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禧牟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崁頂鄉全鄉社區監視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監視系統建置工程),雙方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該項工程已完成,且保固期間已於95年6 月20日屆至,詎被告竟拒絕返還保固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又於95年1 月3 日兩造另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崁頂鄉全鄉社區監視系統第一次擴充工程」(下稱系爭監視系統擴充工程),總工程費485,00
0 元,雙方約定: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而該項工程已於95年3 月8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款。爰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監視器工程共分2 期,系爭監視系統建置工程雖已過保固期間,但監視器在保固期間就不能使用,目前全部均不能使用;而系爭監視系統擴充工程雖經過合格驗收,但仍有少部份不能使用,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及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
8 至39、41至68頁)、原告公司催告函(見本院卷第40、69頁)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508 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3年12月29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監
視系統建置工程,雙方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該項工程已完成,且保固期間已於95年6 月20日屆至,保固金為94,000元。
㈡兩造於95年1 月3 日兩造另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監視系統擴充工程,總工程費485,000 元,雙方約定:
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而該項工程已於95年3 月8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㈢被告經原告催告,均拒絕返還保固金及給付工程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94,00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5,000元?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及工程款?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監視系統建置工程之監視器在保固期
間就不能使用,目前全部均不能使用,而系爭監視系統擴充工程雖經過合格驗收,但仍有少部份不能使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5年6 月20日止,系爭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均經原告員工檢驗合格,如缺失亦經修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工程查修檢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再系爭監視系統擴充工程倘有被告所辯之部分監視器不能使用之情形,豈能經被告驗收合格?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及常理相違,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系爭監視系統建置工程之保固期間於95年6 月20日屆至,且
兩造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94,000元。又系爭監視系統擴充工程既已於95年3 月8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兩造約定: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5,00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及工程款共計579,000 元,及自95年10月2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