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乙○○
2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複 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告兼甲○○之承受訴訟人
戊○○丁○○丙○○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采芸即李秀英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於訴訟中,已於民國96年5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及其子女丁○○、戊○○、丙○○及李采芸(下稱丁○○等4 人),原告於96年6 月13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丁○○等4 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他造,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甲○○給付扶養費4,872,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甲○○在訴訟中於96年5 月28日死亡,有原告無法請求其繼續扶養之情事變更,而依法為訴之變更,除仍請求甲○○生前已發生之扶養債務即請求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丁○○等4 人給付自95年10月6 日起至甲○○死亡之日即96年5 月28日止,並以7 個月整數計算之扶養金額外;另因甲○○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之
1 條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以代原來其他扶養費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159 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五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扶養費債務請求部分:
⒈原告為甲○○(已歿)之配偶,被告丁○○等4 人為甲○○
之子女,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起訴前已取後中華民國國籍),與甲○○於85年6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於91年4 月28日來臺與甲○○同住生活,原從事看護工作,嗣於93年間,原告罹患子宮頸癌,於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受子宮切除手術後,因腎水腫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又檢驗出罹患「類澱粉沈積腎病症候群罕見疾病」,原告因上開疾病全身虛弱無力,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再工作且須支出醫療費用,甲○○遂對原告心生嫌惡,屢向原告吵鬧,逼迫原告協議離婚,嗣又於95年10月6 日因故與原告爭吵並毆打原告後於翌日離家在外,未再對原告有何聞問,原告亦無何財產得維持生活,令原告生活深陷困境,依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 條 、第1003條之1 ,原告自得請求甲○○負擔原告之扶養及生活費用。
⒉參考92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
3,672 元,因原告罹患罕見重症,須另外固定支出醫藥費及就診之交通費、看護費等費用,該等額外固定費用每年至少約需60,520元,故原告每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及生活費用約為334,192 元,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27,849元,又因甲○○嗣已於96年5 月28日死亡,故原告僅請求95年10月7日甲○○離家至其96年5 月28日死亡為止並以7 個月整數計算之扶養費合計為194,943 元。另扣除甲○○曾於95年12月至96年4 月間曾匯款72,000元作為原告生活費之部分,甲○○尚應給付122,943 元。惟此部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78,000元,其餘部分不再請求。上開扶養債務已屆期且履行遲延,應得為繼承之標的,而被告丁○○等4 人為甲○○之子女,繼承甲○○之財產上權利義務,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等4 人連帶給付78,000元。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與甲○○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因甲○○於
96年5 月28日死亡,原告與甲○○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甲○○之剩餘財產。
⒉甲○○死亡時留有現金存款58,058元,及其婚後於95年6 月
8 日購買之坐落屏東市○○○段二小段10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6000分之2818,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號4 樓之2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值合計1,831,260 元。又甲○○因原告罹病後而對原告嫌惡,屢圖逼原告離婚,故其於95年7 月5 日提領存放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之50萬元定期存款、繼而於同年10月5 日再將50萬元定期存款轉存活期儲蓄帳戶,再併由活期儲蓄帳戶轉出60萬元,及其於同年12月11日一天之內,連續分10次以金融卡提領167,000 元,合計1,267,000 元,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此部分亦應列入分配,是甲○○之婚後財產總計為3,156,318 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 元,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先行分配其差額即3,156,
31 8元之2 分之1 ,即1,578,159 元。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56,159 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五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扶養債務請求部分:
⒈甲○○係因與原告於95年10月6 日因金錢及感情問題發生爭
執,原告破壞家中物品而於10月7 日至被告李秀英家中暫居,期間甲○○身體不佳,惟仍曾於95年12月19日、96年1 月24日及96年4 月17日各申購郵政匯票24,000元,合計72,000元寄予原告作為95年10月至00年0 月生活費,另原告生活所須水、電費、電信費、健保費、瓦斯費等開銷費用,皆由甲○○郵局存摺轉帳支付,原告罹患上開病症,甲○○向屏東基督教醫院申請居家服務員韓碧如,自95年8 月1 日至原告住處居家照護,陪伴原告看診、家事清潔、幫原告洗澡及準備吃食,每週8 小時。
⒉按「疾病非生活常態,原難於扶養費中預計,如遇有重大之
病症祇可要求臨時開支,要難援為扶養費用預算不敷之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4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稱其平均每月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健保自付額、就診車次及隨行看護、補充白蛋白,平均每月支出3,270 元,一年平均支出39,
240 元,每年需至臺大醫院就診4 次,每次花費5,320 元,每年需支出21,280元,共計每年支出醫藥費用60,520元,以此部分為扶養費用,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
⒊甲○○生前為退役軍人,生前依賴退休俸維生,半年才領約
20萬元,且離家時已高齡81歲(00年0 月00日生),身體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給付金額過高,給付扶養費之標準,應依財政部所定94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每人每年74,000元為基準,即每月6,167 元。
⒋扶養義務有一身專屬之性質,故當事人之雙方或一方死亡時
,扶養義務即歸於消滅,甲○○嗣已於96年5 月28日死亡,是甲○○之扶養義務已歸於消滅,且甲○○生前在95年12月至96年4 月間亦已給付72,000元之扶養費,被告丁○○等4人已毋庸再給付;縱原告仍得請求,惟甲○○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包含被告及原告共5 人,原告就扶養費請求部分,因兼具債務人及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344 條混同之效力,其應繼分部分之債之關係應消滅。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⒈甲○○於94年8 月30日自聯邦銀行屏東分行匯入原告1 萬美
元即328,500 元及甲○○為原告在大陸地區之親人在大陸地區添購3 間房屋所寄交之400 萬元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⒉軍方發放之眷舍改建補助款是否應為甲○○之特有財產,則
以該補助款購置之系爭房地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孳生之財產。
⒊甲○○曾轉帳60萬元交付被告戊○○,因甲○○與被告戊○
○居住十餘年,60萬元係被告戊○○先前陸續給予甲○○之生活費及零用錢,甲○○存下嗣又返還被告戊○○,其餘部分之金錢流向被告丁○○等4 人並不知情,亦不干涉甲○○之用錢情況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於85年6 月4 日結婚,嗣甲○○於95年10月7
日離家至被告李秀英家中暫住後未再返家,並於96年5 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 頁、146 、147 頁)。
⒉甲○○曾於95年12月19日及96年1 月24日、96年4 月17日各
匯款24,000元,合計72,000元作為原告生活費,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匯票影本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 、18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屬實。
⒊甲○○生前於95年間領取之當年度上半年退除役官兵之俸金
計251,565 元,另下半年(7 至12月)計202,368 元,因嗣甲○○已死亡而喪失受領權利,有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7年
3 月28日主財薪管字第09700004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3頁),應認屬實。
⒋上開系爭房地為甲○○95年6 月間購買,經鑑定系爭房地於
甲○○死亡時之價值合計1, 831,260元,有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2 月26日CHP000000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3-90、97頁)。
⒌甲○○死亡時其於屏東六塊厝郵局尚留有存款58,058元,有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1-142 頁、卷㈡第97頁),可認屬實。
⒍甲○○曾於95年10月5 日提領60萬元存款,並交付被告戊○
○,有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戊○○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卷㈡第97頁),亦可信為實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向被告丁○○等4 人請求95年10月7 日至96年5 月
28日期間以7 個月計算之扶養債務?如可?得請求金額若干?⒉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若干?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扶養債務部分: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嗣甲○○於96年5 月28日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甲○○在生前對原告原負有扶養之義務。又原告主張伊93年間,因罹患子宮頸癌,於屏東基督教醫院受子宮切除手術後,因腎水腫轉送臺大醫院,又檢驗出罹患「類澱粉沈積腎病症候群罕見疾病」,原告因上開疾病全身虛弱無力,無法自理生活而無法再工作,亦據其提出臺大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用以證明其自95年5 月23日起,即因罹患類澱粉沈積型腎病症候群而就醫診治,有腎功能不全、肝功能異常、低血壓等症狀,身體虛弱無力,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照顧;又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居家服務員韓碧如於另案95年度家護字第69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曾到庭證稱:伊係經屏東基督教醫院介紹,自95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住處,為居家照護,原告罹患罕見疾病,腎臟已壞損,不可自行解尿,也無法洗腎,必須服用臺大醫院開立之藥物始可排尿,原告全身癱軟,病發起來會血氧濃度降低,心臟休克,如血壓尚可,就可以扶著輪椅到廚房,坐在輪椅上,自行打開瓦斯爐煮飯來吃,如果血壓降低,則須躺在床上,等伊到時幫其準備食物。伊自照護迄今,就是陪伴、看診、家事打掃清潔、幫原告洗澡、準備吃食,所以較了解原告身體狀況,知道原告一急就會休克,甚至可能死亡,應該無法跟人吵架等語(參另案95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閱明無訛,足認原告確實因病身體虛弱,其日常生活尚需仰賴他人照護。次查原告之財產狀況,其並無財產,僅於屏東勝利路郵局有100 元之存款,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1 、140 頁),客觀上顯已無法維持其基本之生活開銷,故原告主張其已無資力可供維生乙節,應可採信。依上所述,原告與甲○○既屬夫妻關係,而原告並無資力可供維生,甲○○生前依法應負擔扶養責任,則原告請求甲○○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並無財產已據前述,又其;另甲○○生前為退役軍人,平均一年可領取之俸金約453,933 元,名下有系爭房地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6年3 月1 日世洧字第0960000309號函所附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情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0-91 頁、
133 頁),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書所載,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顯示,其中屏東縣地區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573,991 元,平均每戶人數3.36人,據以計算95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14,236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原告罹患類澱粉沉積型腎病症候群,腎功能不全,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須經常性之醫療支出,非如被告所辯係臨時性支出而難於扶養費中預計;又被告雖辯稱甲○○有為原告申請居家服務員韓碧如協助照顧原告,然原告陳稱此係由屏東縣社會處補助,非甲○○支付費用等語,惟另原告之生活所須水、電費、電信費、健保費、瓦斯費等開銷費用,至96年3 月底止均已由甲○○郵局存摺轉帳支付,此有甲○○屏東六塊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另甲○○生前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房顫動等病症,身體狀況亦不佳而需長期門診追蹤等情,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頁)等一切情狀,則原告每月需要扶養費之數額以2 萬元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甲○○每月應負擔原告2 萬元之扶養費,則自95
年10月7 日甲○○離家起至96年5 月28日甲○○死亡時止,原告主張以合計7 個月計算,甲○○即應給付原告14萬元,扣除該段期間甲○○曾給付原告72,000元,甲○○尚應給付原告68,000元。
㈣再查,扶養義務係以一定身分為其基礎,具有一身專屬性,
固不得作為繼承標的,惟因扶養義務人履行遲延而發生之扶養債務,則為繼承標的,可由扶養義務人之繼承人繼承(參考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91年3 月,第127 頁)。是本件被告丁○○等4 人辯稱甲○○已於96年5 月28日死亡,是甲○○死亡後之扶養義務已歸於消滅,誠屬有據,惟甲○○生前於95年10月7 日至96年5月28日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業經原告起訴請求且已屆期履行遲延,性質上已轉為金錢債務且具獨立性,仍得為繼承標的,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等4 人給付上開68,000元部分,即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因兼具債務人及債權人身分,其應負擔之應繼分部分,因發生混同之效果而消滅云云,惟查繼承財產為一特別財產,不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淆,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均不因繼承而發生混同(參考前揭書,第170 頁),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00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2 分之1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本件原告與甲○○於85年6 月4 日結婚,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於96年5 月28日死亡,原告與甲○○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且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6年5 月28日為準,核先敘明。
㈡查原告除於屏東勝利路郵局有存款100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
,有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甲○○曾於94年8 月30日自聯邦銀行屏東分行匯給原告1 萬美元即328,500 元及為原告在大陸地區之親人在大陸地區添購3 間房屋曾寄交之400 萬元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原告雖不否認甲○○曾給予1 萬美元,惟此係供其至大陸地區之就醫所需,亦已花費殆盡,另否認甲○○曾給予400 萬元等語,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確存有其所稱之上開婚後財產,是其所辯洵不足採信。
㈢次查被告其於死亡時,留有郵局存款58,058元及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地係甲○○婚後於95年6 月間購置,兩造並同意以1,81,260元計算其價值,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甲○○以國防部辦理「崇武、大武新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發給之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2,588,560 元所購置,應屬甲○○之特有財產云云,並提出甲○○於合作金庫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房地係甲○○以二人多年之工作積蓄所購買等語。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表觀之,甲○○確於95年5 月19日有薪資2,588,560 元入帳,惟隨即轉出其中250 萬元,而其上註記「買房」之款項支出則應係由6 月7 日之存單解約200 萬元後轉帳支出,是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甲○○以領取之搬遷補助費所購置,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購置資金來自於所謂甲○○之特有財產,是其所辯核無足採,原告主張甲○○之郵局存款58,058元及系爭房地價值1,831,260 元均應列入甲○○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堪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甲○○自原告罹病後對原告甚為嫌惡,屢圖逼原
告離婚,故其曾於95年7 月5 日提領存放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之50萬元定期存款、繼而於同年10月5 日再將50萬元定期存款轉存活期儲蓄帳戶,再併由活期儲蓄帳戶轉出60萬元並交付被告戊○○,及其於同年12月11日一天之內,連續分10次以金融卡提領167,000 元,合計1,267,000 元部分,均顯係甲○○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隱匿,此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甲○○於95年7 月5 日提領50萬元係於同年10月6日與原告發生劇烈爭吵而離家前3 個月即已領取,又甲○○離家後倘以金融卡提取部分款項供應其離家後生活所需費用亦與常情無違,再者,甲○○係於96年5 月5 日在被告李秀英家中突因暈眩摔倒傷及腦部而經急診並手術治療無效而死亡,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且原告亦自陳甲○○生前曾提及如被告丁○○等4人生活狀況如不佳有需要時會資助被告丁○○等4 人,是甲○○生前給予被告戊○○60萬元亦合於常情,自難因甲○○突然死亡而遽認其於死亡前之95年7 月5 日、同年10月5 日及12月11日即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開提領或贈與被告戊○○之處分行為,原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追加計算上揭1,267,000 元視為甲○○現存婚後財產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00 元,與甲○○之婚後財產1,88
9,318 元,兩者差額為1,889,218 元,原告所能取得甲○○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即為944,609 元。又夫妻一方死亡情形,應分配給生存配偶之差額,生存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人,死亡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人,此項債務,因係死亡配偶死亡同時成立之債務,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仍屬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向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原告係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之地位而行使其權利,屬被繼承人甲○○財產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就此分配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944,609 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五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計1,012,609 元(68,000+944,609=1,012,609) ,及自97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關於遺產分配之抗辯及所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92號假扣押裁定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無關亦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