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甲○○
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辛○○ 住屏東縣
丙○○ 住同上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枋土登字第二七○號收件,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枋土登字第一○四一號收件,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八六七四平方公尺土地,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潮登字第一四七九五號收件,權利範圍二八六七四分之一二○五九,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就債務人謝雙和及設定義務人謝孫秋霞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76年12月7 日以潮登字14795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就債務人謝雙和及設定義務人謝孫秋霞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76年12月7 日以潮登字14795 號,權利範圍28674 分之1205
9 ,權利價值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以原為其所有(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3,
88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03-6 地號土地)及同段808-1 地號,面積1,72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08- 1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作為擔保,先後於民國81年1 月17日及同年2 月25日向被告概括承受之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信用部(下稱枋寮農會)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120 萬元,各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480 萬元及144 萬元之抵押權,嗣後原告甲○○於86年2 月間將借款全部清償,被告並將上開2 筆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抵押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原告甲○○,原告甲○○再於90年8 月11日將系爭803-6 、808-1 地號等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並將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乙○○。另訴外人謝雙和於76年12月10日提供原為其所有而登記在其妻謝孫秋霞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08-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向枋寮農會借款500 萬元,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6年11月28日至96年11月28日,而原告甲○○於80年6 月間向訴外人謝雙和購買系爭808-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8674 分之12059 (先借名登記在林陳秋花名下,於80年11月間移轉登記予原告甲○○),而將上開借款全部清償,被告並將上開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訴外人謝雙和。訴外人謝雙和再將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甲○○。原告甲○○、乙○○既已取得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足證兩造間已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合意,故被告自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鄭添洄於81年1 月20日向枋寮農會借款40
0 萬元,並由原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鄭添洄逾期未繳本息,故原告甲○○須負連帶保證債務,縱原告甲○○已清償系爭803-6 、808- 1地號土地等2 筆土地之借款,惟系爭803-6 、808- 1地號土地所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告甲○○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未消滅,原告甲○○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又訴外人謝雙和另於83年2 月28日再向枋寮農會借款1500萬元,且尚未清償,縱訴外人謝雙和先前借款500 萬元已由原告甲○○清償,惟系爭808-2 地號土地所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務人即訴外人謝雙和之另案借款15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未消滅,原告乙○○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原告就本件同一訴訟標的之內容復提起同一訴訟,應認為其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在理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7、123 至136 頁)、借據(見本院卷第18、22頁)、抵押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至27、29至30、32至3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31、3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甲○○於81年1 月16日提供原為其所有系爭803-6 、80
8-1 地號等2 筆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48
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概括承受之枋寮農會,存續期間自81年1 月13日起至101 年1 月13日止,約定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之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上開2 筆借款已全部清償,被告並將上開2 筆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抵押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原告甲○○。原告甲○○再於90年8 月11日將系爭803-6 、808-1 地號等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並將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乙○○。
㈡訴外人鄭添洄於81年1 月20日向被告概括承受之屏東縣枋寮
地區農會信用部借款400 萬元,並由原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訴外人鄭添洄逾期未繳本息,被告對借款人鄭添洄之繼承人楊寶秀、鄭淙韓及原告甲○○分別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本院89年促字第1791 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訴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且因執行不足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本院93年執字第6022號債權憑證),故原告甲○○之連帶保證債務仍未清償。
㈢訴外人謝雙和於76年12月10日提供原為其所有而登記在其妻
謝孫秋霞名下之系爭808-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向枋寮農會借款500 萬元,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6年11月28日至96年11月28日,而原告甲○○於80年6 月間向訴外人謝雙和購買系爭808-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867 4分之12059 (先借名登記在林陳秋花名下,於80年11月間移轉登記予原告甲○○),而將上開借款全部清償,被告並將上開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訴外人謝雙和。訴外人謝雙和再將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甲○○。但訴外人謝雙和又於83年2 月28日再向枋寮農會借款1500萬元,此筆貸款逾期後,經被告執行無結果並取得本院所發之92年執字第468 號債權憑證,訴外人謝雙和之債務未清償。
㈣枋寮農會信用部於90年9 月14日與被告合併,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
㈤原告方金溢曾於88年間對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訴請:⒈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系爭803-6 、808-1 地號土地,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81年1 月14日枋登字270 號、81年1 月16日及81年
2 月19日枋登字1041號81年2 月20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808 、808-1 、808-2 地號土地,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80年5 月30日枋登字2471號、80年5 月31日及76年12月2 日潮登字14795 號76年12月7 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2 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方金溢提起本件訴訟與本院88年度訴字第2 號是否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不得重行起訴?㈡原告甲○○與枋寮農會間是否曾有塗銷系爭803-6 、808-1
地號等2 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合意?㈢訴外人謝雙和與枋寮農會間是否曾有塗銷系爭808-2 地號土
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合意?
六、原告方金溢提起本件訴訟與本院88年度訴字第2 號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不得重行起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本件原告甲○○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2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係以其已清償系爭803-
6 、808- 1、808-2 地號土地之債務為訴訟標的,此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而本件原告甲○○係以枋寮農會與原告甲○○、訴外人謝雙和間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合意,且原告甲○○、訴外人謝雙和將上開塗銷抵押權合意債權分別讓與原告乙○○、原告甲○○,以塗銷抵押權債權合意為訴訟標的提起本訴,故此二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就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尚無應受既判力拘束之餘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為前案效力所及云云,自無足採。
七、原告甲○○與枋寮農會間是否曾有塗銷系爭803-6 、808-1地號等2 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合意?訴外人謝雙和與枋寮農會間是否曾有塗銷系爭808-2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合意?㈠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固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依法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6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登記謄本等文件。
㈡又枋寮農會職員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
件交還借款人,為同意借款人辦理抵押權塗銷之意思,業據證人即前枋寮農會信用部主任戊○○證稱:「一般來說把上開文件交還給借款人或抵押人是準備要讓他們塗銷抵押權登記的意思,…」、「當時交付上開文件給原告甲○○,應該是要同意他辦理塗銷登記,但可能因為沒有馬上辦理,後來發現有欠款且逾期,所以就不蓋章同意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再原告甲○○於86年2 月間將上開
400 萬元及120 萬元借款全部清償後,枋寮農會職員即將上開2 筆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抵押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原告甲○○;而原告甲○○於80年6 月間向訴外人謝雙和購買系爭808-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8674 分之12059 ,並將訴外人謝雙和上開500 萬元借款全部清償,枋寮農會職員即將上開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訴外人謝雙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枋寮農會職員均係原告甲○○清償債務後,而將表彰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正本分別交還債務人即原告甲○○、訴外人謝雙和,若其意不在允諾塗銷系爭抵押權,則其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將如何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出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是以證人戊○○所證稱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還原告甲○○,為枋寮農會允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枋寮農會職員與原告甲○○、訴外人謝雙和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即堪採信。
㈢雖證人庚○○結證稱:「(在你擔任放款業務期間,如果把
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給抵押人或借款人,是否表示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的意思?)如果本件貸款清償完畢,我們就會交還上開三項文件給抵押人或借款人,但要塗銷抵押權登記的話,還要另外出具證明。」、「(還要出具什麼證明?)我們有三個單位,包含水底寮、東海辦事處及本會均審核無誤後才會出具證明,是否叫做清償證明我現在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一般借貸程序,如欲證明債務人已清償借款,僅需將借據或本票等資料返還債務人,或以另立清償證明書之方式,即足以表明債務人已清償該筆借款,倘枋寮農會尚未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自無將足以表彰上開抵押權證明文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交還抵押人或債務人,而致他日如欲聲請抵押權之強制執行時無法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出上開文件之困窘。證人庚○○既無法就其交還債務人即原告甲○○、訴外人謝雙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行為為合理說明,與前述常理不合,自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枋寮農會將表彰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務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分別交與原告甲○○、訴外人謝雙和時,即可認定雙方間具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合意,而原告甲○○復將本此合意得請求塗銷系爭803-6 、808- 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乙○○,另訴外人謝雙和亦將本此合意得請求塗銷系爭808-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甲○○,而被告於90年9 月14日受讓枋寮農會信用部後,即當然受讓本此合意所負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甲○○、乙○○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