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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文毓義即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

33號9甘銘源即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複 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文毓義即文毓義建築事務所於民國92年6 月17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文毓義即文毓義建築事務所承攬「2003年大鵬灣海上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9,990,000元,及應於92年7 月5 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且申報驗收完畢,另由被告甘銘源即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被告文毓義即文毓義建築事務所之履約及賠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且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另依上開條文第2項所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今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雙方同意將系爭契約之原約定期限展延至92年7 月29日前,並增加工程款項3,225,000元(連同原契約總價39,990,000元,是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共為43,215,000元),惟被告文毓義即文毓義建築事務所卻於92年7 月30日方申報完工,並遲至92年11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隨即於92年12月3 日辦理第一次驗收作業,即被告遲延履約之期間自92年7 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 日止,共計128 天,故被告文毓義即文毓義建築事務所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計為5,531,520 元(計算式為:43,215,000元×1/1000×128 天=5,531,520 元,並未超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經催告被告履行,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1,520 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據系爭契約之本意,系爭工程應於92年7 月29日前完工,而被告確實已遵期完工。雖系爭契約另記載被告須於92年7 月29日前申請使用執造完畢,惟使用執照之取得並非被告所能掌控,而是由屏東縣政府所核發。其次,系爭工程係於92年5 月23日開工,完工日期為92年7 月29日,以總價43,215,000元之工程而言,要在2 個多月內完工,並同時取得使用執照,顯與工程慣例不同。再者,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工程工作與原告後,原告旋於92年8 月2 日舉行由陳水扁總統親臨主持之「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會」開幕儀式,並開放系爭工程工作(即水上飛機造型工作物)讓遊客登上觀景,且於92年8 月31日閉幕時,更在系爭工程工作上舉行閉幕典禮,顯然原告當時已開始使用系爭工程工作,難謂被告尚未完工。另系爭工程之預算書中並無列明申請使用執照及申請接通水電之經費項目,卻於系爭契約中列入,顯然兩造對前開項目並未達成合意,是系爭工程雖未於92年

7 月29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及通過驗收完畢之行政程序,然被告應無所謂之逾期違約可言。此外,縱認被告應付逾期違約責任,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之約定,違約金額之計算亦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金額計算,始為正確。今被告文毓義即文毓義建築事務所已於92年7 月29日前完工並接通水電,僅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及驗收通過而已,原告竟以契約總價加上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總價款計算違約金,實與系爭契約未合。最後,原告早於92年8 月2 日即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爭工程工作,則未在92年7 月29日前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及通過驗收一事,顯未對原告造成太大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5,531,520 元顯然過高,應依法酌減,避免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工程合約、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原告95年4 月17日財屏基金人字第095000034 號函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4 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59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2年6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文毓義即文毓義建築事務所承攬原告系爭工程。

(二)被告甘銘源即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告間訂有「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而由被告甘銘源即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文毓義即文毓義建築事務所之履約及賠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

(三)系爭契約原總額為39,990,000元,嗣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雙方同意將系爭契約之原約定期限展延至92年7 月29日前,並增加工程款項3,225,000 元,連同原契約總價39,990,000元,本件工程之結算總價共為43,215,000元。

(四)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造,原告隨即於92年12月3 日辦理第一次驗收作業。

(五)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方式為: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系爭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計算,但以系爭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為上限。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厥為:(一)系爭工程究係何時完工?(二)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並申報驗收完畢」等語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等語,應如何解釋?(三)被告有無遲延履約情事?(四)如有,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能否依據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於92年7 月29日完工並接通水電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硬體設施確已於92年7 月29日完工乙節均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且由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觀之,其上亦記載「實際竣工日期:92年7 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宗第59頁),顯見於92年7 月29日被告確已完成包含硬體設施及接通水電在內之全部系爭工程,否則若仍有部分工程或水電設施尚未完成,豈能稱為「竣工」。至原告雖主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應屬錯誤,被告於92年7 月29日只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硬體部分,並未完成水電部分云云,但系爭工程工作於92年8 月2 日曾用以舉行「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會」之開、閉幕儀式,並開放系爭工程工作讓遊客登上觀景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堪信為真實,是若系爭工程工作當時未完成或未接通水電,則豈能舉辦上開活動,並開放供遊客使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空言指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未符,難認有據。綜前,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工程於92年7 月29日已全部完工並接通水電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雖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更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如將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並申報驗收完畢」等語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等語兩相對照,即可清楚地得知,「完工」一事與「取得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並申報驗收」等情事,為數個獨立、不相同之項目,並不能混為一談。其次,由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單獨以觀,更可確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僅針對「未依期限完工」一事設有逾期違約金之規定,並未將「未依期限取得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並申報驗收完畢」等情事納入該條之約定範圍內,析言之,「未按契約規定完工」為兩造所約定之唯一「遲延履約」之事由,「未依期限取得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並申報驗收完畢」等情即未包括在內。此外,本件若探究兩造訂約之真意,亦可直接由系爭工程之名稱,探知訂約當時顯係因將於92年8 月2 日舉行「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會」之開幕儀式,將使用到系爭工程工作,方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幕前之92年7 月29日完工,以便順利舉辦上開活動,進而系爭契約第17條有關「逾期違約金」之規定,僅係用以督促被告應遵期完成系爭工程工作,換言之,兩造立約之真意應僅係如被告未於92年7 月29日前「完工」,即未完成系爭工程工作,導致無法舉行前開活動時,方須給付逾期違約金與原告。綜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系爭契約第17條中之「完工」一詞,應與系爭契約第8 條中之「完工」相對應,即兩者應為相同之解釋,並未能曲解文義或違背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將系爭契約第17條中之「完工」一詞,擴張解釋為包含除「完工」外之「未依期限取得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並申報驗收完畢」等情。

(三)再者,系爭契約第17條係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被告文毓義即文毓義建築事務所)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即「未按契約規定完工」為兩造所約定之唯一「遲延履約」之事由,被告須有上開情事,方須給付逾期違約金。經查,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確已於92年7 月29日前「完工」,且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記錄亦記載「完成履約日期:92年7 月29日」(見本院卷宗第61頁),是被告核無任何遲延履約之情事,則依約被告文毓義即文毓義建築事務所自無須給付任何逾期違約金與原告,進而被告甘銘源即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亦無須依據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給付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31,520 元,及自9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且基於論理上之必然關係,其餘爭點及兩造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