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7日在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0000及000 -00
000 地號之屬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違法執行公權力,導致華上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上公司)活動等損失約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申請國家賠償之協議,經原告於
96 年5月10日申請國家賠償,被告機關於96年5 月23日以營墾觀字第0962901300號函附96年5 月21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00,000 元,嗣於審理中請求金額改為9,775,000 元,,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多年來多次出借場地供樂團表演。原告於95年8 月份又出借系爭土地供華上公司舉辦音樂季活動,原定95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舉辦3 天,因被告認為原告於95年8 月17日因未經申請暨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即原告所有之墾丁大尖山原野樂園營區搭設棚架舉辦戶外演唱會活動,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於95年8月17日查獲,乃以95年8 月17日公園警行字第006274號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因華上公司上開行為已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規定,以95年8 月17日營墾企字第095290187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5年8 月17日下午18時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否則逕予強制拆除並隨函檢附營墾罰字第8491號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15,000元。復以95年8 月17日營墾企字第0952901878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5年8 月17日下午19時30分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而原告並未於95年8 月17日下午19時30分限定期限前完全自行拆除(惟已自行拆除部分棚架),被告機關遂依據國家公園法第27條、行政執行法第27、28、36條逕予強制拆除。
(二)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並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就中所稱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方法必須合適、必要及合比例。「合適」之方法係指可以達成目的之方法;「必要」之方法,係指同樣可以達成目的之多數方法中,該方法本身之不利益為最小;「合比例」之方法,係指該方法之不利益,與達成目的之利益相權衡,不失合理之比例關係。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亦將上開比例原則明文化。又同法第10條更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行政機關就其裁量權不得恣意為之,必須考量立法之目的,衡量個案情形,在法律所授予之範圍內作出最妥適之決定,否則,即有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參照)。
(三)原告自91年起即出借系爭土地供舉辦演唱會,多年來被告機關頂多於活動結束後,以原告之上開行為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而開單舉發或命原告繳交罰鍰而已,此從95年4 月份該次被告認定「友善的狗」公司舉辦音樂季活動搭設廣告物看板行為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而處罰鍰9,000 元、3,000 元。而原告丙○○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活動舞台及供樂團作演唱活動之行為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而處罰鍰15, 000 元、9,00 0元即明。可知,縱使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為有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則只要以開單舉發或命原告繳交罰鍰方式即可,何以被告95年8 月份不採此方式而要以強制拆除之手段為之?該強制手段除有違反比例原則外,亦有權力濫用之嫌甚明。
(四)又原告基於信賴原則,認為以往搭設舞台舉辦演唱會之活動均只有以罰鍰處理,遂將場地出借予樂團(按此出借協議及邀請表演樂團須在二、三個月前即敲定),當然此次亦不例外。豈料,被告機關此次竟以舉辦演唱會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未給予原告及華上公司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率依同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強行僱請怪手將原告所圍之籬笆、舞台等強行拆除,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者,縱認原告及華上公司應即時拆除,然被告機關給予之拆除時間亦屬過短,因搭設棚架及舞台音響等,均須一至二日之時間,拆除亦然,然被告機關竟命被告於短短三至四小時內需全部拆除完畢,此屬強人所難。又華上公司雖有拒收公文,但已自行拆除部分棚架,此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可知原告並非完全不配合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該演唱會活動係翌日晚間才舉行,若認舉辦大型演唱會不當,則命於翌日中午前拆除即可,然被告竟以強行僱請怪手將圍籬及棚架拆除,破壞設備之激烈手段,可知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內容顯然違法。
(五)按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如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利益原則等,而被告不依法執行,且係以強行僱請怪手將圍籬及棚架拆除,破壞設備之激烈手段,自係出於故意行為。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華上公司因被告之強行僱請怪手將圍籬及棚架拆除,破壞設備,致使華上公司無法繼續於該處舉辦演唱會而需移師墾丁福華飯店,導致愛好戶外活動之同好因在室內無法感受到狂野的氣氛,與原先設想不同,遂取消訂票或不參與該音樂季活動,華上公司自受有損失。而因該次音樂活動係以售票方式為之,若如期於大尖山原野樂園舉辦,預期所收門票收入應為950萬元,而另向墾丁福華飯店承租場地亦支出275,000 元,因華上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9,775,000 元。.
(六)綜上,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但因執行過當致使原告及華上公司受有損害,華上公司並已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9,775,00 0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緣自華上公司未經申請暨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均屬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即原告所有墾丁大尖山原野路營區搭設棚架舉辦戶外演唱會活動,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於95年8 月17日查獲,乃以95年8 月17日公園警行字第006274號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機關依據國家公園法認定原告於墾丁大尖山原野路營區搭設棚架設施舉辦演唱會活動,已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規定,以95年8 月17日營墾企字第095290 1873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5年8 月17日下午18時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否則逕予強制拆除並隨函檢附營墾罰字第8491號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15,000元(87年7 月16日台87規字第35582 號函:「依照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國家公園法第25條之罰鍰數額,提高5 倍,並自中華民國87年8 月1 日施行」。復再以95年8 月17日營墾企字第0952901878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5年8 月17日下午19時30分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而原告並未於95年8 月17日下午19時30分限定期限前完全自行拆除(惟已自行拆除部份棚架
),被告機關遂依據國家公園法第27條、行政執行法第27、28、36條逕予強制拆除。原告遂於95年5 月10日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國家賠償協議,被告機關依原告所提國家賠償申請書據以實體審查,訴案活動未經申請,違反國家公園法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並無不妥,爰拒絕原告國賠之請求,並於96年5 月23日以營墾觀字第0962901300號函通知申請人即原告,原告不服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訴。
(二)按墾丁『春天吶喊』音樂活動,確係於十多年前(1995),是由2 位外國人,因為興趣的結合,與同好在每年的3 、
4 月間,以露營的非營業性質方式,隨性的彈唱音樂表演,而後始有商業人士將營利行為帶入,在每年的同樣期間,以電音搖滾派對表演方式吸引特定族群,並將違法行為配合活動的性質混入其中,讓整個原本清新、健康的音樂活動,蒙上被污名化的陰影而變調,讓整個音樂活動與墾丁國家公園產生治安、交通、噪音、稅捐、衛生、環保、生態等議題,致各單位與被告機關迭招各界及輿論質疑,破壞國家公園自然景觀資源並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被告機關遂於95年春天音樂活動期間整合各單位並成立了『聯合稽查管理小組』依業務性質各就各位分工管理,並依據國家公園法令規定採取勸導告發,包含原告及承租原告系爭土地之友善的狗國際音樂公司均告發處罰,絕無原告所述未開單處罰之情事,原告亦應已充分了解違反國家公園法之事實認定,再則其主張出借系爭土地予華上公司係於二、三個月前敲定(見原告97年
5 月2 日準備書狀第4 頁第12行),可判定係於95年春天音樂活動期間原告受被告機關開單處罰後之行為,故明顯可知原告所主張利益係建立於違反法令基礎之上,與是否颱風氣象因素無關。又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僅係提供出借樂團舉辦演唱會活動,活動結束完畢即行回復原狀(最多三天),故未改變系爭土地之使用,顯然誤解法律之內涵,蓋法律之執行,經公告施行即具執行效力與連貫性,絕不因個別事件得停止執行,無庸置疑。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準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構成要件必須公務員之行為:(一)須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二)須有不法之行為: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或違反職務義務行為。(三)須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據此,被告機關於本件確係依據國家公園法、行政執行法行使公權力行為,均在依法行政義務原則下,執行行為均合乎權限及程序規定之義務、遵守裁量之義務無並國家賠償法所稱不法之行為,亦未違反職務義務,而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失,更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此可由原告對被告機關執行行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為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000000000 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裁定訴願駁回;及原告對被告機關處長甲○○、乙○○、鄞良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李俊儒刑警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訴,亦遭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96年度偵字第29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嗣原告具狀聲請再議,亦再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認無理由,以96年7 月31日屏檢光謙96偵2915字第21918 號呈核在案。故被告機關95年8 月17日依據國家公園法第27條、行政執行法第
27 、28 、36條強制拆除行動完全為職務上行使公權力、無不法之行為及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原告對訴請「國家賠償之訴」明顯於法不符且無理由。
(四)華上公司將「嗆一夏」電音搖滾派對移至墾丁福華飯店舉辦,承租場地費用275,000 元,墾丁福華飯店接受租金並提供場地,係屬對價關係,並無所謂損失;至於同樣表演團體移至福華飯店現場演出,而原告以預期門票收入9 百50萬元及列舉不同主辦公司、表演團體、性質、演出內容之損益表作比較,要求被告機關賠償,實屬無稽,原告及華上公司應自行就演出內容與顧客性質檢討,與被告機關之依法拆除之執行絕無因果關係。
(五)綜觀上述,被告機關依據國家法令執行公權力,保障消費者權益,維護國家公園內的生態環境、遊憩品質與遊客安全,依法行政,排除不合法行為,執行行為均合乎權限及程序規定之義務、遵守裁量之義務,並無不法之行為,亦未違反職務義務,而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失,更無故意、過失或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原告起訴事由與事實明顯不符。為此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每年四月份於墾丁均會舉辦一連串之音樂活動,即「春天吶喊(Spring Scream)」(音樂季)活動。
(二)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內一般管制區之農業用地,多年來多次出借場地供樂團表演,並於95年4月份出借場地供「友善的狗」國際音樂公司舉辦「春浪音樂節2006佛陀插電」。
(三)原告於95年8 月份又出借系爭土地供華上公司舉辦音樂季活動,原定95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一連舉辦三天,嗣因被告機關於95年8 月17日強制執行搭建舞台之拆除而移師墾丁福華飯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8 月份出借系爭土地供華上公司舉辦音樂季活動,有無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二)若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之上開行為有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則被告之強制拆除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無不法?
(三)被告之上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行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私有土地,是否即得作任何處分?
(五)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損害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屬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多年來多次出借場地供樂團表演。原告於95年8 月份又出借系爭土地供華上公司舉辦音樂季活動,原定95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舉辦3 天,因被告認為原告於95年8 月17日未經申請暨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在系爭土地即原告所有之墾丁大尖山原野樂園營區搭設棚架舉辦戶外演唱會活動,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於95年8 月17日查獲,乃以95年8 月17日公園警行字第006274號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機關依據國家公園法認定原告於墾丁大尖山原野路營區搭設棚架設施舉辦演唱會活動,已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規定,以95年8 月17日營墾企字第095290 1873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5年8 月17日下午18時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否則逕予強制拆除並隨函檢附營墾罰字第8491號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15,000元(87年7 月16日台87規字第35582 號函:「依照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國家公園法第25條之罰鍰數額,提高5 倍,並自中華民國87年8 月1 日施行」。復再以95年8 月17日營墾企字第0952901878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5年8 月17日下午19時30分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而原告並未於95年8 月17日下午19時30分限定期限前完全自行拆除(惟已自行拆除部分棚架),被告機關遂依據國家公園法第27條、行政執行法第27、28、36條逕予強制拆除。以上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於95年8 月份出借系爭土地供華上公司舉辦音樂季活動,有無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1)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2條規定「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分區管理之:一. 一般管制區。二. .....。五. 生態保護區」;第13條規定「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一. 焚毀草木或引火整地。二. .....八. 其它經國家公園之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第十四條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 公私建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二. .......四. 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又被告機關依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
8 款及內政部81年10月12日台(81)內營字第8189083 號函示,於81年10月20日以(81)營墾企字第6087號公告「墾丁國家公園區內禁止事項」:違規放置貨櫃、車體活動房屋、攤架等類似構造物,嚴重妨害園區內景觀。次依國家公園法第25條規定:違反本法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6條規定:違反本法第13條第4 款至第8 款,第14條第1 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第27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合先說明。
(2)本件華上公司未經申請暨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屬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即原告所有墾丁大尖山原野路營區搭設棚架舉辦戶外演唱會活動,經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於95年8 月17日查獲舉發,被告機關遂依國家公園法認定原告已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規定,以95年8月17日營墾企字第095290187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5年8 月17日下午18時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否則逕予強制拆除並隨函檢附營墾罰字第8491號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15, 000 元。復以95年8 月17日營墾企字第0952901878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5年8 月17日下午19時30分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而原告並未於95年8 月17日下午19時30分限定期限前完全自行拆除,被告機關乃依國家公園法第27條、行政執行法第27、28、36條逕予強制拆除之事實,業如前述。又原告不服被告機關95年8 月17日營墾罰字第8491號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提出訴願,並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駁回訴願在案,亦有被告提出之該委員會96年2 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162816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憑。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法為上開之罰鍰及強制拆除,核其行為尚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多年來均僅係提供土地出借樂團舉辦演唱會活動,活動結束完畢即行回復原狀,故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自無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2、若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之上開行為有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則被告之強制拆除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無不法?
(1)原告主張:縱使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為有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則只要以開單舉發或命原告繳交罰鍰方式即可,不應以強制拆除之手段為之,該強制手段除有違反比例原則外,亦有權力濫用之嫌。又原告基於信賴原則,認為以往搭設舞台舉辦演唱會之活動均只有以罰鍰處理(例如「友善的狗」公司舉辦音樂季活動搭設廣告物看板行為),遂將場地出借予華上公司舉辦音樂活動被告機關此次竟以舉辦演唱會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未給予原告及華上公司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率依同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強行拆除,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者,縱認原告及華上公司應即時拆除,然被告機關給予之拆除時間亦屬過短。且該演唱會活動係翌日晚間才舉行,若認舉辦大型演唱會不當,則命於翌日中午前拆除即可,然被告竟以強行僱請怪手將圍籬及棚架拆除,破壞設備之激烈手段,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內容顯然違法等情。
(2)然查:95年4 月春天音樂活動期間,被告機關依據國家公園法規定曾勸導告發原告及承租原告系爭土地之友善的狗國際音樂公司及裁處罰款之事實,為兩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經此事件後,理應充分了解被告對違反國家公園法之事實認定;原告主張95年8 月17日至20日係按照往例出借土地予華上公司辦理演唱會,為二、三個月前敲定,依照95年8 月17日為基準時間,可判定出借行為已是95年4 月間春天音樂活動期間原告受被告機關開單處罰後之行為,原告亦不能以被告機關可能只處罰鍰,不會強制拆除而心存僥幸,可知原告所主張利益係建立於違反法令基礎之上。按國家公園法並無不能強制執行之規定,被告機關依據國家公園法第27條、行政執行法第27、28、36條逕予強制拆除,自是依法從事,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信賴原則。
(3)依據國家公園法規定,國家公園區內之土地受國家公園法之分區使用限制,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亦不例外,亦即原告對其所有系爭土地有處分之權利,但其處分之行為(出借場地給華上公司辦音樂活動),仍不能違反國家公園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機關於華上公司擅自搭建舞台之行為開始,即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執行勸導、取締告發、製作通知書、陳述書、送達等程序,並無違反依法行政之規定,亦無原告所稱未給與原告及華上公司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機關執行拆除前按所搭建舞台規模,已給予華上公司充分之時間自行拆除,惟華上公司持續敷衍並抱持觀望態度,被告機關不得不依法強制拆除,並無如原告所稱違法執行或權力濫用情事。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3、 被告之上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行為?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規定,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者,必須該國家機關對請求權人有行使所謂「公權力之行為」,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 號解釋文參照)。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構成要件必須公務員之行為:(一)須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二)須有不法之行為: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或違反職務義務行為。(三)須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2)經查:本件被告機關確係依據國家公園法、行政執行法行使公權力行為,於依法行政義務原則下,執行行為均合乎權限及程序規定之義務、遵守裁量之義務無並國家賠償法所稱不法之行為,亦未違反職務義務,而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失,更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理由詳如上述)。次查原告對被告機關執行行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000000000 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又原告對被告機關處長甲○○、課長乙○○、組員鄞良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李俊儒組長執行系爭土地強制拆除之行為,提出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刑事告訴,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該署96年度偵字第29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準此,益足證明被告機關於95年8 月17日依據國家公園法第27條、行政執行法第27、28、36條強制拆除行為,係基於職務上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訴請被告機關賠償,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75,00 0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