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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代機械公司)於民國94

年2 月22日承攬訴外人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陽工業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雙方發生工程糾紛,由原告代表日代機械公司,被告代表上陽工業公司於94年5 月10日達成協議,日代機械公司同意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4年6 月15日完工,並由原告簽發均未載到期日,票號:479326號、金額新臺幣(下同)7,667,200 元,與票號479327號、金額3,975,139 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作為履約之擔保。惟事後前開2 公司間對系爭工程之施工仍有歧見,以致工程延宕。詎被告竟於取得系爭本票2紙後,未轉交上陽工業公司而占為己有,並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572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 紙,係為擔保上陽工業公司及日代機械

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能如約履行,性質為民法第739 條之保證契約,且系爭本票2 紙面額總和即為日代機械公司到期如未能完工之損害賠償預定金及溢收工程款退還之總額,其所保證承諾之對象為上陽工業公司,則有權執票人為上陽工業公司,被告非系爭本票2 紙之權利人,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2 紙向原告主張票據法上權利。

㈢再日代機械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達無法履行或經合法

解除,是票據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而日代機械公司及上陽工業公司約定契約履行期限為94年6 月15日,縱日代機械公司未於上開履行期限內履行,亦須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而該承攬工程延宕,係因上陽工業公司深信開工須選定黃道吉日,以致開工延誤,繼則將工程現場以圍籬封鎖,致日代機械公司無從進入施工,經該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仍未獲解決,故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日代機械公司,原告之給付義務顯未成就。

㈣縱系爭工程日代機械公司於94年6 月15日仍未完工,須負遲

延責任,上陽工業公司欲解除契約,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日代機械公司履行,而該公司未履行,始得解除承攬契約。惟上陽工業公司並未催告日代機械公司履行契約,前開公司間承攬契約仍屬存續中,原告即無給付票款責任。縱被告係合法受讓自上陽工業公司而取得系爭本票2 紙,因被告係代理上陽工業公司出面與原告達成協議之人,對上開協議內容知之甚詳,即屬惡意之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亦得援引上開得對抗上陽工業公司之事由據以對抗被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所列之本票2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本票為無因證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 紙予上陽工業公司,

嗣該公司將系爭本票2 紙讓與被告,由被告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以日代機械公司與上陽工業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㈡又日代機械公司於94年5 月10日簽訂切結書後,並未進場施

作,依切結書第2 點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4年6 月15日完工,為一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日代機械公司遲未完工,業經上陽工業公司解除契約,日代機械公司即應返還溢領之12,000,000元,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系爭2 張本票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訴外人日代機械公司於94年2 月22日承攬訴外人上陽工業公司系爭工程。嗣於94年5 月10日由原告代表日代機械公司,被告代表上陽工業公司達成協議,日代機械公司同意於94年6 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上陽工業公司等情不爭執,並有切結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㈡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何?㈢原告得否以前開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㈣被告得否持系爭2 張本票向原告請求票據上之權利?金額為何?經查:㈠有關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 紙雖為原告簽發,係為擔保上陽工業公司及日代機械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能如約履行,而系爭2 張本票票據債權尚未成就,且被告無權取得系爭2 張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縱有權取得亦為惡意,原告得就本票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被告不得主張前開票據上之權利。惟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527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虞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有關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何部分:

⒈依卷附之支票、現金支出傳票、領款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2

6 至第137 頁),及上陽工業公司與日代機械公司94年5 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至第9 頁)所示「…甲方委託乙方所建造之廠房工程款計貳仟零陸拾萬元正,甲方已付乙方壹仟捌佰萬元正,今94年5 月10日雙方鑑價工程完成部分為陸佰萬元正,甲方超額付款壹仟貳佰萬元正…」,足見前開公司經過會算,依日代機械公司實際施作之進度就系爭工程,上陽工業公司已溢付日代機械公司1,200,000 元。

⒉再依切結書第②:「②工程完成日期為94年6 月15日。」、

第③:「工程在94年6月 10日前應完成現已付之工程款壹仟貳佰萬元正之進度…」、第④:「如③之合約如期完成,爾後之工程款甲方才需繼續支付工程款」、第⑤:「乙方為表誠意開立本票2 張號碼:479326金額柒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元正、479327金額叁佰玖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玖元」內容所示,參諸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原告當時簽發系爭2張本票用意為何?)當時原告有表示要完成溢領部分,表現他的誠意。」「(兩造當時有無約定如未如期完成要如何處理?)原告要把原金壹仟貳佰萬退回去…」「(切結書記載原告為表示誠意開立本票2 張,是否針對要還代墊和溢領工程款的部分)是的。」(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3 頁)等語,足徵原告簽發系爭2 張本票係為支付如日代機械公司未於94年6 月10日完成已溢付工程進度,應退還尚未完成之部分款項及賠償上陽工業公司因工程遲延所受之損害。

㈢有關原告得否以前開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部分: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

⒉依證人鍾淑娟即上陽工業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稱:「(為何

這2 張票會在被告手上?)因為我們公司委託被告那邊處理工程的事情,我公司蓋工廠要花一筆錢,錢不夠有向被告借錢,所以2 張票拿回來後要讓給被告,當時公司向被告借了

2 千多萬…」(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語,足見被告取得系爭2 張票據係經上陽工業公司轉讓並以相當對價取得,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尚屬無據。

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茲原告簽發系爭2 張票據,係於兩造分別代表日代機械公司及上陽工業公司協調系爭工程進度時所簽發,故被告對於原告簽發系爭2 張本票係為支付如日代機械公司未於94年6 月10日完成已溢付工程進度,應退還尚未完成之部分款項及賠償上陽工業公司因工程遲延所受之損害之事由,知之甚稔,足見被告取得系爭2 張本票出於惡意,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與原告前手即上陽工業間所存之抗辨事由,即日代機械公司是否於94年6 月10日前完成溢領工程款工程及上陽工業公司是否因系爭工程遲延受有損害事由,對抗被告。

㈣有關被告得否持系爭2 張本票向原告請求票據上之權利?金額為何部分:

⒈證人甲○○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自字第16號詐欺案件中證稱

:「(據你所知,切結書之後被告有無履行條件?)沒有,打了好幾次電話給他,有一次被告(即本件之原告)說要去工地,我們去現場,但他都沒有出現,也沒有派人到現場處理,我們等了一個下午」(見本院94年度自字第16號卷95年

2 月9 日審判筆錄)等語,復於本院證稱:「…簽約之後即五月十日之後的一個禮拜我有去現場看,沒人在工作。」(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語,足見原告簽發系爭2 張本票後,日代機械公司並未進場施作。

⒉雖原告主張日代機械公司欲進場施作,惟為上陽工業公司所

拒絕,並以圍籬禁止日代機械公司人員進入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所示,原告所稱圍籬係一般工程在工地四周架設作為防閑之用之圍籬,應非阻止日代機械公司進場施作。原告主張於簽定切結書後,上陽工業公司設置圍籬拒絕日代機械公司進場施作,應無可採。

⒊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日代機械公司如未依期完工,原

告要將溢領之12,000,000元退回,系爭2 張本票係針對要還代墊款及溢領工程款部分等語,已據前述,參之承攬契約有關承攬報酬請求時期,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而日代機械公司與上陽工業公司所定之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報酬先付以觀,足見日代機械公司及上陽工業公司就日代機械公司約定,如日代機械公司未依期完工,原告要將溢領之1200萬元退回之真意,應係約定日代機械公司如未依期完工,前開公司間承攬契約即終止,由日代機械公司退回溢領之工程款。而日代機械公司於簽訂該切結書後至約定系爭工程應完成溢領工程款進度及工程完工之期限,均未進場施作,依約日代機械公司應退回溢領之工程款12,000,000元,原告簽發系爭2 張本票亦因條件成就而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則被告自得持系爭2 張本票請求原告給付。

四、綜上所陳,原告簽發系爭2 張本票係為支付如日代機械公司未於94年6 月10日完成已溢付工程進度,應退還尚未完成之部分款項及上陽工業公司因系爭工程遲延所受之損害賠償,而日代機械公司應退還上陽工業公司12,000,000元,已如前述,被告自得持系爭2 張本票向原告請求票款,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 張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