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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7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24日簽訂屏東林區管理處「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平地造林工作」造林工作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甲),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旗山糖廠所轄鳳南農場之造林工作(下稱系爭造林工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2,771,200元,因勞健保費用部分依約須實報實銷,是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費用總額應為12,738,664元。惟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後,上訴人竟僅給付12,522,437元,其中除工資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及就勞健保費用無爭議外,上訴人尚餘其他費用及營業稅共216,227 元,迄未給付。其次,兩造另於92年5月5日簽立屏東林區管理處擴大就業造林變3 號承包造林作業合約書「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平地造林機械整地工作」(下稱系爭合約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乙,本預定於92年5 月12日開工進行系爭整地工程,然其中新區號21號,面積2.64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糖公司之放租地,於租約屆滿即92年7 月後,始能收回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收回後,再行整地種植,詎被上訴人施工完竣後,上訴人竟無視系爭土地於92年7 月底始收回及其已核准延期完工之事實,仍以原訂完工日期即92年6 月30日為應完工日期,認定被上訴人逾期19日方完工,而剋扣17,328元之工程款,作為逾期罰款。為此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造林工程所餘之工程款216,227 元,及返還在系爭整地工程所扣除之逾期罰款17,328元,共計233,555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合約甲本身於合約名稱上已表明係「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未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實為92年度、93年度標價明細金額與被上訴人實領工程款之差額,其產生原因無非為其他費用、營業稅,係屬於政府擴大就業方案政策中,鼓勵廠商雇用本國失業勞工的以工代賑補助,其中「其他費用」部分,依據系爭合約甲第19條第2項第4款及第26條之規定,係依據工資之一定比例發給,且撥付比例之解釋權在上訴人,是此部分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無問題,且因為被上訴人必須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所以約定上訴人須補貼被上訴人營業稅,但營業稅亦隨工資、勞健保費及其他費用之請領數額而波動,是被上訴人單獨訴請該部分之數額,並無依據。其次,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因出租之故,於92年7 月前無法收回固屬事實,惟依系爭合約乙第9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報請延期開工或完工,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延長工期申請,上訴人亦未核准延長工期,故依系爭合約乙第13條第2 項規定扣除逾期罰款,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一)按「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平地造林工作」造林工作承包合約係依據限時法「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之規定所發包採購之合約,依據該條例第15條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期間為1 年,其因實施期間甚短,故依據該條例所發包之工程所佔公共工程比例亦為少數,以致無論廠商或法院,對於此項含有社會救助意涵之法令均甚為陌生,而將這類型契約當作勞務採購,認為於完成一定工作後,公務機關就需依約全額給付,完全忽視該條例之特別規定,原審判決即在此情形下誤解法令至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盼鈞院審理時能自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之規定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上訴人依據雙方合約書第1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認為『承包其他費用─應俟各項工作完畢,經檢驗合格後按比例分次發給。』僅為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賦予上訴人依據合約書第26條規定得以解釋承包其他費用金額之權,而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然查,上訴人自原審起即一再強調系爭合約乃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方案下的公共工程,與一般由包商得標後施作完工請款的承攬契約完全不同,系爭契約關於雇工部分,係上訴人於合約中編列工資、勞健保費及系爭的其他費用支應工人開支,以達到政府以工代賑的政策目標,因此在解釋系爭「其他費用」的支應時,並不應從合約書應付款項多寡為考慮,而應從「其他費用」的性質為聘用工人所產生的費用,而非工程款的一部份的角度來考量。既然系爭「其他費用」並非工程款的一部份,而係屬於工資的性質,上訴人支付款項理應就被上訴人實際支應的金額為支付,此亦可由同編列為人事費用的工資及勞、健保費用,採實報實銷制度,不採定額給付可以佐證。而因為「其他費用」的性質屬於小額雜支,類似一般民間公司中零用金的性質,為節省記帳、申報、審核的困擾,上訴人才未要求被上訴人請款時需檢附單據,而以上訴人監工人員依現場施作評估大致所需雜項費用後撥付,一般皆為工資金額的15% 左右編列預算簽訂合約,本合約金額實際撥付約為20% ,而此項撥付比例之解釋權,依合約書第26條規定,係歸於上訴人。

(三)原審判決認第1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承包其他費用─應俟各項工作完畢,經檢驗合格後按比例分次發給。』僅為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賦予上訴人依據合約書第26條規定得以解釋承包其他費用金額之權,固非無據。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合約書第19條所規範者乃工資之撥付,若依原審判決所解釋『經檢驗合格後按比例分次發給』僅為分次付款的約定,則何以同樣為分次依合約全額付款的第19條第2項第3款用語為『經檢驗合格後分次發給』,並未添加比例兩字,一次全部付款的第19條第2項第6款用語為『於檢驗合格後悉數發給』,其用語亦無比例兩字,顯示合約書第19條第2項第4款中比例兩字並非贅文,原審判決於契約解釋時,故意捨棄比例兩字,顯違背上開意旨,有曲解契約真意之嫌。

(四)依據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進用人員之人事費用及相關稅捐,不得低於各該工作計畫經費之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經費應使用於材料、機具租金、交通運輸、訓練、管理等必要支出。」再依起訴狀證物一號所附契約書第19頁所示兩造合約書第26條,亦明訂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亦為契約解釋之依據,第20頁所示合約書第27條第6 款,甚至將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引用作為契約條款,自應為兩造所遵守。綜上,其他費用得請領上限,既然依據合約及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為工資、勞健保費用合計之15%,而兩造均不爭執92年度被上訴人已領工資為4,636,904元、勞健保費442,990元;93年度已領工資為2,559,907元、勞健保費129,081元,合計為7,768,882元,以工資、勞健保費用之15% 計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其他費用金額,應為1,165,332 元,但被上訴人已領取兩年度合計之其他費用金額已達1,243,519 元,已有溢領情況,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領其他費用,而既不能增加請領其他費用,被上訴人亦未增加營業稅之支出,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款之理。

(五)原審認上訴人發包於被上訴人之機械整地工程,被上訴人已有報請延遲開工,上訴人並已同意為由,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敗訴。然查,開工、完工等期間之計算,在本件合約中乃精細達以日計算的工程,因此依據契約書第9條㈢規定:「如因天氣或特殊情形能如期開工、完工時,乙方必須於合約開工完工屆滿前五至十天內,報請甲方核准;另刈草工作亦得由甲方工作站視現場實際需要函知乙方另訂開完工日期,並報甲方核備。」被上訴人遇有此種因土地原管理機關臺糖公司鳳山農場移交土地遲延的情況,被上訴人除應報告遲延狀況外,依據合約規定,更應報請延遲幾日開工或延遲幾日完工,更需要上訴人機關核准,才能免於遲延罰款經被上訴人報請開工後,再報請該部分土地遲延交付,上訴人亦僅回函表示知悉,並請被上訴人逕洽臺糖公司,雙方往來公函中從未就臺糖公司鳳山農場移交土地遲延這種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所生之遲延,被上訴人要遲延幾日開工?上訴人同意遲延開工、完工等事由?為任何意思表示,原審判決豈能曲解上訴人機關之意思表示,將知悉遲延事由之意思表示,解釋為同意延遲開工、完工的意思表示。且合約書第13條㈡遲延罰金之規定,係以日計算金額,而其計算完全係於何日開工以及何日完工?縱法院可以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認為被上訴人有遲延開工、完工,而上訴人同意遲延開工、完工之意思,那又要如何認定被上訴人要求遲延開工、完工幾日?而上訴人同意遲延開工、完工幾日?如原審判決之見解為正確,等於使上訴人遲延完工罰金之權利完全喪失,益見原審判決之不當。

(六)原審法院之見解事實上應係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故,然合約書對於不可歸責事由,既已有規範並提出解決之道,自應為簽約之雙方所遵守,合約既然要求被上訴人負起陳報事由並申報遲延開工及遲延完工的權利,亦賦予上訴人機關審核的權利,不遵守之一方應負起違約罰則,並無不當,更不能因事故不可歸責於雙方而曲解合約,否則任何承包商只要陳報遲延事由,就可免除按期完工之責任,將置工程管理單位於不可測知的合約風險,原審判決顯有不合理之處等語。且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於原審時之陳述外,另以:

(一)關於工程款216,227 元未給付部分:系爭合約每公頃承包單價為160,000元,工作面積為79.82公頃,故工程總價確定為12,771,200元整(79.82公頃單價160,000元=12,771,200元),此與一般承攬工程總價承包者並無二致(其中僅勞健保費部分因採實報實銷而有變動,詳後述)。92年11月4 日上訴人以屏作字第092623071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在總經費、各年度費用不變(92年度6,409,944 元、93年度3,277,010元、94年度3,084,246元)之前提下,調整各工作細目所佔年度費用之比例。依該調整後之工作標價明細表所示:㈠工作費用部分:⒈92年度:整地、新植、澆水、刈草等,共計4,636,904 元。⒉93年度:補植、割草、割草僱用失業勞工等,共計2,559,907 元。㈡其他費用部分:⒈92年度:為年度預算15%;即6,409,944元15%≒961,491元。⒉93年度:為年度預算15%;即3,277,010元15%≒491,552元。㈢營業稅部分:⒈92年度:為279,920元;即(工作費用4,636,904元+其他費用961,491元)5%≒279,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⒉93年度:為152,573元;即(工作費用2,559,907 元+其他費用491,552元)5%≒152,573元。上述92年度、93年度三項費用共計為4,636,904元+2,559,907元+961,491 元+491,552元+279,920元+152,573元=9,082,347元,因被上訴人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上訴人自應全部給付之。至94年度則無爭議,年度預算為3,084,246 元,被上訴人亦請領完足該金額。㈣勞健保費部分:依合約書第14條第

2 項規定採實報實銷,上訴人92年度及93年度共計編列勞健保費604,607 元,被上訴人該二年度請領之金額共計為572,071 元,差額32,536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應領之全部款項為9,082,347元+3,084,246元+572,

071 元=12,738,664元(其與總經費之差額在於勞健保費部分之32,536元﹚。上訴人則僅給付12,522,437元,尚餘216,227元迄未給付。

(二)關於逾期罰款17,328元部分:系爭新區號21號(面積2.64公頃)為臺糖公司之放租地,租約至92年7 月底,在租期屆至前,被上訴人事實上不可能施作等情,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遂於92年5月6日以﹙九二﹚建霖字第007 號函報請上開放租地「貴處(即上訴人)已告知租約至七月底收回,俟該區塊收回後再行整地、種植。」上訴人則於92年5 月21日以屏作字第0926104653號函正本通知旗山工作站,副本函知被上訴人稱:上開「臺糖公司放租地,租約至七月底收回,該地號俟收回再行整地種植乙案,請貴站(即旗山工作站)逕洽臺糖公司旗山糖廠報處。」又於92年6 月30日以屏作字第092610612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放租地「租約至七月期滿,到期可供造林,屆時請逕洽臺糖公司鳳山厝農場」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報請上訴人「俟該區塊收回後再行整地、種植」;上訴人則先以函文通知旗山工作站,請該站於租地收回後「逕洽臺糖公司旗山糖廠報處」;嗣再於92年6 月30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租約至七月期滿,到期可供造林」;何來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報請延期開工之情事?上訴人又豈有先於92年6 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租約期滿,到期可供造林,嗣又仍以92年6 月30日為應完工日期之理?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9日為由,在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整地工程費用中扣除17,328元之罰款,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分別於92年4月24日及92年5 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甲、乙,從事系爭造林工程及系爭整地工程。在系爭造林工程方面,於被上訴人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共12,522,437元予被上訴人,其中上訴人於92年度已給付工資4,636,904元、於93年度已給付工資2,559,907元,且就勞健保費用須實報實銷部分,並無爭議。其次,在系爭整地工程方面,因系爭土地為臺糖公司之放租地,至92年7 月底租期屆滿後始經收回,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越完工期限即92年

6 月30日達19日為由,扣除工程款17,328元等情,有屏東林區管理處「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平地造林工作」造林工作承包合約書、屏東林區管理處擴大就業造林變3 號承包造林作業合約書(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平地造林機械整地工作)、上訴人92年5月21日屏作字第0926204653號函、92年6月30日屏作字第0926106126號函及92年8 月25日簽呈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24頁、第124頁、第131頁、第25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在系爭造林工程,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㈡在系爭整地工程,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逾期罰款之扣款?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在系爭造林工程,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⒈觀之原告提出92年11月4 日屏作字第0926230716號函說明

二所載:有關工作費用明細表中總經費不變、各年度費用不變,只將92年度中之人事費用及勞健保費用與相關稅捐調整為年度費用之85%及其他費用調整為15%... 。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可知該函文有關其他費用調整為以15% 計算,並未限定僅以工資金額計算15% ;且本院依合約金額計算15%結果,92年度為961,491.6元(6,409,944 元15%),93年度為491,551.5元(3,277,010元15%),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造林工程標價明細表內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與該標價明細表合約總金額相符之計算表供本院參酌(見原審卷第114頁);而此標價明細表,依系爭合約甲第19條第4項第1款約定,係合約費用給付之計算標準(見原審卷第13頁),此即為上開函文將該標價明細表作為附件,以更正合約承包工作費用之用之故(見該函文說明三)。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上開函文是用來補充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況若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其他費用應以工資金額之15% 計算,惟經計算結果,92、93年度之其他費用金額各為695,536元(4,636,904元15%)及383,986元(2,559,907元15%),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計算表上(見原審卷第114 頁),被上訴人實領之其他費用金額均不相符;又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實領費用,係依工資之20% 計算,然經計算結果,92、93年度之其他費用金額各為927,381元(4,636,904元20%)及511,981元(2,559,907元20%),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計算表上,被上訴人實領之其他費用金額亦均不符。是可知上訴人亦未依照其所主張之比例計算系爭其他費用之金額,堪認系爭其他費用之金額應按合約之總金額以15% 計算,始合於契約約定,而非僅以工資之金額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⒉而依前揭造林工作標價明細表,可知系爭造林工程之其他

費用,92年度之金額為961,492元(6,409,944元15% ),93年度之金額為491,552元(3,277,010元15% )。故上訴人於系爭造林工作完成後,自應按上開金額如數給付所謂之「其他費用」。至上訴人所稱依系爭合約甲第1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他費用係依據工資之一定比例發給,且撥付比例之解釋權在上訴人,即由現場監工人員依其經驗來判斷其他費用支出之比例約為多少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甲第19條第2項第4款係規定:「承包其他費用—應俟各項工作完畢,經檢驗合格後按比例分次發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是上開規定應僅係說明系爭造林工程其他費用之給付方式,並非用以決定該部分之金額究為多少,是該合約規定並無任何疑義,上訴人實無從依系爭合約甲第26條之規定,由其自行解釋應給付何數額之其他費用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又依系爭合約甲第14條第2 項約定,僅有勞、健保保險費用以實報實銷為原則之明文(見原審卷第9 頁),並未約定系爭之其他費用亦應實報實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其他費用亦應實報實銷云云,尚不足採。

⒊次查,上訴人所應補貼被上訴人之營業稅,其計算方式為

工作費用(工資)加上其他費用,再乘以5%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故依前開計算方式,92年度之營業稅應為279,920元【計算式:4,636,904元(92年度之工資)+961,492元(92年度之其他費用)5%=279,920元】,93年度之營業稅應為152,573元【計算式:2,559,907元(93年度之工資)+491,552 元(93年度之其他費用)5%=152,573 元】。綜上,系爭造林工程被上訴人既已完工,則上訴人92、93年度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其他費用及營業稅總額為1,885,536元【(961,492元+279,920 元)+(491,552元+152,573元)】,惟上訴人僅給付1,669,

309 元【(935,000元+278,595元)+(308,519元+147,195 元)】(見原審卷第114頁),是被上訴人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造林工程之工程款216,228元(1,885,537元-1,669,309元),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給付216,227元,此在上開被上訴人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在系爭整地工程,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逾期罰款之扣款?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乙第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報請延期開工或完工,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延長工期申請,上訴人亦未核准延長工期一節。查被上訴人曾於92年5月6 日以函文報請上訴人俟系爭土地租期屆滿收回後,再行整地種植,且上訴人亦因此於92年5 月21日通知旗山工作站,請該站於系爭土地收回後「逕洽臺糖公司報處」,嗣上訴人又於92年6月30日函知被上訴人「租約至7月期滿,到期可供造林。」等情,有被上訴人92年5月6日建霖007號函、上訴人92年5月21日屏作字第0926204653號函及92年6月30日屏作字第092610612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提出延長工期之申請,且上訴人已核准延長工期,此已符合系爭合約乙第9 條第3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而上訴人既已同意展延完工期限,則上訴人再依系爭合約乙第13條第2 項規定,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9日為由,在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整地工程費用中扣除17,328元之罰款,即屬無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此部分之款項,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就系爭造林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工程款216,227 元,及就系爭整地工程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遭扣除之逾期罰款17,328元,總計233,555 元,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3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吳思怡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