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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北厝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結婚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訴訟,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其變更依法有據,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明知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透過中間人帶原告去大陸假結婚,仍於92年1 月

2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結婚,並為被告辦理入境台灣相關手續,介紹人給付七萬元予原告,被告來台後於

93 年12 月7 日離開,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判處肆月有期徒刑,緩刑參年,而應認有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乃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語。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僅因中間人介紹可給付金錢予原告,乃於92年1 月2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業經刑事判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孟美麗到庭證稱:他們結婚時沒有跟我講,我和被告有見過一次面,好幾年前了,從那次見面後到現在我都沒有再見過他,有本院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3年7 月2 日遭強制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該署96年3 月28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6

3 8720號函所附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核閱無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雖為夫妻,但無結婚真意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結婚,除當事人間具有結婚真意之實質要件外,形式要件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實質要件,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婚姻已合法成立。

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然兩造間實質上欠缺結婚真意,則其所為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2 人之婚姻即屬無效,惟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其等間有婚姻關係,被告配偶身分存否影響原告之權利及身分,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錦昌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