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許乃丹 律師陳慧敏 律師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
9 月19日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66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屏東縣○○鄉○○○段594-413 、594-528 、594-54
3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甲○○所有,因上訴人甲○○積欠債務,前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曾國富拍賣取得,於民國93年6 月17日出售與上訴人乙○○之子劉浩中後,將前開土地合併為1 筆土地即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594- 413地號土地),於95年6 月27日贈與上訴人乙○○。
㈡茲594-413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連絡而為袋地,前此均經
由上訴人甲○○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萬興路對外聯絡。詎上訴人甲○○以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私人所有,在000-0000、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設立圍籬禁止上訴人乙○○通行。茲000-0000地號土地於70年間即已編定為道地目,並已通行20年之久,屬既成道路,為此依民法第789 絛規定請求確認對於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甲○○應將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上訴人乙○○知通行,原審判決僅確認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000-0000地號土地(A) 部分寬度僅有4 公尺,又有電線杆矗立有礙通行,不敷農業機械及搬運車出入使用,且000-0000地號土地(A) 部分與594-41 3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30公分,故(A) 部分仍無法供上訴人所有594- 413地號土地為通常通行,而594- 413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最南側交接處落差較小,上訴人應自000-0000地號土地最南側通行至北側通往萬興路,方得對外適宜聯絡,故應對全部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嗣不服原審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確認上訴人乙○○就上訴人甲○○所有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扣除(A) 部分22平方公尺土地後,其餘部分面積359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甲○○應將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乙○○等之通行。
二、上訴人甲○○則以:594-413 地號土地原為伊所有,為通行至公路,乃將000-0000地號土地做道路使用。594-413 地號土地現已非伊所有,即無必要將000-0000地號土地供作公眾道路使用等語資為抗辯,嗣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乙○○主張594-413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為袋地,前均經由上訴人甲○○所有000-0000地號通往公路對於前開土地有通行之權利。詎上訴人甲○○在前開土地上設立圍籬禁止上訴人乙○○通行,而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前開土地不同意讓上訴人乙○○通行,亦否認上訴人乙○○有通行之權利,則上訴人乙○○通行權利即有受侵害之虞,其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乙○○主張594-413 地號土地(合併前為594-413 、594-528、594-543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000-0
0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係自同筆土地所分割出,上訴人甲○○在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土地上搭建1 座鐵製柵門妨礙上訴人乙○○通行,而594-413 地號土地為袋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91頁)、土地登記審查單(原審卷第101 頁)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及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現場照片6 幀(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56、57頁、本院卷89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乙○○主張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茲上訴人乙○○所有594-413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
而為袋地已如前述,000-0000地號土地編為道地目,僅得供道路使用,與000-0000連接之私有產業道路亦鋪設柏油路面,另私有產業道路其餘所有權人未曾阻擋他人通行,參以上訴人乙○○向本院表示伊所有594-413 地號土地擬從事農業耕作,通行長度最少能讓農業機械及運輸車進出,則上訴人乙○○主張通行範圍,應以符合其通常使用。
㈢上訴人乙○○固主張000-0000地號土地已為既成道路,以通
行前開土地全部對於上訴人甲○○並無損害,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然查,000-0000地號土地於76年11月1日由同段594-528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其原因乃係前臺灣省政府為清理全臺灣省各鄉、鎮、市非都市土地限無償使用私有土地之產業道路由所在鄉、鎮、市公所調查提資料供地政單位實地依現況據以逕為分割及地目變更,其產業道路部分提供稅捐單位減免賦稅,而000-0000地號土地於77年4 月5日地目變更為道,此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8-89 頁),足見000-0000地號土地與既成道路須供不特定之公眾連續通行達20年以上要件不符,該土地即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之公路。
㈣上訴人乙○○另主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
分有電線杆矗立,不能為通常之通行云云,惟查,「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如認該電線桿有妨害通行之虞,可依上開規定,申請遷移線路,即可獲得合理解決,其主張因有電線桿矗立而不能通行云云,即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乙○○主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
分寬度僅4 公尺,與594-413 地號土地交接處又有30公分之落差,不敷農業機械及運輸車出入等語,並提出照片9 幀為證(本院卷第34-39 頁),惟查,000-0000地號土地係呈狹長不規則狀,最狹窄處亦僅4 公尺寬許,此觀附圖所示自明,即無必要通行全部000-0000地號土地。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耕耘機及貨車樣式,寬度均不足2 公尺,000-0000地號土地(A) 部分寬度4 公尺,長度約5 公尺,顯已足供出入使用,並且如將電線杆挪移之後,長度已達約5 公尺寬,可供耕耘機及貨車迴旋出入,更無不足通行之虞。而灌漿車、預伴混凝土車寬度為2.5 公尺,此類車輛經迴旋數次後即可通行,況594-413 地號土地為農地,此類工程車輛並非常態性使用,臨時得出入即為已足。而高低落差30公分乙節,此由上訴人乙○○自行堆置土石坡或混凝土坡等簡便施工即可排除障礙,上訴人乙○○以此為由主張不能對外通行,難謂其有理由。
㈥另上訴人甲○○抗辯000-0000地號土地西側有1 條農路可通
往公路,上訴人乙○○應經由該農路通往公路等語。經查前開道路與該公設農路間尚有一水利溝圳,目前仍做灌溉之用,亦為原審履勘屬實,而前開公設農路約3 公尺寬,與上訴人乙○○主張通行之私設產業道路平行,若以上訴人甲○○主張經由產業道路橫跨水利溝圳後再轉往公設農路,除須在水利溝圳上架設路面外,另以上訴人乙○○主張中型貨車長度及寬度迴轉上將造成困難且易生危險,則被告主張通行方式,實無從認定已達使上訴人乙○○得為通常之使用,則上訴人甲○○前開抗辯,實無足採。
㈦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乙○○通行其所有594-413 地號土地北
側與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面寬4 公尺即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法尚無不合。
七、又相鄰關係為土地所有權內容因法律規定所生之擴張或限制,而對於鄰地袋地通行權屬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就其所有土地有防阻通行之行為,對於有通行權之人自屬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乙○○主張通行上訴人甲○○所有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由上訴人甲○○搭建鐵製柵門網阻撓上訴人乙○○之通行,亦如前述,上訴人甲○○前開行為自屬妨礙上訴人乙○○所有權益,上訴人乙○○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將前開地上物除去,日後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乙○○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八、綜上,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甲○○所有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並將前開土地上搭建地上物拆除,日後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乙○○通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於法實無不合。兩造各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法 官 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