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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

之9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理財失當,陷入銀行之循環高利而財務困難,每月需繳納之利息已將近3 萬元,聲請人已無能力償還,茲聲請人之債務,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820,000 元,而每月之薪水收入約有50,000元,資產亦僅有104,500 元,顯無力清償債務,已符合法定破產要件,惟仍願表示最大誠意,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倘債權人不同意與其和解,爰依破產法第35條、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6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是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和解,固提出和解方案,表明願以每月薪資40% ,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以清償債務,另請求各債權銀行停止計算利息、違約金,且以債權本金之8 折作為其應償還之金額等語。惟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方案,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回函之5 家債權銀行均表明不同意此和解方案,有各該銀行之覆函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之和解,自無理由。

(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向各該債權銀行函查結果,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回覆外,其餘總計為1,243,400 元,縱依聲請人所列遠東國際商銀之債權額列入計算,總計為1,523,

400 元,尚屬非多;聲請人自稱其資產尚有現金104,500元,則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度所得總額為912,445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依各債權銀行呈報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之資料,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現為50歲),職業為臺灣菸酒公司製煙技術員,而其年薪高達912,445 元(平均每月收入76,037元),縱使如其所述每月還款利息即達3 萬元,仍非無清償本息之餘地;聲請人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計算聲請人工作期間,如至60歲止,其因工作能獲取收入之期間尚有10年,堪認其應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無疑。另依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則聲請人使用該行核發之白金卡之消費型態,多為旅行社、免稅商店、飯店、KTV 、機票、高鐵、通訊行、及東森937 等情,均非日常生活所必需,顯然尚有縮減支出之餘地,而非滿足個人享受物欲後,復要求債權人減免利息、折讓本金,而其每月僅以2 萬元清償債務,如不獲和解即聲請破產,致令各債權銀行因之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是依聲請人現有之資產、清償能力及本件債務之金額、性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前之和解及聲請宣告破產,核與上開破產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符,均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8-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