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庚○○被 告 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對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四三平方公尺房屋所有權存在。
確認被告乙○○對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六點五八平方公尺房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乙○○、甲○○積欠債務未清償,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2 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於執行程序中,丙○○主張執行標的物其中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424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房屋(下稱系爭420 、424 號房屋),原分為訴外人戊○○、丁○○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1 日讓與丙○○,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同意原告聲請將前開房屋併附拍賣為由,提起確認被告甲○○、乙○○就系爭420 、424房屋所有權存在,嗣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併追加丙○○為被告,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甲○○前向原告借款,因未依期清償,尚積欠
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0,300,0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對被告乙○○、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其
2 人財產強制執行。詎被告丙○○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執行標的物其中系爭420 、424 號房屋,原分為訴外人戊○○、丁○○所有,於94年11月1 日讓與被告丙○○。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原告因420 、424 號房屋非屬被告甲○○、乙○○所有無從併附拍賣後,原告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其抗告。
㈡又被告乙○○於85年11月28日曾簽立切結書與原告,表示系
爭420 號房屋為其所有,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前開房屋所有人為乙○○,故該所有權人應為乙○○。
㈢按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
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系爭42
0 、424 房屋為戊○○、丁○○於婚後所興建,則前開房屋亦應推定為被告甲○○、乙○○所有。
㈣另否認被告丙○○經由買賣受讓系爭420 、424 房屋,且被
告對於讓售之細節及金額陳述前後不一,足見被告丙○○抗辯因買賣受讓前開房屋,並不實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甲○○、甲○○分別對於系爭420 、424 號房屋所有權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424 號房屋為其配偶丁○○所有。前開建物於68年間興建完成,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 條之1規定,於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親屬篇施行法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1 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1017條規定,即登記為妻所有名義之不動產,屬妻之所有,故前開房屋應屬丁○○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以:系爭420 號房屋為其妻戊○○出資所興建,所有權人為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則以:系爭420 、424 房屋為其向戊○○、丁○○購買,當時因其父親即被告甲○○需錢孔急,原本想拿30
0 萬元資助,但因其已結婚,礙於夫家觀感,始以300 萬購買系爭2 棟房屋。前開房屋目前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前向原告借款,因未依期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2 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其2 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丙○○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執行標的物其中系爭
420 、424 號房屋,原分為訴外人戊○○、丁○○所有,於94年11月1 日讓與被告丙○○。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原告,因系爭420 、424 號房屋非屬被告甲○○、乙○○所有無從併附拍賣,則原告對於被告甲○○、乙○○財產即有受不能強制執行而使其債權受償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七、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前向原告借款,因未依期清償,尚積欠原告20,300,0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乙○○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2 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執行程序中,被告丙○○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執行標的物其中系爭420 、424 號房屋,原分為訴外人戊○○、丁○○所有,於94年11月1 日讓與被告丙○○。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原告就420 、424 號房屋不能併附拍賣,原告依法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高雄高分院駁回其抗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199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42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420 號、424 號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是否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㈡訴外人戊○○、丁○○就上開系爭房屋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為真?經查:
㈠系爭420 號、424 號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是否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部分:
⒈按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篇第10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即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故夫妻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之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
⒉茲訴外人戊○○、丁○○分別為被告甲○○、乙○○配偶,
戊○○與甲○○於50年間結婚,丁○○與乙○○於55年間結婚,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之代理人王豐志於高雄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中,陳明屬實。又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954 號執行卷附房屋稅籍紀錄所示,以戊○○、丁○○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系爭420 、424 號房屋,均於68年
4 月為稅籍登記,系爭420 號房屋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系爭424 號房屋則為磚造房屋;其中系爭424 號房屋,為一樓鐵皮房屋,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與稅籍登記紀錄所載不同,嗣據被告乙○○於本院自承,系爭424 號房屋原為磚造,因颱風來襲傾倒重建,建造時間在74年以前等語,參以證人丁○○則於本院證稱,系爭42
4 號房屋為其婚後所建等語,足見系爭420 、424 號房屋均於該2 人於婚姻關係中所興建,依前揭說明,應推定系爭42
0 、424 號房屋為被告甲○○、乙○○所有,被告主張前開房屋為戊○○、丁○○所有,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⒊雖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系爭420 號房屋為伊所有,係伊
父母贈與其金錢所建,興建房屋共花費金額及何時所建、興建耗費時間已不復記憶。嗣前開房屋出售其女兒即被告丙○○,總共分2 次給付價款,一次100 萬元,只有被告丙○○及伊在場、一次50萬元,伊及被告丙○○、甲○○均在場,有無訂立契約已忘記,要回去問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證人丁○○則於本院證稱:系爭424 號房屋係其婚後所建,係伊自己所賺的私房錢,惟其對於系爭房屋何時興建表示已忘記,費用為150 萬元,嗣出售與被告丙○○,價款150 萬元,錢如何支付,表示要問被告乙○○及丙○○,其自己則未拿得金錢,買賣房屋是否有訂立契約,伊不清楚等語;被告丙○○則初於本院表示,系爭420 號房屋是以300 萬元向其母親戊○○買的,買賣日期要回去查,大概是在94年底或95年初左右,價金已經交付其母親,系爭424 號房屋是向丁○○買的,金額不是很多,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嗣於本院表示:系爭420 、42
4 號房屋於94年10月買的,以300 萬元一起買的,價金分別為150 萬元。給付的方式第1 次是200 萬元,第2 次給50萬,第3 次再給50萬,第1 次200 萬元是在94年10月17日給付,第2 次是在94年10月21日給付,第3 次是在94年11月2 日給付,在八爺里大同路25號家裡給的,當時有誰在場已忘記,錢是由被告2 人拿走,當時有證人戊○○、證人丁○○在場,是拿現金,這是第1 次給付。第2 次也是給現金,給被告甲○○,也是在家裡給的,當時有誰在場忘記了,證人戊○○好像在場,證人丁○○好像沒有在場。第3 次也是在家裡交付,是現金,錢給被告乙○○,當時現場有誰忘記了,證人丁○○在不在場我已經忘記了。買賣房子有有訂立書面契約,是2 戶一起訂立的,地點在大同路25號,契約書內容是林代書寫的,以電話聯繫的,代書費用多少忘記了,代書費用好像是伊付的,但是伊已經忘記是怎麼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復於96年6 月28日具狀陳稱,買賣契約係口頭約定等語,有該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可按。綜上證人證詞及被告丙○○陳述以觀,不僅丁○○、戊○○就出資建屋之情節,無法詳予交代,且證人戊○○、丁○○2 人除買賣價金與被告丙○○口徑一致外,其餘買賣細節均稱不知情,與所有權人管理處分所有權益之情形常理不符,且被告丙○○對於買賣情節對於重要之價金、訂立契約之經過前後陳述均屬不一,尚難證明系爭420 、424 號房屋分為戊○○、丁○○出資所建,且被告丙○○確有出資購買之情事。
⒋再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於74年6 月4 日以
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親屬篇施行法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1 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1017條規定,即登記為妻所有名義之不動產,屬妻之所有,該規定應適用於不動產經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不動產登記者,始有其適用。而系爭420 、424 號房屋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抗辯424 號房屋於85年9 月6日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 條之1 修正後1 年,仍登記在訴外人丁○○名下,屬證人丁○○所有,容有誤會。
⒌綜上,系爭420 、424 號房屋所有權應各屬被告甲○○、乙○○,應堪認定。
㈡有關訴外人戊○○、丁○○就上開系爭房屋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為真部分:
系爭420 、424 號房屋非屬戊○○、丁○○所有,則其2 人將系爭420 、424 號房屋出售予被告丙○○之情事顯難遽信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八、綜上所陳,系爭420、424號房屋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