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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 審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再 審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製造證據不真實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4 月25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4 日收受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書,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其於96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筆錄雖記載「再審理由詳如95年

6 月22日、同年12月5 日之書狀所載。」然該書狀中並無「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理由」等字句可憑。足證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是以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第503 條規定,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至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卷第105 頁法官問:「原判決如何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原本依95年6 月22日書狀之再審理由答: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情形,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如書狀聲明可認。但被法官阻止該項陳述後,而改:違背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中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未變更書狀聲明。而筆錄所載「未經斟酌證物是:」,變更原前書狀聲明,絕非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明事項。經查錄音僅有「違背496 條第1 項第13款。」後即消音,雖無「中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亦明無「未經斟酌證物是:」為變更原書狀之聲明事項,故斯時再審原告不服之聲明仍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三)由上,足見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是以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論據,自是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得為再審之理由。

(四)再審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如土地測量局鑑定面積位置之附圖),再審被告是以在市公所地目公共交通道路上,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瑕疵,為駁回登記。再審原告因而依土地法第56條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公共交通道路證據不真實,確認再審原告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又經本院93年度屏簡字第292 號案件現場勘查(如確認製造證據不真實現場履勘圖)結果,地上權登記之土地上,並無公共交通道路。再審被告駁回之證據自屬不真,則再審原告所請求確認其登記之權利,應為准許。

(五)綜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56條訴請確認登記地上權之權利,應為准許。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再審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則提出書狀答辯,其內容略以:再審原告於69年6 月20日與訴外人趙權簽立土地占有權利移轉契約書,記載的標的物為坐落屏東市○○里段,地號為未登錄地,屏東市○○○○段,顯然標的物不明,且再審原告簽約當時年齡僅7 歲多,為無行為能力人,其簽約無法律效力。再審原告簽立占有權利移轉契約書於93年間提起訴訟時,擅自填寫標的物為坐落屏東市○○○段42之4 地號(93年改編為雲鵬段184 地號),其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空軍總司令部,再審被告非管理人及非其訴訟對象。再審被告管有屏東市○○段○○○ ○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編定用途為交通用地,是管制性的土地,非私人可濫用,其中285 平方公尺於85年已因大排水溝加蓋成屏東機場東側道路,其餘面積為溝堤,高約1 公尺,勝利路旁栽種2 排景觀樹木,其餘溝堤長滿野草、小樹,並無發現私人於溝堤上公然整地耕種,否則,屏東市公所公產管理員經常巡視該地,早已排除私人占用。而溝堤因大排水溝加蓋成道路,已失去防洪作用,屏東市公所乃於93年6 月剷除溝堤,暫時興建資源回收車輛轉運站。綜上,本件已歷經訴訟、上訴及再審,均以再審被告非訴訟標的物之管理人為由駁回訟案,再審原告實無理由提起第2 次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71年台再字第209 號判決要旨均足供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第503 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再審原告自承原確定判決於9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之錄音中,其曾回答:「違背496 條第1 項第13款。」等語(見本卷第7 頁倒數第3 行),而此部分亦有筆錄1 份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5 頁)。堪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確有主張該款之再審事由,故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該款再審事由是否成立一事加以論駁,並非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從而,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第503 條規定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曾主張:「再審理由詳如95年6 月22日、同年12月5 日之書狀所載。」等語(見該卷第105 頁第7 行),而原確定判決亦據之就上開2 份書狀(見該卷第6 、94頁)所指摘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予以判斷、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點第1 至7 行、倒數第

1 至5 行),是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之規定可言。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8-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