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11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清償方法及清償期限,各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扺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時間即不依約履行,依約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借款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路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借據、放款帳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__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