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2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2 紙(分別為號碼:BP0000000 、發票日:民國95年9 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3,500元及號碼:BP0000000 、發票日:95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75,000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是訴外人王騰崢之配偶黃福財需要錢週轉,王騰崢遂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4日先跟被上訴人借53,500元,並將同額之系爭支票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去銀行匯款至王騰崢的戶頭;王騰崢嗣後又跟被上訴人借了75,000元,並將同額之系爭支票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8日左右收到後,將之存入票據存摺,再去銀行匯款至王騰崢戶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500 元,及其中53,500元自95年9 月26日起、75,000元自95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印章為上訴人的沒錯,但日期為訴外人王騰崢所填寫,是王騰崢涉嫌佔用,並謊報為其二姐王思蘋所佔用,而事實上為王騰崢所盜用,且上訴人未使用系爭支票,而係交由上訴人之妹丙○○生意上需要使用等語資為抗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及系爭支票是訴外人王騰崢向其借款所交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憑摺封面與存放明細紀錄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王騰崢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可否依票據法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茲審酌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僅抗辯系爭支票遭盜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遭他人所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 經查上訴人先於原審抗辯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王騰崢所盜用(
見原審卷第9 頁),嗣又改稱其未使用系爭支票,而係交由其妹丙○○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之處。次查證人王騰崢已於原審結稱:我拿到系爭支票時,被告的印章已經蓋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及證人王思蘋結證:系爭支票上被告的印章不是我或我妹妹王騰崢盜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於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支票之日期為訴外人王騰崢所填寫,是王騰崢涉嫌佔用,並謊報為其二姐王思蘋所佔用,而事實上為王騰崢所盜用云云;惟查訴訟代理人丙○○據此告訴王騰崢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認定系爭支票係由告訴人丙○○本於與訴外人王思蘋之借貸契約而簽發,王騰崢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系爭支票)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為證人王騰崢所盜用云云,並不足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印文既屬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則因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自應認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其發票人之責任。
3、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合計128,500 元,及其中53,5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9 月26日起、75,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吳思怡法 官 胡晏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