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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14日收受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書,有送達回證(詳卷附95年度訴字第499 號卷宗影本98頁)可稽,就其敗訴部分未提出上訴,故上開判決已於96年4 月6 日確定,再審原告於96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伊已於96年3 月25日遷離並返還屏東縣○○鄉○○段950 、9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惟96年3 月21日有第三人前來表示陳鶴年欲出售系爭土地,伊遂於96年3 月30日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得知再審被告並未再向陳鶴年購回系爭土地,顯然與再審被告所出之本院

95 年 度屏調字第83號內容不符,再審被告並未受有損害,伊發現此一新證據,為原審未加斟酌,故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50萬元,並不存在。㈡伊並非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簽訂人,也非該租賃契約保證人,再審被告無由向伊求償違反租賃契約之違約金10萬元,顯失公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

49 9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60萬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斟酌之證物為系爭土地96年4 月18日登記謄本(本院卷5-6 頁),用以說明「再審被告並未再向陳鶴年購回系爭土地」,惟再審被告與第三人陳鶴年是否已依本院95年度屏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詳卷附95年度訴字第499 號卷宗影本67頁),於再審被告給付對價後,由陳鶴年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礙於再審被告與陳鶴年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受有50萬元損害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明知原系爭土地租約已屆期,且再審被告已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而屢以種種事由推託拒絕搬遷」之事實,認再審原告故意侵害再審被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二)又再審原告另主張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詳卷附上開卷宗影本8-13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再審原告應給付60萬元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述,原確定判決誤載為60,000元,本院卷19頁背面),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併予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
裁判日期:2007-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