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 告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訴外人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承攬原告「
大鵬灣專案工程A區第十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華榮公司已領取系爭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1,250 萬元,該公司為擔保預付款之返還乃與被告簽訂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原告給付華榮公司之預付款1,250 萬元,華榮公司已清償其中2,107,235 元,尚餘10,392,765元,原告乃依上開保單請求被告就此未清償之金額為理賠,惟被告於95年11月24日只給付3,708,939 元,尚有6,683,826 元末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給付本息,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3,8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工程款因華榮公司或有未完成估驗且落後進度5 %情形
、或因保留款尚未符合返還之條件等,尚非華榮公司得請求之款項,被告自不能主張以之抵扣應給付原告之預付款保險金;被告雖抗辯華榮公司得提前自估驗款中扣回或要求還清云云,惟承攬人之報酬於契約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契約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就華榮公司何時得請求工程款訂有明文自應從其規定,於不合上開約定之情形下,華榮公司自無得為請求,則被告自無從以之扣抵華榮公司尚未清償之預付款。另被告抗辯原告與華榮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及損害賠償部分,另有特約,於法無據。
②、原告已給付華榮公司總金額為2,827 萬3,385 元,其中預付
款1, 250萬元部分,華榮公司完成之估驗款中,扣回210 萬7, 235元後,尚餘1,039 萬2,765 元,故上開實際給付之金額中,屬工程款者有1,788 萬620 元。華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認定有2,456 萬4,446 元之價值,故華榮公司尚有
66 8萬3,826 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尚未向原告請領。惟因華榮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違約之情形,而遭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因華榮公司違約重新發包受有12,192,974元之損害,經原告抵銷後,華榮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以用扣抵尚未清償之預付款10,392,765元,被告逕認為系爭工程款得用以扣抵,經扣抵後只支付3,708,939 元,顯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凡是被保險人對工程預付款可以扣回之款項,均不在系爭保險賠償之範圍內。本件華榮公司尚有6,683,826 元之施工價值,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屬於原告可以扣回或抵扣之金額,就此部分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預付款系為提供承攬人充裕資金,俾承攬人不致因資金短絀影響工程之施作,上開扣回約定,屬限制定作人即原告提前要求扣回所為之約定,如此預付款方不致有名無實。反之,對承攬人言,如其主張提前自估驗款中扣回或要求還清,自無不可。本件系爭工程華榮公司確定不再施工之情形下,既確定不再有分段施工請領各期估驗款,則原告與華榮公司間僅生如何結算問題,自無再適用上開請領估驗款約定之餘地,華榮公司就系爭工程款自得向原告請領,此即系爭保險契約規定被保險人可抵扣的部分,而被保險人可抵扣的部分,不在賠償金額之內,被告將之減除後,再給付原告保險金,確屬有據。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約定「已抵扣」及「可抵扣」之預付款,原告均可請求扣除,至於華榮公司所造成之其他損失,則不在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內,原告與華榮公司已分別就預付款之償還,履約保證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分別約定,華榮公司及原告更為此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分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履約保險契約,以為前揭擔保,應認原告於同意華榮公司以其為被保險人分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履約保險契約時,其與華榮公司已特約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及損害賠償部分,於預付款保險金中不得為抵銷,故原告所為抵銷抗辯,即非有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華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已領取系爭工程預付款1,250 萬元,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預付款華榮公司已完成其中210 萬7,235 元,尚餘1,039 萬2,765 元,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清償餘額,被告於95年11月24日僅給付370 萬8,939 元,尚有668 萬3,826 元尚未清償。
㈡、華榮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有違約情形,而遭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並將其未施作部分重新發包,原告因重新發包之差價損害為1,219萬2,974元。
㈢、華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價值共計2,456 萬4,446 元,而原告給付華榮公司之工程款為1,788 萬620 元,華榮公司尚有6,683,826 元之施工價值未據原告給付工程款。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被告之理算表、結算驗收證明書、新增項目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6 頁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⑴被告可否以系爭工程款抵扣尚未清償之預付款?⑵華榮公司6,683,826 元之系爭工程款,原告可否用以抵銷重新發包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可否以系爭工程款抵扣尚未清償之預付款?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預付款之扣回,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
第18項第1 款第4 目之規定:「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供甲方隨時查核,於本工程每期估驗計價付款時,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20%起迄至80%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作為預付款之償還,至預付款清償為止。」;另依同條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指華榮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指原告)核符簽認,並轉呈甲方上級主管機關完成複核後,於5 日(不含例假日)內付款,..」;及同條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 :「工程實際進度,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5 %以上者,甲方即原告得暫停給付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系爭工程款並未依上開規定經甲方即原告核符簽認,且華榮公司施工進度,已落後預定進度達5 %以上,故引用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主張華榮公司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已施作但尚未完成估驗程序部分之估驗款,故被告自亦無從引用系爭扣回約定主張扣回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明定。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著有判例可參。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為確保榮華公司所領預付款之返還而簽訂,此由華榮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工程之進行,除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8項第1 款第5目就預付款之保證為約定,並因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外;另於同契約第15 條 就第1 項就履約保證金為約定,且亦進而另簽訂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下稱履約保險契約),並同以原告為保險人,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履約保險契約時,對各該保險契約所欲擔保之對象及範圍,已截然劃分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所擔保者應係系爭工程預付款之返還,要無疑義,此由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2 項不保事項,並明揭「工程契約所訂工程預付款以外之任何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字(同上卷31頁)益徵。
⑶、次查姑不論預付款之性質為何,學說及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
(如報酬預付、借貸等),然工程實務所以採行預付款模式(依民法規定承攬原則上為報酬後付),其最主要理由無非提供承攬人充裕資金,俾承攬人不致因資金短絀影響工程之施作,此由系爭工程不但採行預付款方式以契約總價20%即1,250 萬元為預付款外,同時約定於工程每期估驗計價付款時,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20%起才開始扣回並扣至80%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作為預付款之償還,至預付款償清為止,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8項第1 款第1 、4 目可稽。執此,應認上開扣回約定,屬限制定作人即原告提前要求扣回所為之約定,如此預付款方不致有名無實。反之,對承攬人言,如其主張提前自估驗款中扣回或要求還清,自無不可。再者,參以同款第3 、5 目有關預付款之保證,應以等值金額之政府機關發行之有價證券或金融機構之保證書為之;預付款之保證,其保證金或保證書,乙方得於該項預付款償還達50%以上時,向甲方申請無息退還50%的金額,或解除50%之責任保證,其餘部分,應俟該預付款全部清償後,無息一次退還或解除保證責任等綜合觀之,無非為保障原告預付款之收回所為雙重保障約定。惟究其實,預付款保證金仍屬間接,未若第4 目併隨估驗款達一定額數所為之扣回來得直接,而僅具補充(補償)性質,是以如有估驗款可扣回,仍應先就此扣回,此亦為雙方上開各目訂約真意及旨趣所在。基此,有關預付款之扣回方式即應依上開訂約原意,先就華榮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中依上開扣回約定扣回,如有不足,方可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庶幾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在擔保預付款之終局返還之締約真意,且與誠信原則無違。
⑷、又預付款雖應先就估驗款扣回,且估驗款係自工程開工日起
,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一次,估驗時並應由華榮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原告核符簽認,並轉呈上級主管機關完成複核後,於5 日內付款,有上開契約書足稽。然此僅係針對「工程施工中」如何「分段請領工程報酬即估驗款」時,及於得請求估驗款時,應如何扣回預付款之手續約定。至如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華榮公司確定不再施工亦同)之情形下,既確定不再有分段施工請領各期估驗款,則原告與榮華公司間僅生如何結算問題(如有損害賠償係另一問題),是以自無再適用上開請領估驗款約定之餘地,此於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事件,雖有上開約定,然當事人就工程款之給付及數額多寡生有爭執時,法院仍應就該實際施工進度計算其應得之工程款,並據以判決自明。準此,華榮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即應為結算,至華榮公司有無踐行系爭工程契約分段請領估驗款之手續,要非所問,尤不生是否「停止估驗」問題。是本件原告以其中部分工程尚未經估驗程序,華榮公司不得請求,被告即不得依系爭約定扣回估驗款於云云,不但與估驗款係針對分段給付而言及華榮公司得放棄權利主張提前扣回或還清之立約本旨不合,要非的論,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可就華榮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為主張,兩造就
華榮公司已完成之工程價值有2,456 萬4,446 元,其中尚未向原告請求之工程價值計有668 萬3,826 元乙節,並無爭執。則被告得主張抵扣之預付款金額,即為系爭工程款(668萬3,826 元)如按預定時程估驗後得扣回之預付款。查系爭工程總價計6,250 萬元,系爭工程契約扣回預付款之方法,依第5 條第18 項 第1 款約定為:「... 於本工程每期估驗計價付款時,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20%起至80%,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回扣,作為預付款之償還,至預付款償清為止」,是以估驗金額達1250萬元始行扣回(契約總價20%),並至估驗金額達5000 萬 元止全部扣回償還預付款(契約總價80%),準此,預付款應予扣回之範圍應在此範圍(即3750萬元,其計算式為:5,000 萬-1,250 萬元)扣完,扣回比例則為3 分之1 〔即1,250 萬元(預付款總額)3,
75 0萬元=1/3 〕。次查華榮公司施作之工程價值,尚有
668 萬3,826 元應按此比例扣回預付款,是系爭預付款應扣回22 2萬7942元(即668 萬3,826 元×1/3= 222萬7,942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保險金445 萬5,884 元本息〔1,250 萬元(預付款總額)-210萬7,235 元-222萬7,942 元-370 萬8,939 元(已給付之預付款保險金)=
445 萬5,884 元〕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華榮公司6,683,826 元之系爭工程款,原告可否用以抵銷重新發包損害?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款尚不足抵付原告重新發包之損害云云
,然按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約定,賠償金額之計算:「本公司之賠償金額,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減被保險人『已抵扣』或『可抵扣』及承攬人已償還工程預付款之差額為限」,第2 條第2 項約定:「工程契約所訂工程預付款以外之任何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依據契約約定「已抵扣」及「可抵扣」之預付款,被告均可請求扣除,至於華榮公司所造成之其他損失,則不在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內,此亦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華榮公司尚與被告簽訂履約保險契約之原因及真意所在,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其可以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對華榮公司應得工程
款主張抵銷,爰為抵銷抗辯,其既經抵銷,則華榮公司已無工程款,被告即無從主張扣回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執此,合於抵銷適狀者固得為抵銷抗辯。惟查,原告與華榮公司已分別就預付款之償還,履約保證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分別約定,華榮公司及被告更為此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分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履約保險契約,以為前揭擔保,復經原告同意並據此於本件及另案履約保險事件中主張權利,從而,應認於原告於同意華榮公司以其為被保險人分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履約保險契約時,其與華榮公司已特約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及損害賠償部分,於預付款保險金中不得為抵銷,則其為抵銷抗辯,即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