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劉光雲被 上訴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法定代理人 呂燕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通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 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小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與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85年起各機關學校之工友薪金發放,由原來之單一薪俸改為統一薪俸後開始加發交通費,有子女就學者可領取子女教育補助費,且比照公務人員休假刷國民旅遊卡補助新台幣(下同)16,000元,前揭金額皆應屬工資範圍。
(二)工友(勞工)自87年起已納入勞基法保障之範圍,工友本身既是勞工亦是廣義公務人員,其每月發放之交通補助費既屬工資則應與勞務有密切關係。
(三)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費與公務辛勞絕對有關,遠距離的人須提前1 個多小時出發上班,體驗每日之交通路況、氣候變化,而政府核發公務人員之交通費是經過專家審密評估後所訂定,標準分為遠、中、近3 段,每月交通補助費為1,500 元、1,000 元、600 元,故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四)上訴人家住高雄市楠梓區,原先在楠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上班,每月領取600 元交通補助費,92年被派到屏東管理處上班,交通補助費為1,512 元,雖比原先的600 元多出一些,但每日往返高雄屏東兩地,每週加油費850 元,以每月4 次計算為3,400 元,上訴人每月就需補貼1,900 元,自92年起至96年1 月上訴人退休時止共計48個月,累計損失達9 萬多元,而屏東分處未依法給予上訴人27,216元交通補助費,實為不當,並涉未依法行政之嫌。
(五)依公務人員撫恤法施行細則(94年10月17日修正)第5 條第2 項後段規定:「... 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同條第3 項規定:「... 係指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次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96年7 月18日修正)第3條第2 項規定:「... 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92年6 月18日修正)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故以公務人員或勞工上、下班途中是因公或職業傷害之定義,可證明交通費是核發予員工上、下班往返居住地至上班地點路途交通之用,與勞務關係密切,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足證交通費是工資、勞務之一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機關工友之子女就學者,固可依規定領取子女教育補助費,而工友亦可比照公務人員休假刷國民旅遊卡可依規定補助16,000元,惟子女教育補助費、休假補助費之名目均與系爭交通費不同,且性質亦迥異,實難類比並據之認定此三者均屬工資範圍。
(二)公務人員撫恤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後段、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2 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等,固分別就因公意外傷殘、死亡或受職業災害,規定自住居所出發或返回執行公務地點、或往返辦公場所之路途,均屬公務範圍,然上開規定係就公務人員撫卹、慰問金與傷病補償等情形,以上述標準審查是否得核發撫卹金、慰問金或補償費,尚難以上開認定標準推論本件交通費係核發員工上、下班往返居住地至上班地點路途交通之用,與勞務關係密切,故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交通費為勞務之對價,且係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惟系爭交通費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範疇。上訴人僅就系爭交通費是否有勞務對價性及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事實認定之原審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且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