楓禮儀社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91頁),是堪信為真實,且由上揭收據觀之,可知原告乙○○為溫董春財所支出之殯葬費項目及各項金額均可謂為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符合死者溫董春財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是可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故原告乙○○僅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中之120,000 元等語,應屬有據。

2.乙○○受扶養權利之損失部分: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 條 第3 項、第1116條之1 前段、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㈡查原告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74頁),則於95年5 月7 日被害人溫董春財死亡時為66歲又6 月,衡諸常情,該年齡之人應已退休在家,並無工作,是揆之上揭說明,原告乙○○主張其於溫董春財死亡時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享有即受扶養之權利,自為可採。

㈢次查,原告乙○○於溫董春財死亡時為66歲又6 月,已如

前述,是依94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18.82 年,又溫董春財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50頁),是於95年5 月7 日死亡時為70歲又10月,依94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本尚有平均餘命13.59 年,則若溫董春財尚存活,原告乙○○依法本得受溫董春財扶養之期間仍有

13.59 年,是本件原告乙○○僅主張其受有10年之法定扶養權利損失,應認有據。

㈣溫董春財與原告乙○○育有庚○○(00年0 月00日生)、

溫寶珍(00年0 月0 日生)、丁○○(00年0 月00日生)、己○○(00年0 月00日生)、戊○○(00年0 月0 日生)、丙○○(00年00月00日生)等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74頁至第78頁),可知上開子女均已成年且正值壯年,確有扶養原告乙○○之能力,故若溫董春財仍存活,則於前段所示原告乙○○得受溫董春財扶養之期間內,原告丁○○、己○○、庚○○、戊○○、丙○○及訴外人溫寶珍等6 人即應與溫董春財平均負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即每人須負擔7 分之1 之扶養義務。

㈤原告乙○○主張應依臺閩地區所得稅扶養親屬標準扣減額

72,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進而,以每年72,000 元 為基準,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並按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平均,則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85,148元,其計算式為:【72,0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7 (扶養義務人之人數)=85,148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至本件原告乙○○雖起訴請求596,036 元之扶養費用損失云云,但超過前揭得請求之範圍者,即難認有據。

3.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因溫董春財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生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身為溫董春財之配偶、

子、女,渠等在精神上確均有感受痛苦。是本院審酌原告乙○○現無工作,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9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總額1,498,311 元之財產;原告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擔任收費員,94年度有493,294 元之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原告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以建築工為業,94年度所得為130,000 元,名下並無財產;原告戊○○為士官學校畢業,目前為現役士官,9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原告己○○為小學畢業,目前在小學營養午餐中央廚房工作,94年度有142,390 元之所得資料,名下並無財產資料;原告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9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而被告係高中肄業,曾擔任清潔工,目前無業,94年度有185,846 元之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輛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案,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查談話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59頁至第7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宗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及溫董寶財係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但被告迄今僅與訴外人溫寶珍達成和解,並未能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暨原告乙○○老年喪偶,及其餘原告等人因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以800,000元為適當,而其餘原告均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允當。

(三)綜上,原告乙○○本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120,000 元、受扶養權利損失85,148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 元,總計1,005,148 元(85,148+120,000+800,000=1,005,148) ,而原告丁○○、己○○、庚○○、戊○○、丙○○本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各600,000 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前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另按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慢車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死者溫董春財騎乘腳踏車沿德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竟貿然駛出,未禮讓系爭貨車先行,致釀本件事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溫董春財顯然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參酌上情,認為被害人溫董春財違規未禮讓系爭貨車先行,實有不當,是溫董春財與被告就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力應屬相當,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一半之責任等語,尚屬有據,遂認本件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50為當。準此,依首揭過失相抵原則,即原告乙○○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02,574 元(1,005,148 ×

0.5=502,574 ,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丁○○、己○○、庚○○、戊○○、丙○○各自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00 元(600,000 ×0.5= 300,000)。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如上所述,原告乙○○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02,574 元;原告丁○○、己○○、庚○○、戊○○、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為300,000 元,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處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可獲得之保險金1,500,000 元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5年11月20日補償發字第0951004818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37頁至第58頁),是原告丁○○、己○○均分得214,285 元,且原告乙○○、庚○○、戊○○、丙○○與訴外人溫寶珍亦均分得214,286 元(上開保險金應由原告等6 人及訴外人溫寶珍均分,但因計算上之困難,故原告間所獲分配之金額,或有1 元之差別,附此敘明),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故原告乙○○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8,288元(502,574 -214,286 =288,288) ;原告丁○○、己○○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為85,715元(300,000-214,285 =85,715);原告庚○○、戊○○、丙○○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714元(300,000-214,286 =85,714)。

七、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亦已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153,000 元,此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云云,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本身並未如保險法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立法例般設有明確之「代位」規定,且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等語觀之,可知上開「喪葬津貼」並非以實際支出多少喪葬費用為決定給付金額之基準,而係直接以保險事由成就當月之投保金額之15倍來計算,換言之,不論實際上支出多少喪葬費用,僅須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相同,即可獲取相同之喪葬津貼,是此保險並無損失補償之性質,亦無須考量受領保險給付之人是否會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況農民健康保險與一般商業保險不同,具有社會性及強制性,實不宜直接適用保險法中之一般規定,故縱使原告已經領取喪葬津貼153,000 元乙節屬實,但於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其已支出喪葬費用之損害賠償時,仍無須扣除前開金額。是以,被告此部份所辯,應有誤會,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288,288元;原告丁○○、己○○各85,715元及原告庚○○、戊○○、丙○○各85,714元,暨均自95年10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