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於民國91年12月17日簽訂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契約第2 條約定:「工程地點:屏東縣新園鄉烏龍附近」(見本院卷一第30、16頁),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被告發包之「興龍─林邊線管路埋設工程(烏龍外環道)」(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管路埋設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395,427元(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另依該契約第6 條規定工程期限為規定開工日起140 日曆天內竣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於92年3 月10日開工,原告亦遵期完成開工手續,是依約原定應於92年7 月27日竣工。惟:

㈠系爭工程原告完成開工後,數度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導致原告無法進行工程施作影響工期,然被告竟悖於契約約定,未依約辦理工期核給,甚且,更悖於事實認定完工日期,而謂原告逾期322 日竣工,將原告未領之工程款6,564,579 元及5%之工程保留款1,736,182 元扣留拒不發給,爰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8,300,761 元,茲詳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原告於94年5 月10日完工,並於同日以94年5

月10日(94)清字第0522號函知被告工程業已完工,並請求被告擇期辦理驗收,矧被告竟自行核定竣工日期為94年7 月27日並以此計算逾期罰款,從而,被告認定完工日期顯與事實有悖,是被告將94年5 月11日至94年7月27日期間79天計入原告逾期天數,顯屬無據。按「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之案件外,乙方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申請延期。」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明文約定。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於92年3 月10日開工後,隨即租地整建工務所,並派遣公司員工進駐工地、購置施工材料,且備妥機具進場等完成進駐工地及開工手續,惟報開工後,因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設計作業時,未詳細評估施工環境及工區地下水位深淺情事及該地區之地質情形,致造成原告開工後因無法依原來設計圖說施工而自92年

4 月25日起至93年11月9 日止,分別停工等候被告辦理變更設計達三次之多,甚且,因被告設計不良,導致原告於變更設計前,依原設計施作時亦遭遇附近居民抗爭,致使系爭工程遲至94年5 月10日方為竣工,與原定契約竣工日期相較共計延宕653 日,孰料被告於竣工結算時,竟未依約辦理核給工期,茲就被告依約應核給工期未核給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92年9 月1 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仍無法

解決原設計不當之錯誤,致原告進場仍無法按圖施作,乃再次函請被告變更設計,兩造並於92年12月16日召開第二次變更設計研商協調會,俟第二次變更契約書簽訂日期93年1 月2 日後,原告方再能進行施作,是此間123 天(92年9 月2 日起至93年1 月2 日),原告因等待變更設計無法施作致影響工期,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即應核給原告工期,扣除已核給重複部分,被告尚應核給原告工期計59天。

⑵原告於93年5 月31日至93年11月8 日間計162 天因等

待被告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致無從施作,俟第三次變更設計完成辦理變更契約書簽訂日期(93年11月9 日)後,原告方再能進行施作,是此期間均係在空耗工期階段,則原告因等待變更設計無法施作致影響工期,依上開契約約定,就此162 天被告即應核給原告工期,扣除已核給重複部分,被告尚應核給原告工期計

131 天。⑶又93年3 月9 日至93年5 月30日此間因排水問題與管

路無法同時施工影響工期計83天,扣除已核給重複部分,被告尚應核給原告工期計43天。

⑷綜上所述,被告就上述變更設計及工程用地問題導致

原告無法施作,依約尚應辦理核給工期計233 天,是被告依約辦理工期核給後,原告於94年5 月10日完工即無逾期情事,從而,被告未依約辦理核給之工期,而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是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計6,564,579 元,即屬無據。

⑸又被告未依約核給工期,原告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審議後亦認為被告核給工期與實際情況尚有不足,進而認「基於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精神及民法第227之2 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爰建議『兩造應基於現地實況及簽約時可預期風險範圍,重新檢討施工網圖,從而核算合理工期』。」是益證被告未核給原告上述工期顯非公平合理。

⑹退步言,倘認原告有逾期情事:

①依系爭契約附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

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5 條後段規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二十為上限」,系爭契約總價依契約第4 條規定為23,395,427元,是違約金上限應為4,679,085元(00000000×20%=0000000) ,被告沒收違約金6,564,579 元已超過契約規定上限。

②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然被告並

未提出其因系爭工程受有具體損害之證明,實際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亦屬甚微,是被告扣罰原告逾期罰款6,564,579 元,顯屬過高,是如仍認原告有逾期情事,原告亦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剩餘之工程款。

⒉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依投標須知第6 條辦理,

而投標須知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開工後每月底及符合管路施工說明書第二章21及22

(15)之規定,由本公司按訂價單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完成工程款之95% ,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後付至完成總工程款之95% ,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廠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系爭工程業於95年4 月20日辦理驗收合格,且原告亦依約辦妥工程保固保證,是依約被告即應結付尾款(即5%工程保留款)予原告,矧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36,182 元予原告。

㈡原告因被告設計作業疏失,致原告於報開工後仍須停工等

候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共計3 次影響工期,加以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延宕,致原告因而增加工程管理費用甚鉅,爰請求被告就原告因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用計11,934,079元,另計報酬給付之,茲敘明如下:

⒈按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此一擬制報酬之規定,倘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長,致原告增加管理費用等支出,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費用另計報酬給予原告,方為適法公平。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88030 號案例要旨亦揭諸「有鑑於前揭停工期間,申請廠商必須按時調度人力、物力以處理施工處所相關維護管理工作,因而確有增加額外支出,就該部分應基於衡平原則予以補償。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4 款之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併請參照。」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及第

231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乃須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以為憑藉,是被告有提供設計圖說予原告之協力義務,乃事理之必然;又興建工程之首要乃用地之取得,用地上如有糾紛或有其他因素致無從進場施作,工程施作必受影響,而用地之提供,乃定作人重要協力義務之一,自不待言,是倘被告未盡前述之協力義務,即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系爭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及用地提供問題導致原告需停工等候,致使原告無從依約於原定之92年7 月27日竣工,造成工程之延宕,受有增加支出之損害,是系爭工程之延宕既係肇因於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所致,則被告就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亦應賠償之。

⒊更況,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40 日曆天,惟因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653 天,已逾原定工期4 倍之多,是此情形顯非原告及任一有經驗承包商於投標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是如仍依原定契約報酬為給付,而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不予給付,顯非公平合理,是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

⒋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造成工程遲延竣工,

因而導致原告管理及成本費用皆超出原所估計,致蒙受重大損失,經核計增加支出費用計為11,934,079元,而工期展延與管理費之增加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另計報酬給予原告以為適當合理之補償,爰茲就原告因工期遲延所增加成本支出之損害,及因工期延展而衍生之工程管理費用,析述如下:

⑴就「臨時水電及工房費」、「環境保護費」、「工程

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項目,應按比例調整辦理給付:此部分項目,於工程實務上係屬與時間有關之計價項目,換言之,此部份項目金額會因時間之延長而相對增加,且此部分工程項目係屬一式計價項目,而原契約價目詳細表所列給付金額係規劃於原合約工期內使用,是於工期增加之情況下,原合約計價基礎及廠商原始投標所考量計價之要件即已改變,是工程仲裁實務上多予肯認應調整增加給付,爰參酌工程仲裁實務上多採行之「合約單價比例法」即以契約原編列單價,並依展延工期天數(653 天)佔原契約天數(140 天)比例,計算各該項目因展延工期應調整增加給付之金額如下:

①臨時水電及工房費:6748÷140×653≒31,475②環境保護費:33739÷140×653≒157,368③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726064÷140 ×653

≒3,386,570④稅雜費:805241÷140×653≒3,755,874⑤綜上所述,上開一式計價項目按比例調整後,共計

7,331,287 元(31475+157368+0000000+0000000=0000000) ,加計5%營業稅後,則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金額計為7,697,851 元。

⑵又待工期間,原告仍須不斷地配合抽取地下水,此部

分增加抽排水費用共計4,236,228 元,爰請求被告核實計給之。

⑶承上所述,原告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管理費用共計為

11,934,0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本於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同法第227 條第1 、2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斷。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金額共計:6,564,579 元(未付工程

款)+1,736,182 元(5%工程保留尾款)+11,934,079元(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用)=20,234,84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給付5%工程保留尾款抵銷1,484,093 元後之差額即252,089 元(0000000-0000000=252089),此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如下:

㈠原告確實逾期竣工322天:

⒈依兩造於95年3 月23、24日簽訂之「工程驗收紀錄」記載系爭工程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一、㈠工期計算:

本工程92年3 月10日開工,94年7 月27日竣工,計使用工期871 天,契約工期140 天,契約變更3 次,增加工期120 天,施工期間計6 次簽准同意增延及不計工期

276 天,逾期後例放假日不計103 天,另補修逾期完成

133 天,補修逾期例放假日不計43天,計逾期322 天(000-000+120+276+103-133+43=-322) 。㈡逾期違約金每日50,000元,計16,100, 000 元(50,000元/日×

322 日),但以工程契約總價20% 為上限,契約總價32,822,897元,故逾期違約金應為6,564,597 元(32,822,897×20%) 」。

⒉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違約逾期竣工:本工

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繳或通知乙方繳納。

乙方每逾壹日曆天,應繳納違約金新台幣伍萬元正。」又依投標須知第5 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㈠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在承包商應得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如有者)內扣抵或通知承包廠商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二十為上限:㈠以規定全部工程期限為準,每逾壹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新台幣伍萬元整。」⒊依兩造92年9 月1 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

⑴增帳6,861,180 元,減帳1,362,987 元(未稅);增加工期:60日曆天。

⑵契約變更後:

①工程總價29,168,530元(含稅)②工程期限:原為140日曆天,變更為200日曆天。③第24項:臨時水電及工房費:原為6748元,變更為8413元,增加1665元。

④第29項:環境保護費:原為33,739元,變更為42,065 元,增加8326元。

⑤第30項: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原為

726,064 元,變更為905,229 元,增加179,165 元。

⑥第31項:稅雜費:原為805,241元,變更為

1,003,994元,增加198,753元。⑶變更契約之原因:

①依兩造於92年5 月28日於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

協議紀錄之結論第1 項記載:本工程係配合公路局省道17線(烏龍外環道)拓寬工程預埋管路,因該道路拓寬工程之雨水箱涵已由營建署環南隊興建完成(箱涵興建未含拓寬工程內),致本工程M1、M5兩座人孔處之管路無法按原設計採明挖方式穿越該既設雨水箱涵及既設道路交叉口,為施工安全計,擬辦理設計變更。

②因此本次契約變更原因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⒋依兩造93年1 月2 日第二次契約變更書:

⑴增帳3,065,322 元,減帳204,250 元(未稅);增加工期:40日曆天。

⑵契約變更後:

①工程總價32,172,654元(含稅)②工程期限:原為200日曆天,變更為240日曆天。③第32項:稅雜費:原為1,003,994元,變更為1,107,342元,增加103,398元。

 ⑶變更契約之原因:

①原告於92年12月8 日以(92)清字第1214號函請被告變更設計,以利工進,理由:

A.原南龍橋管路須橫越既設4 個單位管線及排水箱涵等,此處管理設計深度深達6 米,且為水量豐沛之地區,如按原設計採用明挖方式進行施工,本公司評估其可行性較為困難,其風險較高,如稍有不慎,恐將連帶造成管路下陷,進而影響本工程施工品質,導致該處管路施工失敗。

B.若改用推進管方式進行施工,不僅施工較為安全,且不影響當地居民通行,又無前述之危害,因此懇請貴公司考量原設計施工難處,同意變更設計,以符實情,兼利工進。

②兩造於92年12月26日召開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會

議結論同意配合變更設計,改採推管方式穿越該路口。

③因此本次契約變更係因應原告之要求而變更。

⒌依兩造93年11月9 日第三次契約變更書:

⑴增帳650,243 元(含稅);增加工期:20日曆天。⑵契約變更後:

①工程總價32,822,897元(含稅)②工程期限:原為240日曆天,變更為260日曆天。③第32項:稅雜費:原為1,107,342元,變更為1,129,723元,增加22,381元。

 ⑶契約變更之原因:

①依兩造93年9 月14日召開第三次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乙方(即原告)意見:

A.M1及M1-1人孔本公司願以CCP 止水椿灌漿法克服鋼板椿四周外側地下水,惟請增加施工費用及因村民抗爭並給予增加工期。

B.如前述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兩座人孔增加施工費用(鋼板椿四周外側),以契約第6 號單價分析表第21項(地質改良費)為單位增為4 倍計算,意即2 座人孔×(99483元×4 邊)。

C.以上蒙甲方同意本工程將可於93年12月31日竣工。

②又依兩93年10月11日召開第三次契約變更協議紀錄之結論㈠記載:

A.93年9 月14日第三次趕工協調會議,承商提出M1及M1-1兩座人孔擋土鋼板椿外圍增設CCP 止水灌漿(地理環境特殊,僅靠抽排水及開挖底部地質改良仍無法將水位降低),其施工費用依契約項目「M1場鑄接頭式人孔暨M1-1場鑄直通式人孔」詳第6 、7 號單價分析表(地質改良費)之單價

4 倍計給。

B.本工程係配合公路○○○ 區○○道路拓寬工程代辦發包施工,為避免因本處管路無法順利完成而導致整體工程延誤,另為避免衍生村民抗爭(沿海地區地下水鹽份高,人孔抽排水易損及附近農作物而導致村民抗爭),故擬同意增加CCP 止水灌漿費用。

③因此本次契約變更,係因應原告之要求而為變更。

⒍原告提早認定竣工:

⑴原告雖於94年5 月10日以(94)清字第0522號函向被

告告知本工程已於94年5 月10日完工,請求擇期辦理驗收。

⑵惟經被告94年5 月18日以D 屏供土字第0000-0000 號

函復:「不符程序」,說明:「依據契約規定工程完工時,應依施工說明書補則第10條規定,辦理竣工查驗,倘未符合本條款之竣工條件,則本處歉難同意竣工及辦理驗收。目前本工程現場已近完成,但各類報表皆自93年11月起未送本處核備為其事實,施工期間雖經催告多次,貴公司仍未按契約規定提送各類施工報表,影響竣工等,悉由貴公司負責。」⑶施工說明書補則第10條記載:本工程完工時,乙方須

填「工程檢驗表」,報請甲方派員依據契約圖說查證下列各項無誤後,始可提報「竣工報告單」。

①各施工項目全部完成且各項工務手續完備(包括已到期之各項檢驗紀錄,工程日報及存證照片等)。

②工程無明顯瑕疵事項,且工地已撤收並清理乾淨。

③損及本公司或第三者之權益事項(包括:路權、地

上物及其他毀損事項等),經理賠或修複完畢,並取得當事人之切結同意書。

④甲方供給(借)器材用餘(畢)及工程拆除之器材等之退料手續,辦理完妥。

⑷由於原告係於94年7 月27日才辦妥施工說明書補則第

10條所定報請驗收之手續,因此94年7 月27日才算竣工。原告主張應以94年5 月10日通知完工日為竣工日,被告以94年7 月27日為竣工日,多算工期79天云云,與事實不符。

⒎原告要求增給工期233天,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

①兩造雖於92年9 月1 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惟因

被告設計錯誤,無法施作,至兩造93年1 月2 日簽訂第2 次變更契約書,原告才能施作。

②因此自92年9 月2 日起至93年1 月2 日止,計123

天期間應免計工期,惟被告只同意核延64天,尚不足59天。

⑵惟查:

①兩造於92年9 月1 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之原因

係配合公路局省道17線(烏龍外環道)拓寬工程預埋管路,因該道路拓寬工程之雨水箱涵已由營建署環南隊興建完成(箱涵興建未含拓寬工程內),致本工程M1、M5兩座人孔處之管路無法按原設計採明挖方式穿越該既設雨水箱涵及既設道路交叉口,為施工安全計,才辦理設計變更,並增延工期60日曆天,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設計錯誤所致。

②又兩造於93年1 月2 日辦理第2 次契約變更書係因

原告於92年12月8 日來函告稱:原南龍橋管路須橫越既設4 個單位管線及排水箱涵,此處管路設計深度高達6 米,且為水量豐沛地區,如按原設計採明挖方式進行施工,本公司評估其可行性較為困難,風險較高,請求改採推管方式施工。因此兩造才辦理變更契約,改採推管方式施工,並增延工期40天。並非如原告所言,契約變更係因被告設計錯誤所致。

③以上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變更,計核延工期100 天(即60+40 =100天)。

④原告主張:自92年9 月1 日第一次變更契約日之翌

日即92年9 月2 日起,至93年1 月2 日第2 次變更契約日止,計123 天,屬待工期間,應免計工期云云,顯無理由,更何前開期間,原告仍進行施工中,並非不能施工。且第一、二次變更契約中又合計核延100 天工期,被告並非未考量因施工方法變更所須酌給工期之情形。

⑶原告又主張:

①93年11月9 日兩造簽訂第三次變更契約前,自93年

5 月31日起至93年11月8 日止,係待工期間,應免計工期162 天,被告少給工期131 天。

②又自93年3 月9 日起至93年5 月30日止,計83天,

係因工地現場施作排水工程,無施作管路工程應免計工期83天,惟被告少給43天。

 ⑷惟查:

①依兩造93年9 月14日召開第三次趕工協調會會議紀

錄記載:乙方(即原告)意見:M1及M1-1人孔本公司願以CCP 止水椿灌漿法克服鋼板椿四周外側地下水,惟請增加施工費用及因村民抗爭並給予增加工期。如前述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兩座人孔增加施工費用(鋼板椿四周外側),以契約第6 號單價分析表第21項(地質改良費)為單位增為4 倍計算,意即2 座人孔×(99483 元×4 邊)。以上蒙甲方同意本工程將可於93年12月31日竣工。

②足見兩造第三次變更契約係因應原告之要求所致,

而兩造於第三次變更契約中亦已協議延長工期20天,茲原告又再度要求增加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3年11月8 日止162 天免計工期,及補給131 天云云,顯然無理。

③又查因M1、M5-1場鑄人孔施工,因受抽排水問題牽

制,無法與管路同時施工,必須待南龍路推進管完成後(93年4 月13日)才能施作,故被告自93年3月4 日起至93年4 月13日止,已准予免計工期41日曆天在案,茲原告竟又重複請求自93年3 月9 日起至93年5 月30日止,免計工期83天中的43天,顯然背離事實而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無理由:

⒈原告引用民法第252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⒉惟查:

⑴被告係依據兩造於91年12月17日所訂承攬契約第18條

第2 項約定計收「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每逾1日曆天罰5 萬元,又依投標須知第5 條約定,最多以罰款契約總價20% 即6,564,579 元為限,折算為僅處罰逾期131.3 天而已。

⑵茲原告公司負責人於95年3 月23、24日驗收記錄上簽

名承認逾期322 天,而被告僅計罰131.3 天,即處罰

40.8% 而已,尚屬合理,並無不當。⑶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 條及第179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乙節,顯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工程保留款1,736,182 元,被告主張抵銷1,484,093 元不予發給之理由:

⒈依兩造承攬契約附件「管路施工說明書」第三章「管路工程」:

⑴「2.試挖要點」(6) 規定:「乙方應對試挖測量圖

之完整性及正確性負全部責任。」⑵「4.開挖」(5) 規定:「…若有損毀時賠償及修復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8) 規定:「…若因施工不當損壞或因此而造成之其他間接損害時,其賠償及修復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並負一切法律責任。

」⑶「8.推管工程施工(含工作井)」(1) 規定:「…

如施工中損及鄰近地上、下各種建築物及設施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修復,所需一切費用(含損害賠償)均應由預估在投標總價內。」(15)規定:「乙方測繪資料應力求正確完整,因資料不正確或不完整而發生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⑷「14. 損害賠償」(2) 規定:「…乙方施工時應先

行試挖查勘避免損壞,否則不論甲方提供資料是否周全,概由乙方負責賠償…」⒉原告93年3 月30日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毀損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台17線)與南龍路口之地下幹纜,其中東港局南龍路TS2-1 →TS2-2幹線管道及#3(0.5DS-100C-ASR)客戶光纜;#21(STP-

0.4-2400P)、#22(STP-0.4-2400P)地下幹纜(下稱系爭電信設備),經本院96年1 月31日94年度訴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施工有過失,本件兩造應連帶賠償中華電信1,771,344 元;嗣經本件兩造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7 月25日96年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1,239,940元本息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

⒊被告已支付中華電信損害賠償金額、利息、第一、二審

裁判費及鑑定公費合計1,484,093 元,被告已告知原告於5%工程保留款中抵銷之,惟原告於96年8 月21日以(96)清字第0829號及96年9 月10日以(96)清字第0904號函覆,僅同意就742,047 元部分於5%工程尾款中扣繳。

⒋依前揭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三章2.(6)、4.(5)(8) 、

8.(1)(15) 及14.(2)規定,原告於施工中毀損中華電信財產部分,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爰就原告應得之5%工程保留款,與前開法院確定判決原告應負擔之金額互為抵銷,應無不妥,並非被告無端拒不給付5%工程尾款。

㈣原告因展延工期,請求增加契約以外額外之管理費及成本費用11,934,079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附件「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

」第21節「單位為一式之計價」規定:訂價單中其以一式計列者(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一式項目),除另有規定者外,按下列規定結算之:

21.1因變更設計經甲方書面通知改變施工內容者,得另

從協議。上述施工內容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之項目及數量。

21.2因變更設計,變更計畫經甲方書面通知應免施工者,得全額扣除。

21.3工程如有「按實做數量計算」之項目,竣工結算金

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什費」項目以一式計列,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

21.4餘概不增減。⒉依前開兩造於95年3 月23、24日簽訂之工程驗收紀錄第

一項「工期計算」記載,原告使用工期871 天,扣除契約工期140 天契約變更3 次增加工期120 天,施工期間同意展延及不計工期276 天,逾期後例放假日不計103天,另補修逾期完成133 天,補修逾期例放假日不計43天,計逾期322 天。

⒊原告主張展延工期653 天,惟實上被告僅同意展延396

天(即120+276=396 天)。又三次變更契約中展延工期

120 天,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因應原告之請求所致。另外於施工中同意展延276 天部分,仍應釐清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原告,不可一味要求被告負責增付管理費。

⒋依施工日報表記載,關於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76 天中,

原告僅實際出工172 天,其餘未出工日數為104 天。⒌再者,兩造於三次變更契約書中,均已明確約定增加管

理部分,其中第一次增加工期60天,增加臨時水電及工房費、環境保護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稅雜費合計387,909 元;第二次增加工期40天,增加稅雜費103,398 元;第三次增加工期20天,增加稅雜費22,381元,茲原告又重複起訴請求一式管理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負責管路埋設工程之施作。

㈡系爭工程原告於92年3 月10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

定,工期為140 日曆天,是依約計算原定竣工日期應為92年7 月27日。

㈢系爭工程因經3 次變更設計,共計增加工期120 天(即第

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60天、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40天、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20天)。

㈣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計6 次簽准同意增延及不計工期276 天。

㈤系爭工程於原工期外,例放假日不計工期103天。

㈥被告扣留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6,564,579元。

㈦被告扣留系爭工程5%保留款金額計1,736,182元。

㈧本件兩造因施工損壞系爭電信設備應連帶賠償第三人中華

電信損害賠償金額、利息、第一、二審裁判費及鑑定公費合計1,484,093 元,已由被告先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得否自工程款扣抵違約金6,564,579元?

⒈原告是否逾期竣工322天?

⑴系爭工程竣工日期?⑵被告是否依約應核給工期未核給計233天?⒉若原告逾期竣工,其違約金上限?系爭工程契約總價?⒊若違約金以6,564,579元計,是否過高?㈡被告得否自5%工程保留款中扣抵1,484,093元?㈢原告得否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用11,934,079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得否自工程款扣抵違約金6,564,579元?

⒈原告是否逾期竣工322天?⑴系爭工程竣工日期:

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補則第10條規定:本工程完工時,乙方須填「工程檢驗表」,報請甲方派員依據契約圖說查證下列各項無誤後,始可提報「竣工報告單」:①各施工項目全部完成且各項工務手續完備(包括已到期之各項檢驗紀錄,工程日報及存證照片等);②工程無明顯瑕疵事項,且工地已撤收並清理乾淨;③損及本公司或第三者之權益事項(包括:路權、地上物及其他毀損事項等),經理賠或修複完畢,並取得當事人之切結同意書;④甲方供給(借)器材用餘(畢)及工程拆除之器材等之退料手續,辦理完妥(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可見系爭契約所稱「竣工」之意義,乃指原告「完工」後,報經被告查證驗收上列項目無誤,始得認定之;簡言之,竣工與完工,階段不同,不得混為一談,一般工程實務上率皆有此區分。原告固然以94年5 月10日(94)清字第0522號函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於94年5 月10日完工,請被告擇期辦理驗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當時甫完工,揆諸上開說明,尚須辦理上列事項,且上列事項顯非一時半刻所能完妥,須俟原告主動完妥上列事項,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始有竣工可言,是以94年5 月10日,尚未驗收,非竣工之日甚明。

另依兩造於95年3 月23、24日所簽訂「工程驗收紀錄」,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載明:「…本工程92年3 月10日開工,94年7 月27日竣工,計使用工期871 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可見系爭工程於94年7 月27日竣工,計使用工期871 天之事實,業經兩造協議認可,嗣原告臨訟反言,自不足採,故系爭工程竣工日期係94年7 月27日,計使用工期871 天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是否依約應核給工期未核給計233天?

有關工期核計,涉及工程技術之特殊專業經驗,因此本院前依原告聲請檢卷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原告…所請求核給之工期是否合理?如認不盡合理,則合理工期應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8年8 月26日工程鑑字第09800379900 號函覆本院檢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19-41 頁),其鑑定結論為:「查無符合契約可再辦理工期展延事由之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頁),其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7-33 頁)如下:

①原告主張「於92年9 月1 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

,仍無法解決原設計不當之錯誤,致原告進場仍無法按圖施作,乃再次函請被告變更設計,…,俟第二次變更契約書簽訂日(93年1 月2 日)後方能進行施作,…,尚應核給59天」部分:

A.本案於招標文件中雖未有替代工法之規定,但參照替代工法之概念,係由承攬人以既有工程的設計圖說、規範或程序為基礎,提出創新改良的設計理念,及新穎的工程施工方法、技術、材料或機具設備,經過系統性方法分析後,經定作人審查認定,允許承攬人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提出合於原設計目的、但同時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方案。

B.經查,兩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緣由,起自原告於92年12月8 日函請被告,表示原設計工法「其可行性較為困難、其風險較高」,「懇請貴公司考量原設計施工難處,同意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 頁);由此得知此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告為免於其施工困難之風險而提出替代方案之主張,經被告同意後而辦理變更設計,因此被告應無「無法解決原設計不當之錯誤,致原告進場仍無法按圖施作」等事實。

C.另依本工程監工日報,自92年9 月1 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之後,原告均有施工紀錄,並無停工待命之情事;且原告係於92年12月8日 始陳請辦理變更設計,並非如原告主張「此間123 天(92年9 月2 日起至93年1 月2 日)因等待變更設計無法施作致影響工期」。且被告業就92年12月

8 日至93年1 月2 日期間,同意展延工期26天,則原告主張尚應另就92年9 月2 日起至92年12月

7 日期間核給工期59天乙情,應無可據。②原告主張「第三次變更契約書於93年11月9 日簽訂

,惟原告於93年5 月31日至93年11月8 日間共162天因等待被告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致無從施作,經扣除已核給重複部分,被告尚應核給工期131 天」部分:

A.經查,兩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告於93年

9 月14日於第三次趕工協調會中提出M1及M1-1人孔外側增列CCP 止水灌漿,又承諾可於93年12月31日竣工。因此兩造於93年10月11日第三次契約變更協議紀錄記載:「本工程係配合公路○○○區○○道路拓寬工程代辦發包施工,為避免衍生村民抗爭(沿海地區,地下水鹽分高,人孔抽排水易損及附近農作物而導致村民抗爭),故擬同意增加CCP 止水灌漿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參諸第三次趕工協調會當日監工日報,可知原告當時已逾期達258 天,足見本次契約變更係為避免因本工程無法完成而造成整體工程延誤及衍生村民抗爭所致,並非肇因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在可歸責於己之遲延情形下要求被告協助增列CCP 止水灌漿費用並承諾竣工日期,當無就等待第三次契約變更書之簽訂期間要求核給工期之理。

B.復查,依據本工程監工日報,被告多次就原告嚴重逾期問題提出警告,亦告知原告「M1、M1-1及推進工程早應於93年初道路(台17線)封閉時施作,現今工期嚴重逾期才來檢討之前M1-l所打設之鋼板樁位置…。」(詳93年6 月30日監工日報)。且於93年5 月31日至93年11月8 日原告主張待工之期間,被告監工日報亦一再填載:通知工程嚴重逾期,多次告知全面趕工(如M5、M5-1、#8基樁、#9基樁等都已開挖閒置多日),但原告仍不積極趕工,執意施作一處等語。觀諸原告原契約工期(140 天)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及92年10月間所提新版預定進度表,M1、M1-1與M5、M5-1、#8基樁、#9基樁間確得平行作業,並無非待Ml及M1-1完成後方得開始M5、M5-1、#8基樁、#9基樁作業之必要,不屬前置或後續作業之關係,因此本工程發生工程延誤及衍生村民抗爭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免責。

C.況查,原告雖於93年9 月14日於第三次趕工協調會中提出變更設計之請求,至93年11月9 日方簽訂第三次變更契約書;但依據本工程監工日報,原告業於93年10月11日至16日間即已施作CCP 灌漿,因此被告核實僅同意展延93年9 月14日至明年10月10日共27日,其餘不予同意,應屬合理。

③原告主張「自93年3 月9 日至93年5 月30日間因排

水問題與管路無法同時施工影響工期83天,經扣除已核給重複部分,被告尚應核給工期43天」部分:

A.M5、M5-1人孔施工因受抽排水問題影響,無法與管路同時施工,須待南龍路推進管完成後方能施作,被告業自93年3 月4 日至93年4 月12日核給工期40天在案。

B.關於原告主張尚應核給至93年5 月30日間之工期43天,參諸本工程監工日報,確有作作停停之狀況;其事由記載為「因本工程抽水過量造成海水滲透、農民抽地下水時發現水中含鹽成分過高造成農作物枯萎,農民來工務所抗議要求在水稻仔第二期不得抽水,須立即停止抽水」。此問題與「無法與管路同時施工」無關,且持續至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增列CCP 灌漿費用並施作CCP 灌漿,方能繼續進行工程。

C.契約「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4.開挖(20)規定:「抽排水設備(包括點井、地盤改良等),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辦理,並負擔一切費用及責任。開挖通常須在無積水或無水狀態進行,必要時應於坑內四周開挖溝道,並於適當處所挖設集水坑井,以利排水。在地下水位甚高或有砂出現時,乙方抽水工作必須特別審慎,除採取各種必要之預防措施外,並加強擋土設備,以免崩陷滑移、板樁支撐傾倒破壞,或妨礙鄰近道路及建築物或其他設備之安全,必要時須以點井或地盤改良等法施工…。因排水措施不當發生任何事故,仍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賠償及負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由此可知,承攬人應施作之範圍包括地盤改良在內。此外,本工程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將M1、M5改為場鑄人孔,及增設M1-l、M5-1場鑄人孔、改採推管方式穿越省道台17線時,於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即就M1、M1-1、M5、M5-1等合意分別計給「地質改良費(含開挖地盤硬化處理,未做不予計價)(一式),包括M1:99,483元、MI-1:99,483元、M5:

99,483元、M5-1:59,690元等。於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書時(93年1 月2 日),兩造復合意就推進坑及到達坑項目計給「地質改良費(含開挖底地盤硬化處理,未做不予計價)(一式)」99,483元。然而,原告於M1、M1-l、M5、M5-1與推進坑及到達坑施工時,卻未善加利用地盤硬化處理工法,以防因抽水過量造成海水滲透至灌溉淡水,導致農作物枯死及居民抗爭,復恃而要求被告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增加CCP 灌漿費用及展延工期,實難謂非可歸責。

D.前情可由被告處理原告94年5 月23日工期展延申請書附件二,原告賠償農作物損失費用和解書及收據共7 紙得證。另因原告長期大量抽排水造成地層下陷鄰房損毀,亦賠償鄰房損害修復費用(被告處理原告94年5 月23日工期展延申請書附件一,和解書及收條共5 紙參照),復參諸93年8月20日監工日報,被告業通知承商:「M1、M1-l場鑄人孔及其推進管設計單價中編有地質改良費用項目,惟貴公司不採用(請領)該費用,執意大量抽排水降低地下水位施工,造成附近農田鹽水滲透至灌溉淡水、農作物枯死與損鄰事件,請貴公司妥善處理並考慮其他施工法。」足見長期大量抽排水造成農作物枯死、損鄰事件、居民抗爭,而致無法順利進行施工,原告應有究責之處,不宜執為主張工期展延之事由。

④綜上分析,原告主張被告「就變更設計及工程用地

問題導致原告無法施作,依約尚應辦理核給工期計

233 天」,查無符合契約可再辦理工期展延事由之事實。

前開鑑定意見,經查與本院之判斷相同,爰予採用。

此外,原告復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漏未鑑定「如認不盡合理,則合理工期應為何?」為由,聲請另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歷次影響工期事由依施工網圖核算合理之工期應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背面、第228 頁背面)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既已詳述原告宣稱被告依約應再核給工期233 天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與本院判斷相同,足證此項爭點之調查結果已明,反觀原告所聲請再為鑑定之事項,於此項爭點應不生影響,況工期展延之合理天數,涉及各種主、客觀因素,難謂有絕對客觀之計算標準,因而無另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若原告逾期竣工,其違約金上限?系爭工程契約總價?⑴原告逾期竣工322天:

系爭工程竣工日期係94年7 月27日,計使用工期871天之事實,前已認定。至系爭契約原定工期為140 日曆天,因經3 次變更設計,共計增加工期120 天,又施工期間計6 次簽准同意增延及不計工期276 天,於原工期外,例放假日不計工期103 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依兩造於95年3 月23、24日所簽訂「工程驗收紀錄」,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亦載明:「…本工程92年3 月10日開工,94年7 月27日竣工,計使用工期871 天,契約工期140 天,契約變更3 次,增加工期120 天,施工期間計6 次簽准同意增延及不計工期276 天,逾期後例放假日不計103 天,另補修逾期完成133 天,補修逾期例放假日不計43天,計逾期322 天(000-000+120+276+103-133+43=-322)。」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可見系爭工程逾期竣工322 天之事實,業經兩造協議認可,嗣原告臨訟反言,自不足採,故系爭工程逾期竣工322天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及違約金上限:

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契約第4 條固然約定契約總價為23,395,427元,惟嗣經3 次變更設計,每次均有增、減帳,依兩造92年9 月1 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所載:增帳6,861,180 元,減帳1,362,987 元(未稅),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29,168,529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依兩造93年1 月2 日第二次契約變更書所載:增帳3,065,322 元,減帳204,250 元(未稅),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32,172,654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依兩造93年11月9 日第三次契約變更書所載:增帳650,243 元(含稅),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32,822,897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

161 頁),而契約一經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當然隨之變更,系爭契約變更後總價為32,822,897元甚明,原告猶執契約變更前之條文稱系爭契約總價為23,395,427元,顯無可採。再依投標須知第5 條後段規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 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是違約金上限應為6,564,579 元(00000000×20%= 0000000)。另依兩造於95年3 月23、24日所簽訂「工程驗收紀錄」,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載明:「…逾期違約金每日50,000元,計16,100, 000 元(50,000元/日×322 日),但以工程契約總價20% 為上限,契約總價32,822,897元,故逾期違約金應為6,564,597 元(32,822,897×2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可見上述違約金6,564,579 元,亦曾經兩造協議認可,嗣原告臨訟反言,實不足採。故被告扣抵違約金6,564,579 元,並未超過契約預定之上限。

⒊若違約金以6,564,579元計,是否過高?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固應斟酌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然債權人僅須陳明其受損害情形,無庸舉證,若非其所陳損害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此時即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損害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及投標須知第5 條前段規定

:逾期竣工每逾1 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6 、132 頁)。以系爭工程逾期竣工322 天計算,違約金本為16,100,000元(50000 ×322=00000000),惟依投標須知第5 條後段規定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 即6,564,579 元為上限,實質上已將違約金減至40.8% (0000000 ÷00000000≒40.8%) ,除以逾期日數322 天,平均每逾期1 天之違約金僅為20,387元(0000000 ÷322 ≒20387)。

⑶被告陳稱其因原告逾期竣工所受損害為:當地供電之

需求甚大,因原告遲延竣工導致被告延後供電,造成被告銷售電力之營業損失;另因電力不足,被告須從其他地區調輸電力,致耗費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0 頁背面),衡與常情無違,原告固然主張其遲延並未造成被告任何實際損害,卻無法舉證,堪信被告確受有上述損害。以被告潛在之營業損失及調輸電力耗費之成本觀之,推定被告每天受有損害20,387元,無不採之理由,是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無足認上述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存在。準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2 條、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

⒋結論:被告對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6,564,579 元,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洵屬正當。

㈡被告得否自5%工程保留款中扣抵1,484,093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因施工損壞系爭電信設備應連帶賠償第三人中

華電信損害賠償金額、利息、第一、二審裁判費及鑑定公費合計1,484,093 元,已由被告先清償完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中華電信求償函及附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201 頁)。依系爭契約附件「管路施工說明書」第三章「管路工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82-183、188、190頁):

⑴「2.試挖要點」(6) 規定:「乙方應對試挖測量圖

之完整性及正確性負全部責任。」⑵「4.開挖」(5) 規定:「…若有損毀時賠償及修復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8) 規定:「…若因施工不當損壞或因此而造成之其他間接損害時,其賠償及修復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並負一切法律責任。

」⑶「8.推管工程施工(含工作井)」(1) 規定:「…

如施工中損及鄰近地上、下各種建築物及設施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修復,所需一切費用(含損害賠償)均應由預估在投標總價內。」(15)規定:「乙方測繪資料應力求正確完整,因資料不正確或不完整而發生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⑷「14. 損害賠償」(2) 規定:「…乙方施工時應先

行試挖查勘避免損壞,否則不論甲方提供資料是否周全,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據上所述,兩造對於第三人中華電信為連帶債務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62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之過失在於「清隆公司未詳細瞭解系爭電信設備於施工前後埋設高程變動情事,即貿然進行系爭工程,造成系爭電信設備損害」,本件被告之過失在於「台電公司高屏營運處對於為承攬人之清隆公司有無相當之專業能力,所提供之資訊是否正確,仍應作適當之查證,始得作為變更設計之決定及設計內容之依據;此外,對於清隆公司應確實進行試挖,亦有監督之責。

其應注意,能注意,竟未加注意,盡信清隆公司錯誤之資料而為變更設計,以及未注意清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安全性,如此怠於注意系爭工程侵害系爭電信設備危險性」等情。然而系爭契約中,既有上開約定,則兩造相互間分擔義務,自應依系爭契約分擔之,亦即依約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而非平均分擔。又被告已因清償致原告同免責任,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

⒊結論:被告對原告請求償還分擔額1,484,093 元,並自應給付原告之5%工程保留款中扣抵,洵屬正當。

㈢原告得否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用11,934,079元?

⒈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不合理,前已認定,則其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用11,934,079元,亦非無疑。

⒉有關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用,涉及工程技術之特殊專業

經驗,因此本院前依原告聲請檢卷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原告…所請求因工期展延期間之各項目費用金額是否合理?如認不盡合理,則各該合理金額應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論為:「兩造關於變更設計增加之120 天既已約定管理費用及一式費用之增加,該合意即應尊重。

至於發電機租金及點井抽水費用,於展延期間是否確已發生適當合理費用,因事涉原告是否業已展開抽排水施工,均有疑問,尚難逕為判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頁),其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3-39 頁)如下:⑴原告主張,本工程「臨時水電及工房費」、「環境保

護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項目,應按工期延後天數佔原契約天數比例調整增加給付7,697,851元乙事:

①經查,兩造於簽訂之契約變更書均巳約定關於設計

變更部分管理費及相關一式費用之增加,包括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增加工期60天,亦增加臨時水電及工房費、環境保護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稅雜費計387,909 元;第二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增加工期40天,亦增加稅雜費計103,398 元;第三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增加工期20天,亦增加稅雜費計22,381元。兩造關於變更設計增加之120 天既已約定管理費用及一式費用之增加,該合意即應尊重。

②依據本工程契約施工說明總則23.4規定,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可者,得延長工期。另依本工程驗收記錄,施工期間計6 次簽准同意增延及不計工期276 天。

③工期延長期間確將增加成本及管理費用等支出,然

於工程慣例上,因工程延長所增之成本及管理費用是否應由定作人補償承攬人,通常依下述原則辦理:

A.得補償承攬人之情形:當展延事由屬定作人或其代理人所能控制、或因定作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者,承攬人除得展延工期、免於展延期間之逾期違約金外,亦得請求定作人補償因工程延長所增之成本及管理費用。

B.不補償承攬人之情形:當展延事由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其他亦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例如因天災等自然力事變而起之事件者,承攬人有權請求展延工期,並免於展延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惟不再補償因此所生之費用及損失。

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臨時水電及工房費」、「環

境保護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項目,屬一式計價項目,其支出與工期時間成正相關,倘若工期增加時,實際支出亦隨之增加。然觀諸本工程6 次簽准同意增延及不計工期事由,除 (a)92年3 月10日至92年4 月25日計47天(等待變更設計圖期間),及 (b)92年4 月26日至92年8 月31日間計126 天(等待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外,餘均屬前揭不補償承攬人之情形,故原告除獲得工期展延及免於該展延期間之逾期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管理費用或其他一式費用之補償。

⑤然事實上本工程於92年3 月10日開工,自開工後即

接續展延47天及126 天,則本工程於此段期間是否業已展開施工,且此期間內是否確有「臨時水電及工房費」、「環境保護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項目之支出,因原告並未提出,故無法於卷證資料之中窺知。是以關於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期間之各項目費用金額是否合理問題,尚難判斷。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待工期間增加之抽排水費用核實給付4,236,228元乙事:

①經查,契約「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4.開挖(20)

規定:「抽排水設備(包括點井、地盤改良等)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辦理,並負擔一切費用及責任。開挖通常須在無積水或無水狀態進行,必要時應於坑內四周開挖溝道,並於適當處所挖設集水坑井,以利排水。在地下水位甚高或有砂出現時,乙方抽水工作必須特別審慎,除採取各種必要之預防措施外,並加強擋土設備,以免崩陷滑移、板樁支撐傾倒破壞,或妨礙鄰近道路及建築物或其他設備之安全,必要時須以點井或地盤改良等法施工…。因排水措施不當發生任何事故,仍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賠償及負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

原契約單價分析表即於數項工作項目分別計給抽排水費(一切工料含點井),分別為「管路埋設(A)(3"φx68.8"φx16 )」一式203 元、「管路埋設

(B)(8"φx4)」一式204 元、「四回線預鑄人孔及埋設」一式20,259元等。

②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附件單價分析表附註三記載:「

本單價分析表第12、19項『人孔檔土措施』、『抽排水措施』係原約預鑄人孔埋設用,而本變更設計改採場鑄人孔4 座。場鑄人孔挖深6.2m-9.2m ,預鑄人孔挖深6.lm;預鑄人孔埋設約5 日可完成,場鑄人孔(兼推進坑或到達坑)則需50日方可完成,場鑄人孔施工期限、困難農暨費用均較預鑄人孔高,又該地區之地下水位高,抽排水不易且費用高,如依據原契約管路施工說明書第二章7.變更計價調整原則 (3)、 (5)調整計價,顯欠合理。故第6 、

7 、8 、9 號單價分析表之『人孔擋土措施』、『抽排水措施』項目,擬列為新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因此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單價分析表中分別就部分工作項目以「新增項目」方式計給「抽排水費」(一切工料含點井等),包括「M1場鑄接頭式人孔(兼推進坑)」一式99,483元、「M1-1場鑄直通式人孔(兼到達坑)」一式99,483元、「M5場鑄接頭式人孔」一式84,560元、「M5-1場引上人孔」一式49.741元。另復於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書時(93年1 月2 日),就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項目亦計給「抽排水費」(一切工料含點井等)一式39,793元。足見因設計變更而增加之抽水期間與費用業已於簽訂契約變更書時考量並納入合意。

③觀諸原告提出之抽水項目費用支出總表(見本院卷

一第55頁),記載:「起算日期-截止日期:92年

6 月-94年5 月10日」,項目包括a.發電機租金878,916 元、b.點井抽水費用920,001 元、c.工地臨時用電1,965,952 元、d.購買抽水機費用359,100 元、e.購買電線、電纜線(抽水用)費用112,259 元,總計4,236,228 元。然查:

A.原告請求之抽排水費用期間含括全工期;但兩造契約業已以一式方式計給抽排水費用,原告不宜再行以實支單據要求實付,重複請領工程期間之抽排水費用。

B.關於a.發電機租金及b.點井抽水費用兩項確與工期長短成正相關,然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因工程延長所增加之發電機租金費用及點井抽水費用,仍應同於是否應由定作人補償承攬人之判斷原則,於展延事由屬定作人或其代理人所能控制、或因定作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者,得補償承攬人。

C.如前所述,本工程於92年3 月10日開工,除(a)92年3 月10日至92年4 月25日計47天(等待變更設計圖期間),及 (b)92年4 月26日至92年8 月31日間計126 天(等待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外,餘均屬前揭不補償承攬人之情形;而本工程自開工後即接續展延47天及126 天,則於92年8月31日前原告是否業已展開抽排水施工,及是否應另行計價,均有待確認。

D.承前,觀諸原告提出之92年3 月10日至92年8 月31日間單據,該品項是否提供抽排水之用難以判斷。例如以「發電機工程款」單據請求發電機租金費用,則該發電機工程款係為何工程、何工作項目而用,尚無從判斷。且發電機工程款是否已含括於「臨時水電及工房費(含施工用水電)」之計價項目之中,不無疑問,有重複請求之虞。

E.又按,原告請求金額400 餘萬元中,「c.工地臨時用電」即佔近200 萬元。然查,契約訂價單第18項為「臨時水電及工房費(含施工用水電)」,兩造於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時亦增加臨時水電及工房費,足見此項工地臨時用電費用業已獨立列項計給計價項目之中,原告於請求抽排水費用時,有重複請求之虞。

F.另關於原告請求之d.購買抽水機費用、e.購買電線、電纜線(抽水用)費用兩項,機具及設備之購置顯非與工期時間長短成正相關,亦非因工期展延而隨之增加之合理費用。

④綜上所述,原告關於a.發電機租金及b.點井抽水費

用兩項工作於92年3 月10日至92年8 月31日展延期間,是否確已發生適當合理費用,因事涉原告是否業已展開抽排水施工;且發電機工程款是否已含括於「臨時水電及工房費(含施工用水電)I 之計價項目之中,及發電機工程款係為何工程、何工作項目而用,均有疑問,尚難逕為判斷。

前開鑑定意見,經查與本院之判斷相同,爰予採用。

⒊結論: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用,尚乏依據,

應由原告承擔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準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除被告不得全額扣留5%工程保留款為可採外,其餘為無可取;被告之抗辯及抵銷之主張為可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第179 條之規定),及民法第

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備位請求酌減違約金返還不當得利)、保留款及因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用合計20,23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請求保留款即工程尾款經被告抵銷後所賸餘之252,089 元及上述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