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複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96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及位於其上建號15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草埔一巷
3 號2 層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92年12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及位於其上建號15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草埔一巷3 號2 層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及位於其上建號15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草埔一巷3 號2 層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2年枋登字第063980號,於92年1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0年間與被告丙○○之母親即第三人王蔡碧玉結婚,當時經原告父母方建明、方沈秀枝與女方母親蔡英月主持婚禮,並由當時之草埔村村長江春林證婚,並宴請親友,有當時結婚所拍照片為證,當時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與王蔡碧玉共居生活十餘年,結婚之事均為眾親友及村民知悉,原告與王蔡碧玉之婚姻已舉行公開儀式,雖未登記仍屬合法有效。嗣王蔡碧玉不幸於92年7 月20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對王蔡碧玉之遺產依法有繼承權。
㈡嗣原告於95年6 月25日突接獲王蔡碧玉之胞妹即被告乙○○
以95年6 月24日中壢內壢郵局第885 號存證信函,稱說原告所居住之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草埔一巷3 號1 、2 樓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為其所有,並限原告於95年12月31日以前搬離,原告至此始發現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位於其上建號15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草埔一巷3 號1 、2 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為王蔡碧玉所有,嗣經被告丙○○於92年11月19日擅以繼承登記為原因變更為其所有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出賣予被告乙○○,並於同年12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始知其因配偶身分而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繼承權已遭受侵害。
㈢被告丙○○明知原告為王蔡碧玉之配偶,就王蔡碧玉之遺產
,於繼承開始時,為原告與被告丙○○公同共有,被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及同意遺產分割前,逕為處分王蔡碧玉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不僅侵害原告繼承之權利,依法仍為無效,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為繼承登記既為無效,且其行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為由,向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即被告丙○○,並轉得財產之人即被告乙○○請求返還,亦為民法第1146條所稱繼承回復請求權,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丙○○塗銷繼承登記暨被告乙○○塗銷買賣所有權登記,回復原告與丙○○公同共有之狀態。
㈣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被告丙○○為王蔡碧玉之子,被告乙○○為王蔡碧玉之同胞姊妹,該2 人與王蔡碧玉素有往來,明知原告為王蔡碧玉之配偶,就王蔡碧玉上述遺產享有繼承權,詎被告2 人基於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意思,以及增加回復繼承權之困難與複雜性,於92年11月24日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買賣標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關係,再於同年12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過2 年餘始通知原告搬離系爭建物,倘意思表示為真實,何以竟遲至2 年餘始要求原告搬遷,顯見通謀成立之買賣關係,依法應為無效,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先位聲明求為:
⑴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及位於其上建號15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草埔一巷3 號2 層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及位於其上建號15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草埔一巷3 號2 層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2年枋登字第063980號,於92年1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退而言之,倘被告間所為買賣移轉登記屬實,然被告2 人明
知原告對王蔡碧玉之上述遺產享有繼承權,被告明知而逕為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繼承權,被告2 人仍應將上開遺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後,並被告乙○○塗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回復原狀。故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4項規定而為請求等語,故備位聲明求為:
⑴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 ,及位於其上建號15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草埔一巷3 號2 層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及位於其上建號15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草埔一巷3 號2 層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及位於其上建號15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草埔一巷3 號2 層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2年枋登字第063980號,於92年11 月19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㈠被告丙○○則以:被繼承人王蔡碧玉為其母親,因當初母親欲與原告結婚之時,其與被告乙○○均不贊同,故未參加婚禮,而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父母親所建築,父親過世後登記給母親,原告婚後才搬進來同住,母親原在系爭建物開辦郵局代辦所之業務,婚後均交給原告經營,原告從中也得到許多收益,之後母親過世原告亦未將代辦所營業交還,而母親過世前的生活費用主要來自父親生前遺下的退休俸維生,原告並無工作,亦無財產,完全都是由母親負擔家計,母親過世前生病還擔心會有遺產繼承紛爭,而母親生前積欠阿姨即被告乙○○金錢,後來為了還債而登記給乙○○抵償債務,而系爭建物會移轉過戶是因為當初其積欠信用卡債新台幣(下同)50餘萬元,後來其身分證遺失遭冒用開設公司,及票據背書轉讓之民事紛爭,該冒用公司又積欠50 萬元之稅款,因擔心系爭建物被查封,才將之移轉登記給被告乙○○,也算清償之前積欠乙○○之擋土牆費用之債務,這件事也曾轉告其他母親的姊妹,親友均知悉,並無通謀假買賣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系爭建物當初為被告丙○○父親所有,因
父母尚在時,依原住民習俗不能移轉所有人名義,妹妹王蔡碧玉與妹夫即丙○○之父親曾陸續向伊借錢,總共積欠擋土牆費用20萬元、裝潢費用15萬元,因大家感情好僅口頭約定,後來被告丙○○在外積欠卡債,金額多少其不甚清楚,妹妹乃向伊開口借錢替丙○○清償債務,週轉金總額較清楚的為35萬元,其餘借款則不清楚,陸陸續續借了3 年,因其等均住在台北,知道王蔡碧玉要再結婚,但因不贊成他們結婚所以並未參加婚禮,後來知悉他們住在一起,因為妹妹向其借錢,在丙○○繼承之時,就以系爭建物抵償債務,蓋房屋借錢的事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丙○○是將房屋抵押而過戶移轉,其不清楚二者有何不同,認為是相同之意思,系爭建物其並不打算賣掉,因為實際欠款金額多少、房屋價值多少均不清楚,才會以系爭建物抵償,目前因為其子罹患肝病,台北無房屋可住,兒子生病需照護,才會向原告要回房屋,同意與原告共同居住,但不同意移轉返還原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據提出結婚照片、戶籍謄本、中壢內壢郵局95年6 月24日第885 號存證信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並聲請本院調閱被告丙○○於92年1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相關文件、被告乙○○於92年12月8 日辦理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與被告之母親王蔡碧玉婚姻是否合法有效?進而再探究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究否享有繼承權利而得為本件之主張?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按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民法第982 條明文規定,結婚,應
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因我國關於結婚採儀式婚主義,故縱未經辦理戶籍登記,婚姻仍屬有效。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蔡碧玉間婚姻為有效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結婚照片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方文生到庭證述:「原告有跟蔡碧玉在八十年結婚,婚禮舉行地點在我家裡屏東市草埔七巷16號,婚後他們住蔡碧玉家裡。婚禮宴客的錢是原告出的,我幫忙處理宴客事宜。我位於照片上前排右邊第二個(提示照片上命證人指認自己為何人)。當時女方的兒子不在,婚後出殯才看到人,他應該知道媽媽結婚的事,結婚是八十年間的事,當時蔡碧玉的兒子還很小。當時娘家親人還有大姊,妹妹及乙○○有沒有參加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結婚登記我不知道。辦喪禮的時候我也在場,我認識蔡碧玉的兒子,我弟弟也在場,蔡碧玉的兒子是否知道我弟弟就是他繼父這點我不清楚。」等語在卷,有本院9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對原告結婚照片上有其等親人參加,包括外公外婆均有參加等事並無爭執,但因未贊同原告與王蔡碧玉結婚而未參加等詞置辯,是原告主張其與王蔡碧玉確有舉行結婚儀式,婚姻已生效力等詞為可採,被告之抗辯不足以影響其等結婚之效力,合先說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王蔡碧玉已於92年7 月30日死亡,遺產包括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其與被告丙○○應同為王蔡碧玉之合法繼承人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承上述說明,原告既為王蔡碧玉之合法配偶,於王蔡碧玉死亡之時婚姻關係尚合法存續,其主張為王蔡碧玉之合法繼承人自屬有據。
㈢再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
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違反民法第1146條規定,應適用該規定訴請回復原狀,惟被告丙○○系繼承開始後始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逕為其所有之繼承登記,並非繼承開始前已為之,核與上述說明侵害繼承權尚屬有間,其所涉乃有無侵害原告已因繼承而得土地與建物之權利,故依該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進而應究明者,為被告間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據查,被告丙○○於95年11月23 日 審理中自承:因為當初伊積欠信用卡債務約5 、60萬元,也向其母親王蔡碧玉週轉過,之後因身分證遺失被冒用開設公司行號,有張支票面額壹佰萬元由其背書轉讓,國稅局先前通知該公司積欠稅款50萬元,因害怕無力負擔,又怕財產被查封,故才將房屋過戶給阿姨,也算是清償部分之前欠阿姨的擋土牆的錢。擋土牆的錢原先是別人幫忙的,但後來還是要還,所以才向阿姨借來還等語,另被告乙○○於審理中亦自承:原住民習俗父母健在不能辦理過戶,房子是被告丙○○的爸爸的,我妹妹及妹夫曾經向其借錢陸陸續續擋土牆二十萬元,裝潢費十五萬元。當時只是口頭立約,後來被告丙○○有卡債,債務不清楚,妹妹有向伊借錢替他還錢,共週轉總額清楚的有三十五萬元,還有一些不清楚的借款。陸陸續續借有三年,... 婚禮沒有參加,他們住一起的事情後來有聽說才知道。其妹妹向伊借錢,在丙○○繼承的時候就用房子來抵償妹妹的債務,共計擋土牆費用20萬元,裝潢費15萬元,陸陸續續還有很多錢。跟被告被告丙○○談到很多次,妹妹之前向我借的錢當然就會向被告丙○○要,... 伊是在被告丙○○繼承的時候向丙○○說將房子過戶在伊名下。... 被告丙○○是將房子抵押給伊,因當時無法計算妹妹所借錢的總額所以請他過戶,過戶後並沒有想到要賣掉。剛才說過戶和抵押是因為不懂,認為是同樣的意思,就是將妹妹的土地抵債給我。房子價值多少不知道,也不知道房子坪數多大等語在卷,有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互核被告2 人之陳述,其等對於移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原因雖有不符,被告丙○○先陳述避免遭查封而移轉,被告乙○○則為擔保借款受償而要求移轉,且被告乙○○亦陳稱其以為抵押與移轉所有權名義意義相同,然嗣後2 人亦補充陳述系為償還王蔡碧玉所積欠乙○○35萬元之債務而為移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2 人對於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實際合致之意思乃為償債而移轉所有權,此部分並互為真意之表示,而被告間確有35萬之債務存在,亦經證人蔡各枝、蔡新妹證述在卷,有本院96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則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核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屬有間,原告先位主張其等間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無可採。原告先位主張既屬無可採,則原告之先位聲明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先位主張已無可採,其備位主張是否可信,則需進一步探討之。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亦有明文。而查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其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被告丙○○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處分亦應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而本件被告丙○○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逕為全部所有之繼承登記,自已侵害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合先陳明。再查本件被告間就原告與王蔡碧玉之婚姻關係自始均知悉,況被告丙○○亦自陳母親在時曾擔心原告之另名女兒進來爭取繼承權利等語,被告2 人均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同為王蔡碧玉之遺產,並知悉原告依法可以繼承之權限,丙○○逕為全部所有繼承登記後,再將之與被告乙○○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已侵害原告應有部分之權利,且行為時被告均明知,則原告主張行使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自屬有據;原告行使撤銷權後併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自得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
2 、4 項規定命被告等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為內容,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