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4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可供參考。又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另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子戴良恩業已於民國95年3 月16日死亡,原告主張其子戴良恩與被告間於88年10月27日舉行之結婚,係遭被告欺騙而舉行之婚禮,主張戴良恩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參照上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子既已死亡,第三人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