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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謝家豐即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丙○○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 月7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小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間簽有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 頁),其目的在處理社會保險、交通事故權益、一般保險、其他申請理賠程序事務及申請相關給付問題等諮詢服務。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亦未到庭,原審何以為伊不利之判決,復伊曾於系爭契約生效期間安排被上訴人回診並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並代墊費用,確實付出勞務,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委任契約生效後,委任人不論經由任何方式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只要該件理賠核付,即應依本約第參條所定諮詢顧問費給付之。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農保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136,000 元,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0,800元(136,000 元X30 %=40,800 元)。又委任契約關係之無法存續,係因被上訴人違約不願申請所致,此亦非可歸責於伊事由云云,為此,爰依民法第153 條、第548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前段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民法第153 條、第548 條第2 項云云,惟綜觀其提出之上訴暨理由書狀內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依據。且原審已於理由內詳述被上訴人業已終止與上訴人間的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請求給付報酬,為無理由,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未到庭,原審何以為伊不利之判決等情,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羅森德法 官 胡晏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