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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柳聰賢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遊手好閒,無所事事,家中一切開銷全由原告負擔,尚且須償還被告所積欠債務。原告為維持家計,在外租賃店面經營小吃生意,被告非但未能共同經營,反而在外四處遊蕩,不時向原告索取金錢供其揮霍,原告若不遂其意,被告即心生不滿,對原告冷嘲熱諷,故意使臉色給原告看,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已。於95年7 月間,原告因腰部傷害開刀治療,被告僅到院簽具手術同意書後即行離去,住院期間被告未曾照料或探視原告,出院時亦未接同原告返家,醫療費用亦全由原告家人負擔。被告對原告毫無掛念憂心之情,卻仍不時向原告索錢花用,令原告寒心不已,不堪繼續同居。自原告出院返回娘家療養復健迄今,兩造分居已達半年之久,夫妻間已無任何情分可言,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而兩造早已於95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惟被告家人要求原告需返還聘金32萬元,因原告未予應允,致被告遲遲不願偕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根本無意維持婚姻,系爭婚姻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一起住在屏東原告租的房子。原告沒有給被告錢,被告就不跟她講話,原告在賣麵,被告有一起做,原告有給被告錢,原告跌倒脊椎受傷開刀後,被告就沒有做了,被告有去醫院簽同意書,之後就沒有去看過原告。被告打電話給原告都是跟原告要錢,沒有關心原告,只要原告沒有錢給他,他就會罵原告。原告住院住多久我忘記了,原告出院後我把她接回去雲林娘家照顧,原告住在娘家的時候,原告生日時被告有來,但是看一下就走了。原告是在去年夏天的時候開刀住院,被告到現在都沒有來接原告回家,也沒有來探視原告。兩造結婚後都是原告在賺錢,被告沒有去找工作,他經常喝酒,有一次喝酒後還騎車撞斷腿。(被告會不會打原告或罵原告?)被告不會打她,只是會一直跟她要錢,如果要不到前就不理原告,給原告難看的臉色。(是否知道兩造之前有說要離婚的事情?)被告一直跟原告要錢,原告沒有辦法給被告錢,被告說『那就離婚算了』,原告才答應,他們才簽離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作何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反而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供其花用,如有不從即辱罵原告或擺臉色給原告看。於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被告對原告亦無關心之情,反繼續向原告索錢花用。又兩造已於95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此後兩造均無聯繫等情,足見兩造間誠摯情感基礎業已破裂,系爭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在客觀上實無回復之望。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因,被告應負之責任顯然較為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併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