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屏東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5年12月8 日因本院拍賣而取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面積14,74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12日函附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87-7 ⑵部分、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部分,遭被上訴人所設立之排水溝渠通過(下稱系爭圳路),致系爭土地被迫分隔而無法完整利用,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上開部分設置溝渠,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87-7⑵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上訴人。
㈡、於本院上訴主張:否認被上訴人提出91年1 月24日由原地主劉昭煌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且上開同意書並無記載同意使用之位置及面積,難認為被上訴人現時占用系爭圳路之位置及面積,且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
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參照)。依此,縱上訴人之前手曾同意提供土地為系爭圳路使用,亦不能拘束上訴人,且關於使用借貸之效力,並不因使用人為私人或政府機關而異,並無私物或公物之區別。
㈢、另外,經濟部於88年6 月30日所發布實施之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後段規定:「已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不得拒絕。」與54年7 月2 日公布實施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相同,而上開條文應限於88年6 月30日或54年7 月2 日之前已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始有該條文所謂「照舊使用」之適用,然自被上訴人提出91年1 月24日由原地主劉昭煌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觀之,被上訴人係於91年1 月24日經原地主劉昭煌同意而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而非於88年6 月30日或54年7 月2 日以前業已使用系爭土地,自無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後段或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照舊使用」適用,況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之母法即水利法第10條業已於92年2 月6 日刪除,故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亦失效而不再適用等語。
㈣、另外經上訴人查證結果,系爭圳路並未報請中央水利署許可,因為如果曾經許可即會有水利溝之溝名,但系爭圳路並無溝名,顯然是被上訴人私自建造。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令顯有未當,故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87- 7⑵部分、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地上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圳路據當地人稱已有數百年歷史,當初係地方仕紳向被上訴人爭取經費修築改善,整條圳路均由私人無償提供土地,並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才由被上訴人負責興建,是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既已同意提供土地作為系爭圳路使用,自不能因地主更易為上訴人即行推翻,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其次,系爭圳路目前路線,就排水功能而言,已是該地區之最佳選擇;倘依上訴人請求將圳路沿地籍線遷移,當地數十甲土地將無法排水,且被上訴人亦無此遷移重建之經費,故如將系爭土地上之圳路拆除,被上訴人將不再重新興建替代之排水溝渠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㈡、於本院則以:系爭圳路是原地主同意無償使用,並非與地主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鋪設系爭圳路,是依據法規而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87 之7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現為被上訴人在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12日函附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87-7 ⑵部分、面積15
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修建有寬約2 公尺之水溝。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修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87-7⑵部分之水溝,有無合法使用權源?是否構成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在前項系爭土地上倘有合法使用權源,其法律依據為何?本件有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之適用?
㈢、本件被上訴人與前手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如有,得否拘束上訴人?
五、茲就上述爭執事項,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修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87-7⑵部分之水溝,有無合法使用權源?是否構成無權占有?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此由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即可揭櫫此法律關係之精神。
⒉次按「系爭地既早於日據時期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其原有路溝又與道路成為一體,以供排水之用,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告官署為配合農地重劃,利用該路既成側溝,為之疏濬,供重劃區農田排水之用,顯未變更原供需役之性質。原告對之雖仍有其所有權,但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行使其權利。被告官署所為拒絕原告請求免予使用其土地作為排水溝之原處分,自不能謂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7年判字第276 號判例可供參考。
⒊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
⒋依上述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可知,土地所
有權人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如有法令限制其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在該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限行使將因而受有限制;其次,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另就私人土地可以因用水關係成立公用地役權,並不限於道路始有適用餘地,合先說明。
⒌而查,系爭圳路被上訴人抗辯其存在時間已有百年,雖僅提
出航照圖為證,而上訴人則主張僅是91年間才開圳使用,然不論系爭圳路存在時間是百年前即已存在,或自91年間始存在,自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載明:「貴會為配合經建政策,興建『海豐圳一分線維護工程』,本人擁有土地土地(海豐段487 之7 地號土地)與鄰地(海豐段487 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明煜先生協調更換土地併願配合貴會辦理渠道更新工程及農地耕作利用,共商申請變更原有渠道路線,本人願意無償提供渠道用地,增進區域灌溉排水功能。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語,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顯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圳路之開闢,業已同意農田水利會即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圳路以供農田灌溉之用,雖承諾當時尚未記載位置,然自其記載可以特定是為「海豐圳一分線維護工程」之用,且同意渠道變更時,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供作渠道使用等情,亦如上述,核該同意書性質上顯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合意而成立系爭土地作為公物之用,以系爭圳路並非僅被上訴人單獨使用,而是供作沿圳路線之農田耕作人灌溉使用,行政主體之被上訴人乃因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合意,而對系爭圳路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系爭圳路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農田灌溉排水之行政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修築系爭圳路乃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用甚為明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圳路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在前項系爭土地上倘有合法使用權源,其法律依據為何?本件有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之適用?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修築之系爭圳路既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被上訴人無償作為渠道之公物使用,已如前述,而參照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
「已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不得拒絕」,本件系爭土地於91年間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亦如前述,則系爭圳路依據當時有效法令所取得之使用土地合法權限,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28日因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自仍應受拘束,不得拒絕之,此正與前揭規則所定法條意旨相符;至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定之意涵,自亦應採用相同解釋,是不論依據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6條或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定,系爭土地上存在之系爭圳路均有合法之使用權源。
㈢、本件被上訴人與前手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如有,得否拘束上訴人?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
而自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貴會為配合經建政策,興建『海風圳一分線維護工程』,本人擁有土地土地(海豐段487 之7 地號土地)與鄰地(海豐段487 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明煜先生協調更換土地併願配合貴會辦理渠道更新工程及農地耕作利用,共商申請變更原有渠道路線,本人願意無償提供渠道用地,增進區域灌溉排水功能」等語,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顯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圳路所使用之位置業已同意農田水利會設置圳路以供農田灌溉之用,而其性質業如前㈠所述,核與民法使用借貸契約尚屬有別,是本件被上訴人與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圳路之使用並非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上訴人主張為使用借貸契約,並據此主張不得拘束上訴人,容屬有誤。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圳路,顯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潘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