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洪輝臨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所為96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且前述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6年度潮再簡字第1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並未繳納再審之訴之裁判費用,原審遂於民國96年5 月7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 日內,補繳再審之訴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嗣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再審之訴之裁判費,而於同年6 月14日經原審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前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聲明不服,並聲請撤銷原裁定,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