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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小字第3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4 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5 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㈠被上訴人並非銀行,不得經營金錢信託業務,且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意圖為其不法所有,以節費方案詐欺客戶。又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係通謀虛偽簽訂「金錢信託契約」,以被上訴人負責監督巔峰公司資金利用為號召,取信消費者,使上訴人誤信並購買該電信服務產品,且巔峰公司現因被上訴人不履行上開金錢信託契約,妥善監督巔峰公司財務狀況致已宣告倒閉,系爭貸款係被上訴人為詐欺而放款,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為自然債務,上訴人自無義務還錢等語。㈡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其母公司新光銀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8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9 款之規定,二公司職員應依刑法第28條共犯論罪,二公司與其職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

2 項、第188 條第1 項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萬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抵銷等語,上開理由業於一審中主張,惟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2 第 2 項、第 444 條第 1 項前段、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吳思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