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1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樓底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9 日結婚,被告於95年5 月24日入境後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住所。詎被告於95年7 月間佯稱欲北上找朋友後竟離家不歸,原告乃於95年9 月17日向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為失蹤人口報案,嗣又接獲屏東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始知被告外出係從事非法打工。被告來台後僅與原告同居2 個月即擅自外出非法打工,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又其遭遣返大陸後,因法令限制短期內無法來台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之婚姻關係可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大陸地區友人陳治瓊到庭證述: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一段時間後即北上訪友,期間返家1 次,惟僅居住2 、3 日後旋即再次離家,直至95年10月間被告稱父親生病欲返回大陸,乃於95年10月16日向警方投案欲撤銷失蹤人口,被告向警方坦承其在台北非法打工遂遭遣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函查被告強制出境之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5年5 月24日入境,嗣因遭屏東分局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嗣於同年10月16日強制出境,且自出境之翌日起1 至3 年,不予許可申請來台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3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061040 號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6年5 月29日屏警分外字第0960012215號函暨被告之警詢筆錄等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僅與原告短暫同居2 個月,及擅自前往北部地區非法打工,嗣於同年10月16日遭強制遣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將有1 年至3 年之期間,禁止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短期內將無法再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被告無故離家外出非法打工,又因法令限制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則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導致該婚姻破裂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至為明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既已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則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