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10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彪公司)於民國89年9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9年9 月1 日至民國129 年9 月1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三彪公司於89年9 月11日起向相對人借款①20,000,000元、②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89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9 月11日止、②95年3月23日起至96年3 月1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96年
3 月11日起,抗告人三彪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16,268,08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前揭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影本各
1 件為證。經核,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至訴外人乙○○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如上所述2 筆款項之事實,其中第1 筆借款2,000 萬元存續期間為89年9 月
1 日起至129 年9 月1 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第2 筆借款200 萬元,依相對人於96年5 月間向本院提起之民事聲請狀中陳稱存續期間為95年3 月23日起至96年3 月11日止,屆期未依約清償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茲因該第2 筆借款自90年3 月23日起,以「短期放款」,循環方式運用至今,即每年以3 月23日為基準換單日(更換1 年期契約1 紙),該貸放之本金200 萬元並無須屆期繳還相對人,再由相對人放款之煩雜程序,然因抗告人於95年末至96年初期間,資金調動不順,偶有展期繳息之情事,加上上述週年換單基準日,相對人何時變更日期為3 月11日,並未明確告知抗告人,以致生違約之事,非抗告人所願。嗣於96年5 月24日相對人與抗告人達成協議,抗告人截至當日除繳清第1 筆放款應繳之本息及第2 筆放款應繳之利息、違約金外,並加付相對人於法院各該程序之費用,且同時第2 筆放款由「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期限為5 年,本息屆期付清。依上所述,第2 筆借款既已變更為中期放款之契約,相對人理應具狀撤銷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卻未為之,原裁定未查而准予拍賣,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要旨可參)。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 │屏東 │新屏│ │130 │建│0 │15 │45 │全部 │ │└──┴───┴────┴──┴──┴───┴─┴──┴──┴────┴───┴─────┘┌──────────────────────────────────────────────────────────┐│附表(建物)︰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利│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001 │57 │屏東市○○○路│新屏段130地號 │鋼筋混凝土│1樓966.42、2樓910.98、│ │全部│ ││ │ │2號 │ │造、3層樓 │3樓793.66、地下層223.6│ │ │ ││ │ │ │ │房 │5合計2894.7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