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乙○○
陳清朗 律師相 對 人 丁○○
丙○甲○○戊○○庚○○
號3樓辛○○○上列抗告人因本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7 月17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62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該條項之文義所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該股東之身分除具備持有股票繼續1年以上及要求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以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相對人丙○、甲○○、戊○○股權分別為繼承訴外人陳耀宗而來,然陳耀宗所有之26,100股股權部分係以偽造方式取得;⑵相對人庚○○為監察人、相對人丁○○為董事,依其權限可以瞭解公司營運業務,並列席董事會表示意見;⑶抗告人已提出股東會會議記錄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⑷相對人已經提出臨時股東會之聲請;相對人自無再聲請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權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抗告人提出之起訴書、判決書,而遽予准許聲請,顯然認定有誤,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丙○、甲○○、戊○○股權分別為繼承訴外人陳耀宗而來,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丙○、甲○○、戊○○所持有股份數現仍為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份數(原審卷第22 9、第233 頁),此復有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以前開三人所持股份係繼承訴外人陳耀宗所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議決增資取得,故其股權自屬無效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該決議業經撤銷之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聲請人縱扣除前開三人所持股份,僅計以丁○○、辛○○○之持股已有21,315股(見原審依第233 頁),占抗告人登記之已發行總數64萬股之3 %以上,且均已持有達1 年以上,自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所辯顯無理由。至於抗告人另謂相對人丁○○、庚○○各為董事及監察人,又相對人已聲請召開臨時股東會、抗告人已提出股東會會議記錄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故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按檢查人係由法院指定,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並無扞格,自無所謂已有董、監事即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之情;又檢查人職權事涉專業,即使召開臨時股東會、或提出股東會會議記錄等資料,亦不表示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所辯委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羅森德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